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飞,吉林省延吉市人,专科文化,原系延边金谷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延吉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玄龙吉。
原审被告单位延边金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任克金(系任飞父亲),实际负责人是任飞。
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延边金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原审被告人任飞犯单位行贿罪、行贿罪、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延吉市人民法院认定,
(一)被告人任飞和单位行贿部分的事实
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任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三次给予原延吉市公安局副局长刘某某(已判刑)好处费共计50万元人民币。
2007年10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任飞在任延边金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新闻出版局和下属两个出版社与延边金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团购住宅合同、置换办公楼协议之机,为给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分次给予延边新闻出版社局长朴某甲(已判刑)好处费共计55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任飞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延边州公安局侦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向刘某某和朴某甲行贿的事实。
(二)交通肇事部分的事实
被告人任飞于2012年2月1日下午5时许,酒后驾驶未落籍新车沿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与太平街交汇处时,与沿友谊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范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范某某受伤。经延边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的受伤程度为重伤。交通肇事后,被告人任飞让其朋友将伤者送到延边医院,自己由于害怕受到法律制裁弃车逃逸,让其公司员工张栋栋顶替自己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人任飞肇事后,于2012年2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同时任飞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正常及多赔偿被害人损失60万元。
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飞在担任延边金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期间,为了给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单位的名义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飞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任飞具有逃逸的情节,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延边金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所提,该公司的直接负责人任飞在追诉前主动交代了单位行贿的事实,系自首,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和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其基于同样事实,请求对责任人任飞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人任飞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虽犯有行贿罪,但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和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被告人任飞犯有交通肇事罪提出的,任飞肇事逃逸后,主动自首,且积极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支持。其提出任飞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观点,不予支持。其提出因任飞经营的延边盛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诸多涉及百姓利益的事项需要处理,故建议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任飞在法庭上认罪、悔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延边金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任飞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任飞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任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任飞上诉、其辩护人认为,二车相撞,被害人没有系安全带,双方有同等责任,任飞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剩余服刑期限不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并有在一审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原审被告人任飞和单位行贿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
