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壮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1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刑终27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成虎,住吉林省龙井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红光,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壮,住辽宁省鞍山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玉文,住吉林省龙井市。曾因犯流氓罪,于1987年7月8日被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1990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雅芳,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光燕, 1973年7月27日生,住吉林省龙井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花,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金钢,住吉林省龙井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安某某, 1978年1月14日生,住吉林省龙井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 1973年4月30日生,住吉林省龙井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龙井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成虎、杨金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安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马壮、赵玉文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石光燕、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龙井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梁成虎、马壮、赵玉文、石光燕均不服,向本院提起抗诉、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云弼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梁成虎及其辩护人郑红光、原审被告人赵玉文及其辩护人程雅芳、原审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林花、原审被告人马壮、杨金钢、石光燕、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井市人民法院认定,(一)、贩卖毒品部分

1、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赵玉文打电话让家住辽宁省鞍山市的被告人马壮联系卖冰毒的人。1月22日,被告人杨金钢、梁成虎、赵玉文赶到辽宁省鞍山市,在被告人马壮的安排下到鞍山市腾鰲镇某小区电梯楼11层,马壮将随身携带的两小包冰毒样品交给杨金钢、梁成虎、赵玉文验货,杨金钢、梁成虎品尝后同意要货。随后,从马壮找来的“李绍斌”(身份不明、在逃)以18 000元购买共80克左右的两包冰毒。马壮在此次交易中获取“缝钱”2 000元。1月23日,被告人杨金钢、梁成虎各自携带一包毒品与赵玉文一同返回龙井市。

2、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杨金钢在龙井市烟叶公司附近,将一包0.3克左右的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安某某。

3、2014年11月的某日,被告人杨金钢将一包0.6克左右的冰毒以1 000元价格卖给安某某。

4、2015年1月22日左右,被告人杨金钢将一包0.9克左右的冰毒以1 500元价格卖给安某某。

5、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梁成虎在龙井市安民街米肠店附近,通过杨金钢的介绍,将一包0.3克左右的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安某某。

6、2015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梁成虎在龙井市工商银行附近,将两包(每包0.3克)冰毒以1 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

7、2014年11月的某日,被告人安某某在龙井市四海网吧附近,将一包0.6克左右的冰毒以1 100元的价格卖给了申某某。

8、2015年1月22日左右,被告人安某某在龙井市四海网吧附近,将一包0.9克左右的冰毒以1 600元价格卖给了卢某某。

被告人马壮于2015年3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玉文于2015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金钢、梁成虎、安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在延吉市大学城梁成虎租住的房屋内查获14包冰毒(约3.7克)、在龙井市工农桥杨金钢租住的房屋内查获7包(约2.1克)、在延吉市新梨花苑杨金钢家中查获1包冰毒(约33克)、在龙井市烟叶公司附近梁成虎租住的房屋内查获7包冰毒(约4克)。经延边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疑似毒品物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处冰毒总计为42.8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部分

1、被告人杨金钢于2014年9月某日至2015年1月期间,在龙井市工农桥附近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容留赵玉文吸食冰毒两次,容留梁成虎吸食冰毒两次,容留梁成虎、国某某吸食冰毒一次,于2015年1月29日容留梁成虎、国某某吸食冰毒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2、被告人梁成虎于2015年1月,在龙井市烟叶公司附近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容留杨金钢、张某某吸食冰毒一次,容留杨金钢、赵玉文吸食冰毒一次,容留杨金钢吸食冰毒一次;在延吉市大学城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容留杨金钢吸食冰毒一次。

