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亮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11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11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绰号:萝卜),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户籍所在地图们市,居住地图们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勇哲,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图们市,居住地图们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图们市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成林,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延春(绰号:钩子),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户籍所在地图们市,居住地图们市。因聚众斗殴问题,于2014年7月18日被图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图们市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延龙,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金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户籍所在地图们市,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8日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居住地图们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11日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户籍所在地图们市,居住地图们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延吉市,居住地图们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经图们市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户籍所在地图们市,居住地图们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户籍所在地图们市,居住地图们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鲁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户籍所在地图们市,居住地图们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28日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三个月。因聚众斗殴问题,于2013年3月8日被图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户籍所在地图们市,居住地图们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月20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图们市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亮,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户籍所在地九台市,居住地图们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月1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经图们市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图们市人民法院审理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甲、姜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吴某某、鲁某某、崔勇哲、鲁延春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金某甲、李某甲、姜某某、杨某某、鲁某某、张亮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图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崔勇哲、鲁延春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图们市人民法院认定:

(一)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

2013年2月7日0时许,黄某某(已判决)、金某乙(已判决)与玄某某等人在图们市全州拌饭馆内发生矛盾,后玄某某找金日松、金成林帮其出头,双方约定在图们市步行街一茶座见面。金某乙纠集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崔勇哲,被告人金某甲纠集被告人鲁某某、姜某某、杨某某、鲁延春等人,于同日2时许在该茶座内外,以拳打脚踢、持械(金某甲、朱某某、杨某某、姜某某持械)殴打的方式殴打金日松、金成林,致其二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崔勇哲、鲁延春到公安机关自首。

(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

1.2013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金某甲、鲁某某伙同王世奇(另案处理)在图们市世纪阳光练歌厅消费时与郎某某发生口角后,在练歌厅外对被害人郎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轻伤。事后经公安机关调解,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2.2014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金某甲、姜某某、张亮在图们市翼酷烤翅店,因杨某某与李某丙曾在聊天软件内发生过口角为由,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李某丙及其朋友金某丙进行殴打,致金某丙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姜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及金某甲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金某丙等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杨某某、金某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3.2012年8月31日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图们市大海练歌厅与赵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鲁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赵某甲刺伤,赵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事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赔偿赵某甲等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三)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2014年7月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因其前一天在图们市世纪阳光练歌厅消费时,对同行的朱某某被金某殴打一事不满,为发泄不满情绪,伙同被告人罗某某蒙面后持锤子和刀具将世纪阳光练歌厅大门玻璃及练歌厅内鱼缸打砸后逃离现场。大门玻璃及鱼缸价值为人民币3 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到公安机关自首。

图们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鲁某某、姜某某、杨某某、鲁延春、吴某某、朱某某、崔勇哲积极参加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甲、金某甲、鲁某某、杨某某、姜某某、张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被告人罗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金某甲、朱某某、杨某某、姜某某有持械行为,应依法惩处;但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姜某某、杨某某、鲁延春、吴某某、朱某某、崔勇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崔勇哲、鲁延春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鲁某某、姜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姜某某、张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金某甲、鲁某某、姜某某、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杨某某、张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金某甲、鲁某某、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金某甲与杨某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看守所服从监管,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罗某某、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还有未判之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金某甲的辩护人认为金某甲具有立功情节,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金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所揭发的被告人鲁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且公安机关对该案件的赔偿部分当时已全部调解处理,故对于其属于立功的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自首、坦白,以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方面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某携带木棍到达斗殴现场,且在斗殴中持砖头欲砸向被害人,其行为应认定为持械,故对于被告人姜某某认为自己没有持械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金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图们市人民法院(2010)图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金某甲宣告的缓刑部分;

(二)、撤销图们市人民法院(2011)图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的缓刑部分;

(三)、撤销图们市人民法院(2012)图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罗某某宣告的缓刑部分;

(四)、撤销图们市人民法院(2013)图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宣告的缓刑部分;

