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24刑终3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鞠殿祥,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居住地:山东省即墨市。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10月24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宝军,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居住地:山东省即墨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孝全,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3年1月3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鞠殿祥、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宝军、田孝全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鞠殿祥、刘宝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认定,(一)鞠殿祥、刘宝军运输、贩卖毒品部分:
2014年1月中旬,被告人鞠殿祥、刘宝军在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将60克冰毒以2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田孝全和房某某。
2014年2月初,被告人鞠殿祥、刘宝军经预谋后,由刘宝军携带80包冰毒(每包约0.8克)从青岛市即墨市坐客车到吉林省靖宇县以26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田孝全,由被告人刘宝军负责收款,其中2万元给了被告人鞠殿祥。
2014年3月末,田孝全与被告人刘宝军商量赊购100克冰毒并定价为40000元后,刘宝军以其哥要毒品为由,向鞠殿祥预付5000元取得冰毒后,将100克冰毒和海鲜放入保鲜箱内,从青岛市即墨市以客车托运的方式运到延吉市,由田孝全、房某某领取。
被告人鞠殿祥、刘宝军于2014年4月23日,在青岛市即墨县被抓获。
(二)田孝全贩卖、运输毒品部分:
2013年12月,被告人田孝全为帮助房某某购买毒品,与吉风林(未在案)联系,以每克500元价格,在收到5200元(包括200元包装费)后,携带10克冰毒乘火车从吉林省靖宇县运送到延吉市,交给房某某,田孝全在离开延吉时,房某某除为田孝全购买返程车票外,又另给田孝全400元。
2014年1月,被告人田孝金与房某某商量购买冰毒后,经田孝全与刘宝军联系,被告人田孝全与房某某分别从靖宇县、延吉市到达青岛市,并在鞠殿祥家中,从刘宝军、鞠殿祥处以每克350元价格购买60克冰毒,被告人田孝全和房某某在返回延吉途经长春时,田孝全将60克冰毒交给房某某并在长春下车,房某某持60克冰毒到达延吉后,用于吸食及贩卖。
2014年2月9日,被告人田孝全为贩卖冰毒给房某某打电话后,携带20包冰毒(每包0.8克)从吉林省靖宇县乘坐客车到延吉市,以1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房某某和黄某某。
被告人田孝全与房某某共谋欲购买毒品贩卖获利,并由田孝全与刘宝军联系,被告人田孝全以赊购的形式,从刘宝军处购入冰毒100克。2014年3月29日,刘宝军将冰毒藏匿于海鲜保温盒通过客运汽车将100克冰毒运抵延吉,并由田孝全、房某某接收后进行贩卖。2014年4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田孝全在房某某安排的延吉市建工街草原管理站某小区2单元5楼502室的住房内,以1000元的价格将一包0.9克冰毒贩卖给黄某某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田孝全处查扣疑似毒品物23包,在黄某某处查扣疑似毒品物2包,经鉴定,23包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36.98克;2包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克。
被告人田孝全于2014年4月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三)黄某某贩卖毒品部分:
2014年4月初到4月7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帮助房某某在延吉市公园市场附近、四中门前、北大加油站等地,先后4次将1.4克冰毒贩卖给吴某某。
另查,被告人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4月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鞠殿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宝军、田孝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宝军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孝全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鞠殿祥、刘宝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鞠殿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二)被告人刘宝军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三)被告人田孝全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四)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五)在案扣押属于违法所得、犯罪工具的,依法没收。
上诉人鞠殿祥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活动,其在公安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靠刑讯逼供取得供述。
上诉人刘宝军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在毒品交易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上诉人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公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一)鞠殿祥、刘宝军运输、贩卖毒品部分:
2014年1月中旬,被告人鞠殿祥、刘宝军在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将60克冰毒以2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田孝全和房某某。
2014年2月初,被告人鞠殿祥、刘宝军经预谋后,由刘宝军携带80包冰毒(每包约0.8克)从青岛市即墨市坐客车到吉林省靖宇县以26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田孝全,由被告人刘宝军负责收款,其中2万元给了被告人鞠殿祥。
2014年3月末,田孝全与被告人刘宝军商量赊购100克冰毒并定价为40000元后,刘宝军以其哥要毒品为由,向鞠殿祥预付5000元取得冰毒后,将100克冰毒和海鲜放入保鲜箱内,从青岛市即墨市以客车托运的方式运到延吉市,由田孝全、房某某领取。
被告人鞠殿祥、刘宝军于2014年4月23日,在青岛市即墨县被抓获。
上述事实,一审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鞠殿祥、刘宝军实施犯罪行为时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人。
2.抓获、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宝军、鞠殿祥到案的经过。
3.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鞠殿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10月24日被青岛山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
4.扣押清单,证明延吉市公安局便衣侦查大队从被告人刘宝军处扣押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一张;从被告人鞠殿祥处扣押手机两部、建设银行卡一张;从田孝全处扣押疑似毒品物共23包及现金1 500元、电子秤、吸毒工具等物品。
5.尿样检测结论表,证明延吉市公安局便衣侦查大队对被告人鞠殿祥、田孝全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对被告人刘宝军进行尿检,结果呈阴性。
6.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该中心对延边州公安局禁毒支队送检的从田孝全处扣押的23包疑似毒品物(1-23号)进行检验,所送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计量,1号包重0.8克,2号包重0.8克,3号包重0.8克,4号-13号包重均0.4克,14号-18号包重均0.8克,19号包重0.9克,20号包重22.4克,21号包重1.98克,22号包重0.5克,23号包重0.8克,共重36.98克。
7.证人房某某证实,2014年1月中旬,为了购买冰毒,其与田孝全到青岛后,定价每克350元,先付18000元购买60克冰毒,将毒品运回延吉市后又补交差款3000元的事实和2014年3月30日左右,田孝全到延吉与其一起到火车站接到一个白色泡沫箱,内有冰毒,田孝全说是100克的事实。
8.被告人田孝全供述,2014年1月,其为贩卖毒品赚钱,与被告人刘宝军联系后,和房某某一起到青岛。在被告人刘宝军(刘宝军住在鞠殿祥家)家商定每克350元,先付18000元取得60克冰毒,后来房某某汇了3000元。2014年2月5日,刘宝军带80包冰毒到靖宇县后,以26000元价格卖给其和小飞。2014年2月下旬,其联系刘宝军赊购100克冰毒,定价4万元后,于2014年3月29日刘宝军将100克冰毒和海鲜包装在一起通过客车捎到延吉。
9.被告人刘宝军供述,2014年1月中旬,其与被告人鞠殿祥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卖给田孝全、房某某60克冰毒。2014年2月,田孝全给其打电话要冰毒,其跟被告人鞠殿祥说此事后,鞠殿祥给了用小塑料密封袋包的80包冰毒,由其乘客车带到靖宇县后,以每包400元的价格卖给田孝全。2014年3月20日左右,田孝全来电话称赊购冰毒,其向鞠殿祥说其哥哥要便宜点的冰毒100克,后预付5000元取得100克冰毒,以40000元的价格赊给田孝全并通过客车送到延吉。
10.被告人鞠殿祥供述,2014年1月中旬,被告人刘宝军说田孝全要过来买冰毒,问我能不能联系冰毒,我说同意,价格每克350元。过几天下午3时许,我给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县大永(姓名不详)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他说有30克。当日18时许,大永把30克冰毒送到即墨县通济街西元庄村3期3号楼202室我家,以每克320元价格购买冰毒30克。过5-6天,田孝全和他的朋友到我家,我把30克冰毒交给刘宝军,让刘宝军跟他们谈价,我在卧室,刘宝军以人民币350元价格给田孝全和他的朋友。第二天,我又跟大永联系,在我家卧室以320元价格购买冰毒20克。当晚,我在我家客厅给田孝全冰毒20克,并问好不好,我让刘宝军拿钱,刘宝军给我送钱说差钱,我让他拿着,等到齐给我,白送给田孝全10克,后给银行卡汇来18 000元。2014年2月初某日,刘宝军说要带冰毒回东北老家,已经联系买家,我没有谈价格,我用塑料袋包装的80包(每包0.8克左右)放进烟盒让刘宝军带走。过几天后,刘宝军回来说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卖掉,给我2万元,2 000元作为路费花了。2014年3月中旬某日,刘宝军说有买家要便宜的冰毒,我联系朋友以每克200元价格购进100克冰毒后,给了刘宝军用塑料袋包装的二包冰毒(每包50克),刘宝军先给我5000元。
(二)田孝全贩卖、运输毒品部分:
2013年12月,被告人田孝全为帮助房某某购买毒品,与吉风林(未在案)联系,以每克500元价格,在收到5200元(包括200元包装费)后,携带10克冰毒乘火车从吉林省靖宇县运送到延吉市,交给房某某,田孝全在离开延吉时,房某某除为田孝全购买返程车票外,又另给田孝全400元。
2014年1月,被告人田孝金与房某某商量购买冰毒后,经田孝全与刘宝军联系,被告人田孝全与房某某分别从靖宇县、延吉市到达青岛市,并在鞠殿祥家中,从刘宝军、鞠殿祥处以每克350元价格购买60克冰毒,被告人田孝全和房某某在返回延吉途经长春时,田孝全将60克冰毒交给房某某并在长春下车,房某某持60克冰毒到达延吉后,用于吸食及贩卖。
2014年2月9日,被告人田孝全为贩卖冰毒给房某某打电话后,携带20包冰毒(每包0.8克)从吉林省靖宇县乘坐客车到延吉市,以1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房某某和黄某某。