3、被告人安某某于2014年10月末至2015年1月份期间,在龙井市泰林公寓10单元402室自己家中,先后容留卢某某吸食冰毒三次。

4、被告人石光燕于2014年9月份至2015年1月中旬期间,在龙井市金光小区3单元302室自己家中,容留杨金钢吸食冰毒三次,容留南某某吸食冰毒三次。

5、被告人卢某某于2015年1月某日晚,在龙井市安民街文化广场附近自己家中,容留安某某吸食冰毒两次。

被告人石光燕、卢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龙井市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梁成虎提出,其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冰毒藏匿地点的行为符合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梁成虎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交代冰毒藏匿地点,系坦白,故不采纳其辩解。关于被告人梁成虎提出,在共同犯罪中按其行为、出资以及实际分得毒资的情况,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梁成虎事先和杨金钢商谈购买毒品的事宜,提供资金、参与毒品交易、毒品运输、贩卖,其行为积极主动,故不采纳其辩解。关于被告人赵玉文的辩护人提出,虽经赵玉文将马壮介绍给杨金钢、梁成虎等人才实现了购买毒品的行为,但赵玉文尚未参与具体的贩毒活动,且未取得毒资的辩护意见,经查,赵玉文明知杨金钢、梁成虎等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其无论是否牟利,不影响构成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赵玉文的辩护人提出,赵玉文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金钢的辩护人提出,杨金钢有坦白及立功情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成虎、马壮、赵玉文、杨金钢、安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成虎、杨金钢、安某某、石光燕、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成虎、马壮、赵玉文、杨金钢、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成虎、杨金钢、安某某、石光燕、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金钢配合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赵玉文,其行为符合立功条件,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成虎、马壮、赵玉文、杨金钢、安某某、石光燕、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成虎、马壮、赵玉文、杨金钢犯贩卖毒品罪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梁成虎、马壮、赵玉文、杨金钢购买冰毒共计100克的主张证据不足,考虑到被告人杨金钢、赵玉文、马壮的供述及本案具体情况,认定被告人杨金钢、梁成虎、马壮、赵玉文从辽宁省鞍山市购买的毒品数量约80克左右符合客观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成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 000元;

二、被告人马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三、被告人赵玉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四、被告人杨金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 000元;

五、被告人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六、被告人石光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七、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梁成虎、马壮、赵玉文适用并处罚金的附加刑,其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并处没收财产的附加刑;原审被告人杨金钢有一般立功情节,但原判对杨金钢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减轻幅度过大,对杨金钢的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梁成虎、杨金钢到辽宁省鞍山市购买毒品后,跨省把毒品运回龙井市,对其行为应认定贩卖、运输毒品罪,而原判只认定贩卖毒品罪,其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被告人梁成虎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按行为、出资以及实际分得毒资的情况,应认定我的行为是从犯;归案后,我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延吉市新梨花苑杨金钢租房内有冰毒的线索,应对此认定立功;应按实际查获的毒品数量为依据确定量刑幅度;其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因此,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梁成虎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不能认定贩卖毒品80克;原审被告人梁成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本案的侦破、移送审查得以顺利进行;原审被告人梁成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原审被告人梁成虎贩卖毒品数量较少,并协助公安人员查获大量毒品,没有造成太大的危害性,因此,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马壮上诉称,其是中间介绍人,钱也没有经过我的手,只看到黑色方便袋,没有看到毒品;毒品数量应认定贩卖毒品数量和查获的毒品数量42、8克,不应认定80克,要求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人赵玉文上诉称,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没有起到主导决定作用;毒品运回后,其未参与贩卖或获取盈利,因此,其作用及社会危害比他人存在很大差别,要求公正判决。

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赵玉文只是介绍,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毒品运回龙井市后,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因此,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石光燕上诉称,其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危害不严重,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判处较轻的刑罚。

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石光燕比其他被告人容留吸毒次数多,但没有贩毒行为,不能比其他被告人量刑重;原审被告人石光燕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要求从轻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部分