1、身份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任飞实施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任飞有自首情节的事实。
3、判决书
1)延吉市人民法院(2012)延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朴某甲从任飞处收受贿赂95万元、3万美金的事实。
2)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刑初字第62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某从任飞处收受贿赂1,779,598元的事实。
3)延吉市人民法院(2009)延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12月,李某某酒后驾车肇事并致人死亡逃逸后,为了减轻处罚,任飞请托刘某某帮忙,通过延吉市法院工作人员,为李某某判处缓刑,并收受贿赂10万元的事实。
4)延吉市人民法院(2010)延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2月,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延吉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调查查理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并殴打他人案件中,受任飞请托责成办案部门只对秋某某一人进行处理,未对其他涉案人员予以相应处罚,并收受贿赂20万,
4、情况反映,证明任飞于2012年7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延边州公安局刑侦支队刑事拘留期间,出交代其伙同曹大海(曹洪军)等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以外,还主动交代了向朴某甲、刘某某等人行贿的犯罪事实,延边州公安局刑侦支队按照法定程序将该行贿线索移交中共延边州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事实。
5、协议书、延边州新闻出版局团购住宅合同书、房屋置换协议书,证明延边合作房地长开发有限公司为延边州新闻局开发建设办公楼的事实;延边州新闻出版局、延边人民出版社、延边教育出版社与延边金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团购住宅楼协议、房屋置换协议的事实。
6、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延边金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428XXXX,法定代表人:任克金;延边盛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64XXXX,法定代表人:任飞的事实。
7、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新闻出版局文件(关于拟建延边出版大厦的请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关于处置延边出版大厦的请示的批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新闻出版局文件(关于延边州新闻出版局置换出版大厦的请示的批复),证明2007年3月7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新闻出版局提出拟建延边出版大厦的请示,2009年6月1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同意置换的批复。
8、非法采矿案件相关材料,证明2010年10月和龙市公安局立案侦办赵士儒、李长城、王茂成等人非法采矿案件,并扣押了涉案机械设备等,为了要回扣押的两辆钩机,任飞请托刘某某帮忙,要回钩机,并收受贿赂20万元。
9、李某某交通肇事相关材料,证明2008年12月18日23时10分许,贾玉鹏酒后驾驶车辆行驶至河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延边第二医院前处,并逆向行驶时将金婉玲撞到后逃离现场,随后李某某酒后驾驶再次辗压金婉玲后逃离现场,造成金婉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认定贾玉鹏、李某某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婉玲无此事故责任。
10:材料说明、收据,证明因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任飞从公司支取10万元给刘某某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朴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任飞开发原延吉市药用玻璃厂项目时,打听到延边州新闻出版局还有下属的人民出版社、教育出版社要团购住宅楼,于是任飞就找到朴某甲跟他谈团购楼的事宜,朴某甲又跟任飞提议一起搞一下办公室置换。朴某甲称他们单位有200多人,任飞嫌少就让在以局里的名义让下属的新华书店还有新华印刷厂等单位凑凑人数,这样最终有370多户想买房子。2007年8月左右,朴某甲跟说要去美国考察,在朴某甲出发前的两三天下午,我到他的办公室以经费的名义送了1万美金。2007年10月份,任飞以延边金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新闻出版局、延边人民出版社、延边教育出版社签订“延边州新闻出版局团购住宅楼合同书”,办公楼置换协议是用任飞的延边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2008年3月份,职工集资款1000万元得到了落实,任飞为了感谢到朴某甲的办公司,送给他现金30万元。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朴某甲跟任飞说要去韩国参加出版系统的国际图书展,于是任飞到朴某甲的办公司,送给朴某甲2万美金。