(五)、被告人金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六)、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七)、被告人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八)、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九)、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十)、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十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十二)、被告人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十三)、被告人崔勇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十四)、被告人鲁延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十五)、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十六)、被告人张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上诉称,其有认罪态度好、从犯等情节,因此,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崔勇哲上诉称,其有自首、从犯等情节,因此,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崔勇哲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被告人崔勇哲并没有积极参加斗殴;原审被告人崔勇哲有自首、认罪态度好、初犯、从犯等情节,因此,应予判处缓刑。

原审被告人鲁延春上诉称,其有自首、从犯、初犯等情节,因此,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鲁延春的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鲁延春的犯罪情节较轻,有从犯、自首、自愿认罪、初犯等情节,因此,应予判处缓刑或者定罪免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并有在一审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原审被告人金某甲等人聚众斗殴一案的证据

1.视听资料,证明:在图们市步行街十字路口监控录像中显示2013年2月7日2时许,原审被告人金某甲、鲁某某、杨某某、姜某某、鲁延春、崔勇哲、朱某某等十余人用拳打脚踢、持械殴打的方式对金日松、金成林进行殴打的事实。

其中,监控录像显示,2013年2月7日1时58分48秒,姜某某手持木棍到达千水茶座和同日2时2分50秒,姜某某持砖头欲殴打金日松时,被黄某某制止的事实。

2013年2月7日,2时2分16秒,金某甲持木棍两次欲殴打金日松的事实。

2.图们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

金日松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金成林因外伤致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8厘米以上,评定为轻伤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金成林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吴某某为2013年2月7日凌晨在图们市步行街千水茶座内外殴打金成林的事实。

4.书证

(1)原审被告人金某甲的前科证明,证实:

2006年11月28日,金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1月18日,金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事实。

(2)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的前科证明,证实:

2013年6月20日,吴某某、朱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吴某某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朱某某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的事实。

(3)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的前科证明,证实:

1、2005年6月28日,鲁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三个月;2013年3月8日,鲁某某因聚众斗殴被图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的事实。

(4)原审被告人鲁延春前科证明,证实:

2014年7月18日,鲁延春因聚众斗殴被图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的事实。

(5)原审被告人归案情况、抓获经过,证明:

崔勇哲归案情况

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崔勇哲到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鲁延春归案情况

2014年5月9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鲁延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其罪行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证明:

黄某某、金某乙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1日黄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金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金某甲、鲁某某、姜某某、鲁延春、朱某某、吴某某、崔勇哲的基本情况及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的事实。案发时杨某某(1995年6月11日生)未满18周岁的事实。

5.被害人陈述

(1)金日松陈述,证实:2013年2月7日2时许,黄某某、金某乙为首的十余名男子在图们市步行街一茶座外以拳打脚踢、持械殴打的方式打伤金日松事实。

(2)金成林陈述,证实:2013年2月7日2时许,黄某某、金某乙为首的十余名男子在图们市步行街一茶座外以拳打脚踢、持械殴打的方式打伤金成林的事实,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茶座外殴打金成林的事实。

6.证人证言

(1)证人玄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7日0时许,玄某某与黄某某、金某乙在图们市全州拌饭馆内发发生矛盾,后玄某某找金日松、金成林帮其出头的事实。

(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7日2时许,数名男子进入韩某某经营的茶座内,与茶座内客人(金日松、金成林)发生口角的事实。

(3)证人黄某某、金某乙证言,证实:

2013年2月7日2时许,黄某某为首的十余名男子在图们市步行街一茶座外以拳打脚踢、持械殴打的方式打伤金日松、金成林,其中黄某某称在斗殴现场看见金某甲、崔勇哲、几名汉族男子动手殴打金日松、金成林的事实。金某乙称,金某甲因与金成林有矛盾,金某甲纠集数名男子与金某乙一同去殴打金日松、金成林的事实。黄某某和金某乙称在斗殴现场看见被告人吴某某殴打金成林的事实。