1、2015年1月中旬,原审被告人梁成虎、杨金钢、赵玉文经预谋后,原审被告人赵玉文打电话让家住辽宁省鞍山市的原审被告人马壮联系卖冰毒的人。1月22日,原审被告人杨金钢、梁成虎、赵玉文赶到辽宁省鞍山市,在原审被告人马壮的安排下到鞍山市腾鰲镇某小区电梯楼11层,马壮将随身携带的两小包冰毒样品交给杨金钢、梁成虎、赵玉文验货,杨金钢、梁成虎品尝后同意要货。随后,从马壮找来的“李绍斌”(身份不明、在逃)处以18 000元购买80克左右两包冰毒。原审被告人马壮在此次交易中获取“缝钱”2 000元,原审被告人杨金钢答应赵玉文回去卖毒品后给提成8000元。此日,原审被告人杨金钢、梁成虎各自携带一包毒品与原审被告人赵玉文一同返回龙井市。

2、2015年1月25日,原审被告人杨金钢在龙井市烟叶公司附近,将一包0.3克左右的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安某某。

3、2014年11月的某日,原审被告人杨金钢将一包0.6克左右的冰毒以1 000元价格卖给安某某。

4、2015年1月22日左右,原审被告人杨金钢将一包0.9克左右的冰毒以1 500元价格卖给安某某。

5、2015年1月27日,原审被告人梁成虎在龙井市安民街米肠店附近,通过杨金钢的介绍,将一包0.3克左右的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安某某。

6、2015年1月28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梁成虎在龙井市工商银行附近,将两包(每包0.3克)冰毒以1 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

7、2014年11月的某日,原审被告人安某某在龙井市四海网吧附近,将一包0.6克左右的冰毒以1 100元的价格卖给了申某某。

8、2015年1月22日左右,原审被告人安某某在龙井市四海网吧附近,将一包0.9克左右的冰毒以1 600元价格卖给了卢某某。

综上,原审被告人杨金钢贩卖毒品三次,原审被告人梁成虎贩卖毒品二次,原审被告人安某某贩卖毒品二次1、5克。

另查,公安人员在延吉市大学城梁成虎租住的房屋内查获14包冰毒(约3.7克)、在龙井市工农桥杨金钢租住的房屋内查获7包(约2.1克)、在延吉市新梨花苑杨金钢家中查获1包冰毒(约33克)、在龙井市烟叶公司附近梁成虎租住的房屋内查获7包冰毒(约4克)。经延边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疑似毒品物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处冰毒总计为42.8克。

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及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原审被告人马壮的供述,2015年1月初,赵玉文给我打电话问我,能否弄到“冰”,我直接找到赵玉文的儿子赵东南,但因赵东南和赵玉文有矛盾,所以让我找“李绍斌”。我又给“李绍斌”打电话联系货源。“李绍斌”告诉我以每克200元价格出售,我把价格告诉了赵玉文。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赵玉文告诉我已经出发了,我到鞍山市高速口接了人,把人送到鞍山市海城市腾鰲镇。之后,我和“李绍斌”在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腾鰲镇一小区十一楼将100克冰毒以18 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玉文和他的两个朋友,18 000元是赵玉文的朋友直接给了“李绍斌”。赵玉文给了我2 000元“缝钱”,还说等处理冰后再给我2 000元“缝钱”。

2、原审被告人赵玉文的供述,2015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杨金钢找到我,让我帮他联系辽宁鞍山贩卖冰毒的人。因之前我和杨金钢在一起吸食冰毒的时候,我跟杨金钢提起过辽宁鞍山的冰毒很便宜,所以他想让我帮他联系卖家。我联系了马壮,得知在鞍山冰毒是每克180元。我把价格告诉杨金钢并和他商量准备去一趟鞍山购买18 000元的冰毒,然后给马壮4 000元“对缝”钱。我和杨金钢、杨金钢的朋友一起到马壮家之后,马壮去取了两小包货让我们验货,这时候来了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站了一分钟就走了。尝完之后,杨金钢同意要买,马壮下楼取货,大约过了十分钟,马壮和那个男子回来,带了一个用黑色塑料袋装的冰毒放在桌上,杨金钢将18 000元给了马壮,将2 000元给了我,我当着杨金钢的面将2 000元钱又给了马壮。杨金钢说他当时没有钱给我,等他卖完冰毒给我七八千元打麻将钱。关于冰毒不到100克的事情,我和杨金钢还吵过架,但我觉得这种买卖本身就水分多,这次能有接近80%已经是很给面子了。