2008年5月份,朴某甲跟任飞说,要办理置换新闻出版大厦需要经过国资委的同意,跑国资委的手续需要5万元经费,当天任飞就给朴某甲现金5万元。2008年中秋节左右,为了让朴某甲赶紧把第二期职工集资款拨付给任飞,任飞到朴某甲的办公室送了他10万元现金。2009年4月、5月份的一天,任飞到朴某甲的办公室,问他能否用新闻出版局的房照和土地使用证办理贷款用,朴某甲模棱两可地回答让任飞回去等消息,于是任飞有送给朴某甲50万元。过几天,朴某甲给任飞来电话称同意贷款,但最终因新闻出版局下属的两个出版社不同意,这件事没办成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8日,李某某酒后驾车肇事并致人死亡逃逸后,为了减轻处罚,通过任飞找到刘某某帮忙摆事。为了我使李某某不被判处实行,任飞向刘某某行贿10万元。之后,刘某某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有关部门将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刘某某在延吉市公安局调查处理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并殴打他人案件中,受任飞的请托,责成办案部门只对秋某某一人进行了处理,未对其他参与人员予以相应处罚。事后,任飞向刘某某送了20万元“感谢费”。2010年10月30日,和龙市公安局立案侦办赵士儒、李长城、王茂成等人非法采矿案,并扣押了涉案的资金、机械设备和矿石。为了要回被扣押的铲车、钩机(系作案工具),刘某某应任飞纸托,利用职务形成的办理条件找到和龙公安局政委郑某某将被扣押的上述物品返还,并收受任飞给了“感谢费”20万元。
3、证人栾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延边金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栾某某证实,任飞经常从公司资金里拿钱,拿的钱都入账,但是每次从栾某某处拿钱时都没有跟她说拿钱干什么,2007年至2008年期间任飞让栾某某兑换过美元,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冬天,因李某某交通肇事一事,因多年交情,任飞为了帮李某某摆事找了当时任朝阳派出所所长的刘某某,也给了刘某某钱,但是具体给了多少,因任飞不肯说,所以李某某没有还,并证实任飞给刘某某钱的事情其妻子栾某某不知情的事实。
5、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元旦过后,刘某某约金某甲到其开的串店吃饭,并且跟金某甲说自己有个朋友叫李某某,因交通肇事一案已经被起诉到法院,让金某甲帮帮忙别让李某某判处实行的事实。
6、证人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秋某某、金某乙、朴杰、金勇国、金某丙等一些朋友在卡奥斯迪厅玩时,跟迪厅保安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后秋某某回家取了改造过的左轮枪后,到卡奥斯迪厅保安室又跟保安厮打,还开枪,但没伤到人,事后其逃离现场,第二天就跑到长处。后任飞给其打电话称自己已经找了延吉市公安局的刘某某帮忙,让其回来自首,于是秋某某就回延吉自首。最终,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被延吉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且跟秋某某一起打架的其他人也都因任飞出面找刘某某帮忙没有被处罚。
7、证人金某丁的证言,证实金某丁证实其在担任延吉市公安局刑警八队工作期间,曾办理过秋某某非法持枪一案,但是因当时认延吉市公安局副局长的刘某某找过金某丁称,秋某某这起案子已经有人找过刘某某,秋某某会回来自首,其他的人员涉及治安处罚就不要追究刑事责任,金某丁同意的事实。
8、证人金某乙(又名金文峰)的证言,证实金某乙社会上认识的一个关系比较亲的弟弟秋某某因在延吉市卡奥斯酒吧开枪一事被公安机关刑拘。听任飞说公安机关要把秋某某以涉嫌故意杀人未遂移送起诉。得知任飞与延吉市公安局副局长刘某某关系很好之后,其就跟任飞提出想用钱摆平秋某某的事,于2010年2月份的一天在林海桑拿门前停放的灵芝越野车内将10万元交给任飞。约1个月左右后,秋某某以私藏枪支罪名被取保候审,但是任飞如何找刘某某帮忙,给了多少钱,金某乙不清楚的事实。
9、证人金某丙的证言,证实金某丙伙同秋某某等人在延吉市卡奥斯慢摇吧完事,因琐事与该店保安打了起来,后来秋某某回家拿了一把枪再次来到卡奥斯找刚才的保安们,后开了一枪,虽然没有伤着人,但是事情闹的很大,于是金某丙第二天就跑到大连,后金某乙给其打电话称,打架的事其通过任飞找了延吉市公安局的刘某某帮忙“摆平”了,回延吉其得知当天参与打架的人除了秋某某其他人都没有追究刑事责任。
10、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时任和龙市公安局政委的郑某某于2010年办理一起非法采矿案件时,受刘某某的请托在案件未查清、办结的情况下要求时任和龙经侦大队大队长的武某某将涉案机械设备退回去的事实。
1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的朋友沅红儒说自己的朋友的机械设备因为非法开采的事被和龙公安扣押了,问能不能找人帮忙把铲车、钩机等设备,于是孙某某就找了任飞,让他找人看看能不能办,2011年年初的时候,任飞给孙某某打电话称,可以取走设备了,后来沅红儒就安排取走设备的事情。
12、证人王某某和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和系和龙市公安局记经侦大队民警,赵士儒、李长城、王茂成等人非法采矿一案的主办人,办案期间王某某和按照其经侦大队武队长的安排,在案件没有查清、办结的情况下于2011年1月份将涉案物品两台钩机返还给孙庶的事实。
13、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王茂成等人非法采矿一案属于经侦的案子,其当时按照该案专案组组长郑某某的要求,在案件尚未查清、办结的情况下,将涉案的两台钩机返还给了孙庶的事实。
14、证人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7日任飞给朴某乙打电话称有急事需要20万,于是当天朴某乙就取了23万后,在盛洲房地长有限公司给了任飞20万的事实。
