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宝珍,现住吉林省磐石市,系本案的被害人的妻子。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磐石市,系本案的被害人的长子。
诉讼代理人宋兰波,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齐立君,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延吉市。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6年11月15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4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伤害行为,2014年11月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1977年11月19出生,现住延吉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隋某甲,1970年1月10出生,现住和龙市。
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宝珍、朱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5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53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宝珍、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曲宝珍诉称:因被告人齐立君的故意伤害行为致朱海君死亡,要求赔偿丧葬费21 432元、死亡赔偿金445 492元、交通费5 000元,共计471 924元。因隋某甲带朱海君到延吉市给范玉江提供劳务,范玉江、隋某甲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朱海君的本次伤害是非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的伤害,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曲宝珍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曲宝珍的起诉。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宝珍、朱某某的上诉、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害人与隋某甲存在四年多的雇佣关系,被害人是在延吉市兴安木器厂院内范玉江的大理石加工厂提供劳务是隋某甲指派的,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从事收尾工作被齐立君用木方子打死的,是属执行工作任务行为,因此,隋某甲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隋某甲、范玉江等证人证言与齐立君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察相矛盾,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1.原审被告人齐立君应赔偿丧葬费、交通费26 432元;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隋某甲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45 492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玉江对隋某甲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并有在一审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8日9时50分许,原审被告人齐立君来到延吉市公安局北山派出所投案称,2014年11月7日11时许,在延吉市北山街移动公司老木器厂院内,因琐事与朱海君产生矛盾后,用木方子殴打朱海君后脑部致使朱海君颅脑内大出血,根据2014年11月9日法医出具的延公法医检字(2014)第230号死亡证明,朱海君死亡。
2.身份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齐立君案发时系成年人。
3.办案说明,证明2014年11月7日11时许,在延吉市北山街老木器厂内被齐立君殴打的朱海君正在延边医院抢救中,故未能制做笔录。
4.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朱海君被钝器物体打击左颞顶枕部,导致脑干出血而死亡。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说明、指认现场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延吉市北山街丹吉委10组兴安木器厂内(现出租给几家大理石加工商)。该处南150米处是吉林移动通讯集团延边分公司,西侧是局子街,北侧是日丰化工厂。进入现场院队可见,东南北三面有厂房和工作车间围绕,西侧是出入口。院内堆满各种大理石石板。院南侧有三间单层房,两侧是厂房,中间为工作车间。中心现场在院南侧工作车间内。车间出入门为浅蓝色木质对开门,朝北,门及门锁完好无损。进入车间可见,地面为水泥地,上面有大量大理石粉末,中间地面上有一堆大理石切片等垃圾。车间中间偏南侧有一石材切机,靠东墙有一台磨边机,东北角处有小型切机,西北角一气泵。作案时使用的木棒由北山派出所民警提取后于11月9日移挞到技术中队。现场未发现其它异常。作案工具木棒;原审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
6.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处扣押1个木棒。
7.提取笔录,证明将提取的延吉市北山派出所为了收集证据在被告人齐立群的指引下到位于延吉市北山街移动公司老木器厂内,直接提取了被告人齐立君作案凶器木方子一个后当日交至延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一步检验鉴定。
8.情况说明,证明从现场提取的木棒内未能提取指纹。
9.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朱海君于2014年11月9日死亡的事实。
10.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人齐立君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6年11月15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2年11月25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4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14年11月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证据卷56页)
12.证人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11时20分许,齐立君在延吉市北山街后院捡碎石头,齐立君面前有一方污水,朱海君用碎石头扔进污水里,污水蹦齐立君,齐立君就骂朱海君,朱海君不高兴,就用拳头打朱立君的头部,齐立君躲开后站了起来。用右手捡起木方子朝朱海君头部后方打了一下,我们就把他们拉开了。
1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朱海君是我父亲,我父亲的老板给我打电话说:“你父亲被工地的人打伤了,在抢救快不行了,赶紧过来。”我接电话后马上过来了。我父亲颅内大出血,伤势很严重在抢救。
14.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在延吉市北山街“兴安大集”东侧大理石广内,当时我们在室外吸烟,期间听到屋内吵闹声我们就进去了,我们进去的时候看到隋某乙已经把木头方子抢过来了。具体什么事也不太清楚。事后听隋某乙说,当时自己在调尺,当时齐立君在捡地下的垃圾往小推车里面放,这时朱海君在机器旁边拿了一个大理石碎片,故意往齐立君旁边有一个泥浆的水坑,溅了齐立君眼睛里,之后齐立君就骂朱海君,朱海君把齐立君按倒在地就开始打他,隋某乙把他们拉开了,这时朱海君还要打齐立君,齐立君随手捡了一个木头方子打了朱海君的头部。
15.证人刘某某证实,我不在现场,其就广外面抽烟,里面发生什么事情其不知道。
16.原审被告人齐立君供述,2014年11月7日11时许,其和朱海君、隋某乙在延吉市北山街木器厂内干活的时候,朱海君把石头扔进工地内其旁边的推车内时,推车内的小石子蹦出来打在了我的右眼处,我对朱海君说:“你干活不会看着点啊?”朱海君听后上来用右手扇了其面部,我捡了一块小木头棒子向他头部后侧一下,然后我们被隋庆斌拉开了,被拉开后朱海君去了旁边休息区,我继续在厂子干活。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后朱海君去延边医院抢救了。
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宝珍、朱某某的上诉理由、其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齐立君在延吉市北山街移动公司老木器厂院内,与被害人朱海君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用木方子殴打朱海君后脑部致死的行为属非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的伤害致死行为,原审被告人齐立君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曲宝珍对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隋某甲、范玉江的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其起诉。因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曲宝珍的上诉理由、其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曲宝珍对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隋某甲、范玉江的起诉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今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