3、原审被告人杨金钢的供述,我和梁成虎、赵玉文一起唠嗑,唠到冰毒,小赵说他在辽宁能联系上,我说那就一块儿去吧。2015年1月22日中午,我和梁成虎、赵玉文商量去鞍山购买冰毒,梁成虎包了一台出租车,我们三人一起去了辽宁省鞍山市。当晚,马壮接我们到了一电梯楼,马壮先让我们验货。之后,我让梁成虎数一下钱给赵玉文2万元,赵玉文接到钱后抽出2 000元,把剩下的钱递给马壮,马壮再把钱给了领来的人,那人收到钱后先走了。因当时钱带的不够,所以先给了马壮2 000元,后来我和赵玉文商量卖完冰毒,有钱了再给欠马壮的2 000元好处费。我答应给赵玉文好处费8 000元,但还没有给。回来后,我用家里的电子称称的冰毒一包重30多克,另一包重40多克,两包大约80克左右。1月20多号,我从鞍山购买冰毒回来后,在龙井市中医院井泉附近卖给安某某0.3克冰毒。也是1月20多号,我在龙井市烟叶公司胡同内,卖给安某某0.9克左右冰毒。去年,我被龙井市公安局处理之前,从“小凯”处购买0.8克左右冰毒后,从中分出一部分冰毒,后剩下的冰毒卖给了安某某。

4、原审被告人梁成虎的供述,2015年1月19日左右,我和杨金钢、赵玉文到鞍山市购买冰毒,因杨金钢只带了20 000元买毒品的钱,没有路费和车,我说车和路费我出,杨金钢说这次毒品能卖出去,我缺钱的时候就给我钱花。到了鞍山后,开霸道车的马壮接我们到一电梯楼进行验货。之后,我们给了马壮100克冰毒款18 000元,马壮说是给刚才上来的那个瘦男子,自己只是中间人,小赵给了马壮2 000元,说回去后再给汇2 000元。回来时,杨金钢带了一包冰毒,我带了一包冰毒。回来后,我卖过两次,一次是卖给张某某0.3克左右,另一次是卖给安某某大约也是0.3克左右。

5、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末至11月初期间,具体时间记不清除了,从杨金钢处以1 000元价格购买一包0.6克左右的冰毒后,在龙井市四海网吧附近,以1 100元的价格把此包冰毒卖给了申某某。2015年1月20日左右,我从杨金钢处以1 500元价格购买一包0.9克左右的冰毒后,在龙井市四海网吧附近,以1 600元价格把此包冰毒卖给了卢某某。

6、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梁成虎包我的出租出到鞍山市,当时车上有姓梁的,还有一个朝鲜族,还有一个辽宁口音的中年男子。

7、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左右,我在考利亚图书馆附近以1 600元的价格从安某某处购买过冰毒。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上午,从梁成虎处购买过毒品。

9、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我从安某某处购买过冰毒,冰毒价格是1 000元但安某某向我要了1 100元,我就给了1 100元。

10、搜查笔录,证明在延吉市大学城梁成虎租住的房屋内查获14包冰毒(约3.7克)、在龙井市工农桥杨金钢租住的房屋内查获7包(约2.1克)、在延吉市新梨花苑杨金钢家中查获1包冰毒(约33克)、在龙井市烟叶公司附近梁成虎租住的房屋内查获7包冰毒(约4克)。