(4)证人金某丁、朴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7日2时许,黄某某、金某乙为首的十余名男子在图们市步行街一茶座外以拳打脚踢、持械殴打的方式打伤金日松、金成林的事实。

(5)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有人给罗某某打电话让其参与聚众斗殴,且在千水茶座内看见朱某某手持折叠刀欲刺伤金成林,被金某丁制止的事实及吴某某殴打金成林的事实。

(6)证人崔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2月7日2时许,黄某某、金某乙、金某甲为首的十余名男子在图们市步行街一茶座外以拳打脚踢、持械殴打的方式打伤金日松、金成林的事实。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殴打金成林的事实。

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原审被告人金某甲的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与辩解,案发前金某甲与金成林之间存在矛盾,金某甲借黄某某、金某乙欲殴打金成林的机会,金某甲纠集鲁某某、杨某某、姜某某等人殴打金成林、金日松,其中金某甲用脚踹、持械欲殴打金日松、杨某某持械殴打金成林的事实。

聚众斗殴过程中,金某甲看见鲁某某踢打金成林的事实。

金某甲持木棍殴打金日松、杨某某抢过金某甲的木棍殴打金成林的事实。

金某甲纠集鲁某某、姜某某、杨某某、鲁延春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

(2)原审被告人鲁某某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2月7日2时许,金某甲纠集鲁某某、姜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图们市步行街一茶座外殴打金成林、金日松,其中鲁某某看见杨某某、鲁延春殴打金日松,崔勇哲、杨某某、鲁延春殴打金成林的事实。

(3)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聚众斗殴当晚,姜某某与金某甲、鲁某某等人在一起喝酒,金某甲接到电话以后姜某某随金某甲一起到步行街一茶座参与聚众斗殴,并殴打金日松的事实。

金某甲纠集杨某某、鲁延春、鲁某某 参与聚众斗殴,姜某某、金某甲、杨某某、鲁延春对金日松拳打脚踢,金某甲手持木棍欲殴打金日松、杨某某、鲁某某殴打金成林的事实。

(4)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聚众斗殴当晚,金某甲纠集杨某某、鲁延春等人参与聚众斗殴,其中金某甲、杨某某、鲁某某、崔勇哲、姜某某、鲁延春对金日松拳打脚踢,杨某某持械殴打金成林、崔勇哲、鲁某某、鲁延春殴打金成林的事实。

金某甲纠集杨某某、鲁延春、姜某某、鲁某某参与聚众斗殴,其中崔勇哲、鲁某某、鲁延春、姜某某殴打金日松,金某甲持械殴打金日松,鲁某某、崔勇哲殴打金成林,杨某某、金某甲持械殴金成林的事实。

(5)原审被告人鲁延春的供述与辩解,金某甲和杨某某找鲁延春参与聚众斗殴,鲁延春、鲁某某、崔勇哲、杨某某对金日松拳打脚踢,金某甲持木棍殴打金日松的事实。

金某甲和杨某某找鲁延春参与聚众斗殴,鲁延春、杨某某、鲁某某对金日松拳打脚踢,金某甲持木棍殴打金日松,杨某某持木棍殴打金成林

(6)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吴某某找朱某某参与聚众斗殴,朱某某殴打金日松的事实。

吴某某找朱某某参与聚众斗殴,朱某某对金日松拳打脚踢,金某甲持木棍、朱某某向金日松投掷弹簧刀的事实。

吴某某殴打金成林的事实。

(7)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案发当日,吴某某按照黄某某的要求,找来朱某某及崔某甲,并在图们市步行街茶座内殴打金成林的事实。另证实朱某某在茶座内手持刀具的事实。

(8)原审被告人崔勇哲的供述与辩解,金某乙找崔勇哲参与聚众斗殴,崔勇哲对金日松和金成林拳打脚踢,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姜某某、金某甲、杨某某拿着木棍,杨某某用木棍殴打金成林,金某甲、朱某某、鲁某某、姜某某殴打金日松或金成林的事实。

