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12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继良,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延吉市海兰江花园工地工人,暂住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海兰江花园工地宿舍(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龙泉镇福乡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美花,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现住延吉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康建明,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法定代表人朴洪弼,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延吉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系延吉市金食园民俗山庄业主,现住延吉市。
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继良犯危险驾驶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美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4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靳继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吉市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靳继良酒后驾驶黑LM-1933号小型轿车,沿延吉市延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边朝鲜族民俗园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金某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上人员权美花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靳继良主动留在现场,等候事故的处理。经鉴定,靳继良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6mg /100 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延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延公交认字[2014]第02857号责任事故书,认定靳继良负主要责任,驾驶H92725号小型客车的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权美花乘坐×××号小型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受伤。其伤后于当日被送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于次日入院治疗到4月21日出院。其住院治疗10日。权美花花去门诊及住院指出医疗费等45,488.37元。之外权美花自行到药店购药116元。原告治疗当中使用医院的救护车支出125元、支出出租费30元。原告伤愈后,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构成九级伤残,需1人护理24周,因鼻中隔需形成术需费用7000元,误工损失时间为180日,营养期限为8周,权美花为此支出鉴定费3200元。以上权美花所花费的费用,均由金某某垫付。
另查,权美花系农村人口,于2010年9月份到延吉市居住。事故前在许某某开办的金食园民俗山庄务工,从事厨房工作,其举证每月工资为3500元。
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靳继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靳继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醉酒程度较高,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靳继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美花提出的民事赔偿部分,其中医疗费按照实际计算为45,488.37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支持10日,即1000元;交通费支持155元;误工费按照每日104.17元,支持180日即18,750.6元(180×104.17元);后续治疗费支持7000元;残疾赔偿金支持89,097.6元(22,274.4元×20年×20%)、护理费支持24周即14,171.52元(2361.92×6)、鉴定费支持3200元。原告提出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劳动能力减损,要求赔偿至65岁前损失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且法律规定附带民事原告在刑事案件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对权美花提出的营养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需要特殊营养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种损失共计合计178,863.09元,其中由保险人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赔偿医疗费限额1万元,其他残疾赔偿金89,097.6元、交通费155元、护理费14,171.52元、误工费18,750.6元,合计122,174.72元,已超过11万元,故由保险人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限额11万元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肇事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财保延边分公司对驾驶人金某某应承担责任范围,先行赔付的主张,不属于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中一款二项,“先由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范围”,即被害人权美花针对其乘坐的车辆不属于三者险的赔付范围,故投保人与财保延边分公司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调整。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提出的追偿权,应在其赔偿后,另行主张。本院根据被告人靳继良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靳继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靳继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限额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等11万元,合计12万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3、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靳继良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权美花医疗费45,488.37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支持155元误工费18,750.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89,097.6元、护理费14,171.52元、鉴定费支持3200元,合计178,863.09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12万元,剩余58,863.09元当中的41,204元,被告许某某赔偿17,659.09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4、被告人靳继良和许某某对相互应承担的部分,互负连带责任。金某某对被告许某某应承担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5、驳回原告权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靳继良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判其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并有在一审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原审被告人靳继良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和破案经过,被告人具有驾驶证和所驾驶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交通事故痕迹照片,吉林瑞平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所作的乙醇浓度鉴定书,证人吴某某、阎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美花的身份证、暂住人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权美花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医疗本、入院和出院证、病历档案,黑LM-1933号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单,吉天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695号鉴定书,住院及门诊治疗的收据,支出交通费155元的收据,支出鉴定费3200元的收据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被告人靳继良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被告人靳继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原审被告人靳继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情节,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靳继良的量刑,在刑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是正确的。原审被告人靳继良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全日松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知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