11、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指认现场情况。

1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延吉市新梨花苑25号楼2单元602室的杨金钢家中查获疑似毒品物1袋约34克左右;在龙井市烟叶公司附近梁成虎家中查获疑似毒品物7包;在龙井市工农桥附近杨金钢出租房内查获疑似毒品物7包;在延吉市大学城1317号房间内查获杨金钢的疑似毒品物14包、电子称一个。

11、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疑似毒品物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处冰毒总计为42.8克。

12、称重证明,证明公安局禁毒大队对涉案毒品的样本进行称量的情况。

13、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杨金钢、梁成虎、赵玉文、安某某以及国某某、张某某的通话记录。

1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赵玉文有前科。

15、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李绍斌”现下落不明。

16、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30日,原审被告人杨金钢配合龙井市公安局侦查员到龙井市智新镇抓获了同案犯赵玉文。

17、情况说明,证明原审被告人赵玉文因故意伤害罪于1988年入狱时被取消户口,因此没有身份证号码。

18、破案经过,本案侦破情况。

19、身份证明,原审被告人梁成虎、马壮、赵玉文、杨金钢、安某某系成年人。

(二)、容留他人吸毒部分

1、原审被告人杨金钢于2014年9月某日至2015年1月期间,在龙井市工农桥附近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容留赵玉文吸食冰毒两次,容留梁成虎吸食冰毒两次,容留梁成虎、国某某吸食冰毒一次。于2015年1月29日容留梁成虎、国某某吸食冰毒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2、原审被告人梁成虎于2015年1月,在龙井市烟叶公司附近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容留杨金钢、张某某吸食冰毒一次,容留杨金钢、赵玉文吸食冰毒一次,容留杨金钢吸食冰毒一次;在延吉市大学城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容留杨金钢吸食冰毒一次。

3、原审被告人安某某于2014年10月末至2015年1月份期间,在龙井市泰林公寓10单元402室自己家中,先后容留卢某某吸食冰毒三次。

4、原审被告人石光燕于2014年9月份至2015年1月中旬期间,在龙井市金光小区3单元302室自己家中,容留杨金钢吸食冰毒三次,容留南某某吸食冰毒三次。

5、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于2015年1月某日晚,在龙井市安民街文化广场附近自己家中,容留安某某吸食冰毒两次。

原审被告人石光燕、卢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原审被告人杨金钢的供述,2014年9月份,在龙井市工农桥头附近我家容留赵玉文吸毒一次;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龙井市工农桥头附近我家容留赵玉文吸毒一次;2014年9月份,在龙井市工农桥头附近我家容留梁成虎吸食冰毒二次;2015年1月28日上午,我容留国某某、梁成虎在龙井市工农桥附近我租住的房南侧卧室内吸食了冰毒。当时我手里没有冰毒所以我叫梁成虎拿过来4小包冰毒。2015年1月29日,在龙井市工农桥附近我家容留梁成虎、国某某吸食冰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2、原审被告人梁成虎的供述,2015年1月中旬,在龙井市安民街经济楼3楼302室我家,容留杨金钢、张某某吸食冰毒一次;有一次是杨金钢在我家吸食了冰毒,那次我没有吸食毒品,毒品是杨金钢自己携带的;还有一次是容留杨金钢、赵玉文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1月23日左右,在延吉市大学城租住的房屋内容留杨金钢吸食冰毒一次。

3、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末至2015年1月期间,在龙井市泰林公寓10单元402室自己家卧室内先后容留卢某某吸食冰毒共三次。第一次是我从杨金钢处花500元购买冰毒后,和卢某某在我家吸食冰毒;第二次是卢某某从杨金钢处花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后,在我家吸食冰毒;第三次是我和卢某某每人掏500元从杨金钢处购买毒品后在我家吸食冰毒一次,在卢某某家吸食冰毒一次。