金某乙找崔勇哲参与聚众斗殴,金某甲纠集杨某某、鲁延春、鲁某某参与聚众斗殴,崔勇哲、杨某某、鲁延春、朱某某、鲁某某、金某甲殴打金日松,金某甲持木棍;崔勇哲、杨某某、鲁延春殴打金成林的事实。

在图们市步行街千水茶座内崔勇哲和吴某某殴打金成林、金某甲持木棍殴打金日松、杨某某用木棍殴打金成林的事实。

二、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故意伤害郎某某一案的证据

1.书证

(1)案件来源及关于犯罪嫌疑人鲁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证明:2014年7月19日,原审被告人金某甲主动交代,2014年4月8日晚,金某甲等人在图们市世纪阳光练歌厅外殴打他人的事实,2014年7月19日,我局侦查员电话通知鲁某某要求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犯罪嫌疑人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对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郎某某、赵某甲等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图们市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证明:2013年4月15日,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与郎某某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调解的事实为:2013年4月8日,在图们市世纪阳光练歌厅内,李某甲与郎某某酒后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李某甲将郎某某殴打的事实。(李某甲支付郎某某2万元)

(3)原审被告人归案情况,证明: 2014年8月8日,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到图们市公安局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罪行的事实。

(4)前科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11日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二年,缓刑三年;李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金某甲、鲁某某、李某甲自然情况及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的事实。

2.图们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

郎某某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郎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2013年4月8日晚在图们市世纪阳光练歌厅外,殴打郎某某的被告人李某甲的事实。

4.被害人郎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8日20时许,郎某某、关某某、李某丁、郭焕鑫在图们市世纪阳光练歌厅消费时,郎某某在大厅看见同行的李某丁捂着鼻子(好像被人打了),随后过来几名男子将郎某某拽到歌厅外,对他拳打脚踢的事实。

5.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4月8日20时许,李某丁、郎某某、关某某等人在图们市世纪阳光练歌厅消费时,不知因什么原因李某丁被几名男子殴打的情况。

(2)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8日20时许,关某某、李某丁、郎某某等人在图们市世纪阳光练歌厅消费时,关某某与李某丁在大厅里遇见关某某的朋友胡某某,在寒暄过程中,李某丁与胡某某发生口角,与胡某某一起来的几名男子殴打李某丁,后来的郎某某看见李某丁鼻子出血,也与殴打李某丁的几名男子发生口角,几名男子将郎某某拽到练歌厅外,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

(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8日20时许,胡某某、李某甲、金某甲、鲁某某、王世奇等人到图们市世纪阳光练歌厅消费时,胡某某遇见其朋友关某某及关某某的朋友(李某丁),胡某某等人与李某丁、郎某某等人发生口角,李某甲、金某甲、王世奇、鲁某某将郎某某拉到歌厅外后殴打郎某某的事实。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4月8日20时许,李某甲、王世奇、金某甲、胡某某、鲁某某在图们市世纪阳光练歌厅消费时,李某甲、胡某某与在该练歌厅消费的郎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三被告人在练歌厅外殴打郎某某的事实。

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与辩解,讯问时间:2014年10月30日,讯问地点:图们市看守所,讯问人:朴泰男、张经雷

用以证明2013年4月8日20时许,金某甲、李某甲、鲁某某、王世奇、胡某某到图们市世纪阳光练歌厅消费时,金某甲、鲁某某、王世奇在练歌厅外殴打郎某某的事实。

(2)被告人金某甲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与辩解,2013年4月8日20时许,金某甲、李某甲、鲁某某、王世奇、胡某某到图们市世纪阳光练歌厅消费时,金某甲、鲁某某、李某甲、王世奇在练歌厅外殴打郎某某的事实。

(3)被告人鲁某某供述与辩解,2013年4月8日20时许,鲁某某、金某甲、李某甲、王世奇、胡某某到图们市世纪阳光练歌厅消费时,李某甲与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斗殴,鲁某某、金某甲、李某甲、王世奇、均殴打郎某某的事实。

