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24刑终1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金梁,吉林省和龙市人,住吉林省和龙市。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和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日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和龙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金梁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和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宋金梁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没收作案工具一本账本、一台电子称、一个吕盆;未随案移送的赌资2330元、29台游戏机,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原审被告人宋金梁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宋金粱在二审审理期间,以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金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审被告人宋金粱撤回上诉。
二、和龙市人民法院[2015]和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今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