4、原审被告人石光燕的供述,2014年9月份至2015年1月中旬期间,在龙井市金光小区3单元302室自己家中,容留杨金钢吸食冰毒三次,容留南某某吸食冰毒三次。

5、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2015年初的某一天晚上,安某某拿着毒品和吸毒工具到了我家,我跟安某某一起吸毒后,安某某回家了。第二次是2015年1月7日晚上,安某某给我来电话,我跟他说我自己在家,安某某拿着毒品到我家,安某某过来之后,我跟安某某制作吸毒工具吸食毒品之后安某某回家了。

6、证人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秋的一天晚上,我喝酒后本想到光哲家睡觉,但想吸毒就和光哲一起自制吸毒工具后和光哲一起吸毒了;第二次上光哲家是离第一次吸食毒品没过几天,我和我弟弟哲洙一起到光哲家用吸毒工具吸毒后我和哲洙走了;又过了几天,我喝酒后去了光哲家,我拿出我携带的冰毒后,自制吸毒工具后和光哲吸毒了,之后我从光哲家离开了。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初的一天梁成虎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家玩,我就去了梁成虎家,在梁成虎家梁成虎劝我跟他一起吸毒,我就吸了一口,之后没吸。过了一会儿小刚来了,我看见他俩一起吸毒,我当时因为有其他事情,就先出来了。

8、证人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左右,在龙井市工农桥附近的住宅楼三楼的杨金钢家吸食的。第二次是2015年1月29日13时30份左右,还是在龙井市工农桥附近的住宅楼三楼的杨金钢家吸食的。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金钢、赵玉文、梁成虎、安某某、石光燕、南某某、申某某、蒋某某、卢某某、张某某、国某某、马壮等辨认情况。

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金钢、梁成虎、安某某、石光燕、卢某某、国某某、张某某、南某某等现场指认情况。

11、通话记录证明,原审被告人杨金钢、梁成虎、赵玉文通话记录。

12、身份证明,原审被告人石光燕、卢某某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适用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根据此规定,原审被告人梁成虎、赵玉文、杨金钢到辽宁省鞍山市购买毒品后,跨省把毒品运回龙井市,对其行为应认定贩卖、运输毒品罪,而原判只认定贩卖毒品罪,其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贩卖、运输毒品50克以上的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审被告人梁成虎、马壮、赵玉文、杨金钢贩卖、运输毒品80克,应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判对原审被告人梁成虎、马壮、赵玉文、杨金钢适用并处罚金的附加刑,其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并处没收财产的附加刑。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杨金钢的犯罪事实、坦白、立功等情节,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的量刑不当。因此,检察机关的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梁成虎、马壮、赵玉文适用罚金附加刑、对梁成虎、杨金钢认定贩卖毒品罪,其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判对原审被告人杨金钢考虑立功情节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的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杨金钢、梁成虎为贩卖毒品通过马壮、赵玉文的介绍在鞍山市购买毒品后各自携带一包毒品返回龙井市各自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金钢、梁成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马壮为了牟利居间介绍促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赵玉文为了牟利居间介绍购买毒品并参与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马壮、赵玉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 原审被告人马壮、赵玉文的其只是介绍,起次要作用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安某某贩卖毒品二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梁成虎、杨金钢、安某某、石光燕、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梁成虎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交代冰毒藏匿地点,系坦白,不构成立功。原审被告人梁成虎、杨金钢、赵玉文经原审被告人马壮介绍从辽宁省鞍山市购买毒品80克后,跨省把毒品运回龙井市,应认定贩卖、运输毒品80克。原审被告人梁成虎、马壮、赵玉文、石光燕的其他上诉意见已由原审法院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因此,原审被告人梁成虎、石光燕的上诉理由和原审被告人马壮、赵玉文的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运输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井市人民法院 [2015]龙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的第五、六、七,即被告人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被告人石光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二、撤销龙井市人民法院 [2015]龙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被告人梁成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 000元;被告人马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被告人赵玉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被告人杨金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 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梁成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 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五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 000元、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四、原审被告人马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8日之2026年9月17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赵玉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31日之2026年7月30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杨金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 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 000元、罚金人民币5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30日之2028年1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今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