7.王世奇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4月8日20时许,王世奇、鲁某某、金某甲、李某甲、胡某某到图们市世纪阳光练歌厅消费时,李某甲、王世奇与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斗殴,鲁某某、金某甲、李某甲、王世奇、均殴打郎某某的事实。

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故意伤害金某丙一案的证据

1.书证

(1)刑事摄影照片,证明:金某丙伤情照片,从照片中显示金某丙脸部、手部均受伤的事实。

(2)自首证明,证实: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金某甲、姜某某就伤害金某丙一事,向侦查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事实。

(3)张亮前科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张亮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1月18日减刑释放的事实。(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不构成累犯)

(4)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自然情况及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的事实。

2.图们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

金某丙因外伤致鼻骨右片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

3.被害人金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3月10日,金某丙、李某丙、张某甲三人在图们市翼酷烤翅店内吃饭,期间金某丙看见李某丙在烤翅店外被几名男子殴打,金某丙去拉架时也被这几名男子殴打的事实。

4.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3月10日22时许,在图们市翼酷烤翅店内外,李某丙及金某丙被金某甲等几名男子拳打脚踢的事实。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3月10日22时许,张某乙在其经营的翼酷烤翅店外,看见就餐的一名男子(李某丙)鼻子流血,另一名男子(金某丙)躺在地上的事实。另证实当晚受伤的两名男子在内,还有两名女子共四人在店内就餐的事实。

(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10日23时许,张某甲同金某丙、李某丙在图们市翼酷烤翅店内吃饭,期间张某甲从卫生间出来时看见,在烤翅店外以金某甲为首的几名男子殴打李某丙和金某丙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李某丙、金某丙、张某甲是“陌陌”(聊天工具)群里的网友,案发当日陈某某和李某戊,到翼酷烤翅店找李某丙,在烤翅店门口陈某某与李某丙聊天时,几名男子过来殴打李某丙及前来拉架的金某丙的事。

(5)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2014年3月11日22时许,李某戊陪同陈某某去图们市翼酷烤翅店找李某丙,陈某某和李某丙在烤翅店外聊天,李某戊从卫生间出来时看见,几名男子殴打李某丙及一名男子的事实。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3月10日晚,杨某某、金某甲、姜某某、张亮、陈某某、李某戊在图们市大海练歌厅楼下茶座内喝酒,因之前杨某某与李某丙在陌陌(聊天工具)上发生矛盾,四被告人从茶座出来以后,去翼酷烤翅内将李某丙、金某丙打伤的事实。

(2)原审被告人金某甲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3月10日22时许,因杨某某与李某丙在社交软件上发生矛盾,杨某某、金某甲、姜某某、张亮去图们市翼酷烤翅店内殴打李某丙及金某丙情况。

(3)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3月10日22时许,因杨某某与李某丙在社交软件上发生矛盾,杨某某、金某甲、姜某某、张亮去图们市翼酷烤翅店内殴打李某丙及金某丙的事实。

(4)原审被告人张亮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3月10日晚,张亮、金某甲、杨某某、姜某某、李某戊、陈某某在图们市步行街大海练歌厅楼下茶座喝酒,喝酒过程中杨某某称他和一个叫李某丙的人在陌陌(聊天工具)上发生矛盾,怂恿金某甲等人打李某丙,四名被告人从茶座出来以后去图们市翼酷烤翅店殴打李某丙、金某丙的事实。

四、被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赵某甲一案的证据

1.书证

(1)案件来源及关于犯罪嫌疑人鲁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2014年7月20日,犯罪嫌疑人金某甲主动交代,2012年鲁某某在图们市大海练歌厅内故意伤害赵某甲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19日,我局侦查员电话通知鲁某某要求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犯罪嫌疑人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对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郎某某、赵某甲等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图们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012年8月31日2时58分,赵某甲打电话报警称,鲁某某与赵某甲在图们市大海练歌厅内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斗殴,鲁某某用刀将赵某甲捅伤的事实。另证实图们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日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3)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无法提供治安调解书,另证实,鲁某某与赵某甲于2012年9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规定鲁某某赔偿赵某甲与赵某乙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被害人赵某甲的伤情,依据2014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施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构龙轻伤的事实。