被告人田孝全与房某某共谋欲购买毒品贩卖获利,并由田孝全与刘宝军联系,被告人田孝全以赊购的形式,从刘宝军处购入冰毒100克。2014年3月29日,刘宝军将冰毒藏匿于海鲜保温盒通过客运汽车将100克冰毒运抵延吉,并由田孝全、房某某接收后进行贩卖。2014年4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田孝全在房某某安排的延吉市建工街草原管理站某小区2单元5楼502室的住房内,以1000元的价格将一包0.9克冰毒贩卖给黄某某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田孝全处查扣疑似毒品物23包,在黄某某处查扣疑似毒品物2包,经鉴定,23包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36.98克;2包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克。
被告人田孝全于2014年4月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一审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田孝全实施犯罪时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
2.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田孝全到案的经过。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4月8日延吉市公安局便衣侦查大队从黄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2包;从田孝全处扣押疑似毒品23包及电子秤、吸毒工具等物品。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田孝全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于2013年1月31日减刑释放。
5.指认照片,证实田孝全对查扣的毒品藏匿地点及毒品进行了指认。
6.尿样检测结论表,证实2014年4月8日,延吉市公安局便衣侦查大队对田孝全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
7.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该中心对延边州公安局禁毒支队送检的从田孝全处扣押的23包疑似毒品物(1-23号)进行检验,所送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计量,1号包重0.8克,2号包重0.8克,3号包重0.8克,4号-13号包重均0.4克,14号-18号包重均0.8克,19号包重0.9克,20号包重22.4克,21号包重1.98克,22号包重0.5克,23号包重0.8克,共重36.98克。
8.证人方某某证实,我从房某某处先后三次购买冰毒,以及容留黄某某、尹勇军房某某等吸食毒品。
9.证人房某某证实,2013年12月托田孝全购买10克冰毒,汇毒资5000元及包装费200元,收到毒品后又给田孝全400元;2014年1月中旬,为了购买冰毒,经田孝全联系,自己与田孝全到青岛后,定价每克350元,先付1 8000元购买60克冰毒,将毒品运回延吉市后又补交差款3000元;2014年2月,与黄某某在田孝全处购买20包冰毒。2014年3月30日左右,田孝全到延吉与自己一起到火车站接到一个白色泡沫箱,内有冰毒,田孝全说是100克的事实。
10.被告人田孝全供述,2013年12月,受房某某委托购买毒品,收到毒资5000元及包装费200元,将10克冰毒带到延吉,又收到房某某另给的400元;2014年1月中旬,与房某某一起到青岛购买60克冰毒带到长春后,又由房某某带回延吉;2014年2月9日,将20包冰毒卖给房某某、黄某某;2014年3月29日从刘宝军处赊购冰毒100克,由房某某负责销售;2014年4月8日卖给黄某某一包冰毒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主动交代藏匿的38克冰毒。
(三)黄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及证据
2014年4月初到4月7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帮助房某某在延吉市公园市场附近、四中门前、北大加油站等地,先后4次将1.4克冰毒贩卖给吴某某。
另查,被告人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4月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一审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实施犯罪时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情节。
3.证人房某某证实,自己在贩卖毒品时,由黄某某联系买家。
4.证人吴某某证实,我先后5次从黄某某处购买共1.8克冰毒。
5.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4年4月,自己先后四次卖给吴某某冰毒共1.4克。
本院认为,上诉人鞠殿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宝军、原审被告人田孝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贩卖毒品之行为,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鞠殿祥提出的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活动,其在公安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靠刑讯逼供取得供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鞠殿祥在公安侦查阶段所做的几次供述与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所做的供述基本一致,有上诉人刘宝军、原审被告人田孝全供述、证人房某某的证实相吻合,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为证,且其提不出侦查机关以刑讯逼供方式得到其供述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宝军提出的上诉人在毒品交易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共同犯罪中,虽然上诉人鞠殿祥提供毒品,但上诉人刘宝军谈毒品交易价格、数量、收毒资款,且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完成,分工明确,作用相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采信此情节,对其作出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今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