(4)前科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鲁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28日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三个月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鲁某某的自然情况及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的事实。

2.图们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

赵某甲因刀刺伤致肢体皮肤多处瘢痕,且瘢痕长度累计15厘米以上,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

3.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8月末一天凌晨1时许,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图们市大海练歌厅消费时,赵某甲与同在大海练歌厅消费的鲁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鲁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赵某甲刺伤的事实。

4.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8月末一天凌晨1时许,赵某乙、赵某甲等人在图们市大海练歌厅消费时,赵某甲与同在大海练歌厅消费的鲁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鲁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赵某甲、赵某乙刺伤的事实。另证实赵某乙将鲁某某作案工具移交侦查机关及案发后,赵某甲与鲁某某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的事实。

(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8月末一天凌晨1时许,赵某乙、赵某甲,鲁某某、金某甲等人在其经营的图们市大海练歌厅消费时,看见赵某甲与鲁某某在鲁某某的包房内说话,后来听见包房内有打斗的声音,张某丙进入包房后看见赵某甲躺在地上,身上流着血,鲁某某手里拿着刀具的事实。

(3)证人金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一天凌晨1时许,赵某乙、赵某甲等人图们市大海练歌厅消费时,赵某甲与同在大海练歌厅消费的鲁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鲁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赵某甲、赵某乙刺伤的事实。

5.犯罪嫌疑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夏天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鲁某某与金某甲等人在图们市大海练歌厅消费时,与同在练歌厅消费的赵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殴斗,鲁某某用道具刺伤赵某甲及赵某乙的事实。

五、被告人李某乙、罗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的证据

1.物证,证明:物证系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的事实。

2.书证

(1)刑事摄影照片,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指认作案工具的事实。

(2)原审被告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8月7日,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月20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罗某某自然情况及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的事实。

3.图们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图们市世纪阳光练歌厅被砸大门玻璃及鱼缸评估价共3500元人民币的事实。

4.视频资料,证明:从世纪阳光练歌厅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7月3日0时26分许,两名蒙面男子持作案工具打砸世纪阳光玻璃门及鱼缸的事实。

5.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歌厅员工崔某乙的电话,崔某乙称练歌厅内财物被砸。刘某某到达练歌厅发现玻璃门及鱼缸被人砸坏,刘某某通过监控录像发现,两名蒙面男子打砸练歌厅内财物的事实。

(2)证人崔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0时许,崔某乙在图们市世纪阳光练歌厅吧台工作时,听见玻璃被砸碎的声音后,两名蒙面男子手持锤子和刀具,打砸练歌厅内财物后逃跑的事实。

(3)证人崔某丙证言审查起诉阶段,证实:2014年7月2日晚,崔某丙按照李某乙的要求,在图们市乘坐出租车等候李某乙、罗某某,并将二被告人带离现场,从言语中知道,二人到世纪阳光练歌厅闹事的事实。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初一天晚上,李某乙、朱某某、罗某某等人先是在世纪阳光练歌厅消费时,金某将朱某某叫出练歌厅并殴打朱某某,未发泄不满情绪,李某乙伙同罗某某,二被告人蒙面后持锤子和刀具打砸世纪阳光练歌厅玻璃门及鱼缸后,逃离现场的事实。

(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初一天晚上,李某乙、罗某某在图们市夜宴慢摇吧对面的烧烤摊吃烧烤时,李某乙向罗某某提议到世纪阳光练歌厅闹事,二被告人蒙面持锤子和刀具打砸世纪阳光练歌厅后逃离现场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鲁延春、崔勇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金某甲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原审被告人鲁延春、崔勇哲等人积极参加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已考虑原审被告人鲁延春、崔勇哲自首、从犯、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好、从犯等情节,因此,原审被告人鲁延春、崔勇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聚众斗殴罪、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十七条第三款刑事责任年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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