(三)原审被告人任飞的供述,1)任飞向朴某甲行贿部分:2007年任飞开发原延吉市药用玻璃厂项目时,打听到延边州新闻出版局还有下属的人民出版社、教育出版社要团购住宅楼,于是任飞就找到朴某甲跟他谈团购楼的事宜,朴某甲又跟任飞提议一起搞一下办公室置换。朴某甲称他们单位有200多人,任飞嫌少就让在以局里的名义让下属的新华书店还有新华印刷厂等单位凑凑人数,这样最终有370多户想买房子。2007年8月左右,朴某甲跟说要去美国考察,在朴某甲出发前的两三天下午,我到他的办公室以经费的名义送了1万美金。2007年10月份,任飞以延边金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新闻出版局、延边人民出版社、延边教育出版社签订“延边州新闻出版局团购住宅楼合同书”,办公楼置换协议是用任飞的延边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2008年3月份,职工集资款1000万元得到了落实,任飞为了感谢到朴某甲的办公司,送给他现金30万元。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朴某甲跟任飞说要去韩国参加出版系统的国际图书展,于是任飞到朴某甲的办公司,送给朴某甲2万美金。2008年5月份,朴某甲跟任飞说,要办理置换新闻出版大厦需要经过国资委的同意,跑国资委的手续需要5万元经费,当天任飞就给朴某甲现金5万元。2008年中秋节左右,为了让朴某甲赶紧把第二期职工集资款拨付给任飞,任飞到朴某甲的办公室送了他10万元现金。2009年4月、5月份的一天,任飞到朴某甲的办公室,问他能否用新闻出版局的房照和土地使用证办理贷款用,朴某甲模棱两可地回答让任飞回去等消息,于是任飞有送给朴某甲50万元。过几天,朴某甲给任飞来电话称同意贷款,但最终因新闻出版局下属的两个出版社不同意,这件事没办成的事实。任飞行贿的资金来源于金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
2)任飞向刘某某行贿部分:2008年12月18日,李某某酒后驾车肇事并致人死亡逃逸后,为了减轻处罚,通过任飞找到刘某某帮忙摆事。为了我使李某某不被判处实行,任飞向刘某某行贿10万元。之后,刘某某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有关部门将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刘某某在延吉市公安局调查处理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并殴打他人案件中,受任飞的请托,责成办案部门只对秋某某一人进行了处理,未对其他参与人员予以相应处罚。事后,任飞向刘某某送了20万元“感谢费”。2010年10月30日,和龙市公安局立案侦办赵士儒、李长城、王茂成等人非法采矿案,并扣押了涉案的资金、机械设备和矿石。为了要回被扣押的铲车、钩机(系作案工具),刘某某应任飞纸托,利用职务形成的办理条件找到和龙公安局政委郑某某将被扣押的上述物品返还,并收受任飞给了“感谢费”20万元。任飞向刘某某行贿的资金来自金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交通肇事部分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
1.延吉市公安局《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任飞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成年人的事实。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平面图、照片、痕迹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审被告人任飞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3.范存国诊断证明书、检验鉴定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原审被害人范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重伤的事实。
4.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送达回执,证明原审被告人任飞与被害人范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5.延吉市公安局《抓、破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任飞有自首情节。
6.任飞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审被告人任飞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
7.其他书证,证明原审被告人任飞找人代替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张栋栋的笔录,证实张栋栋顶替原审被告人任飞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
2.高晶的笔录,证实范某某的妻子高晶接到电话得知被害人范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证实范某某当天没有饮酒的事实。
3.李岩的笔录,证实李岩和任飞还有赵明于2012年2月1日下午一起吃饭,吃饭期间,任飞喝了1-2瓶左右的啤酒。之后,任飞接到一个电话后就走了,事后过了一段时间李岩才知道任飞交通肇事的事情。
4.闻志勇的笔录,证实原审被告人任飞交通肇事后,闻志勇开车将任飞拉到河南医院,之后又去了延边医院,22时许,闻志勇开车将原审被告人任飞送回家的事实。
5.朴某乙的笔录,证实原审被告人任飞交通肇事后给朴某乙打电话告诉自己撞车了,朴某乙到达现场后与秋某某一同将被害人范某某送到延边医院进行抢救的事实,这期间朴某乙并不知道原审被告人任飞让张栋栋冒名顶替任飞承担责任的事情。
6.赵明的笔录,证实2012年2月1日下午17时左右,赵明与李岩还有犯罪嫌疑人任飞在一起吃饭,吃饭期间任飞喝了1瓶多的啤酒,18时左右,任飞接到电话就走了,之后赵明并不知道任飞开车去了什么地方的事实。
7.苗振国的笔录,证实苗振国在事发当时正好驾车路过事故现场,他证实原审被告人任飞就是肇事车辆的驾驶者的事实。
(三)原审被告人任飞的口供, 2012年2月1日下午6点钟左右,原审被告人任飞酒后驾驶机动车(白色捷豹,新车未落籍)沿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太平街交汇处时,与沿友谊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范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严重,被害人范某某受重伤的后果。事发后原审被告人任飞因害怕受到法律制裁,让自己公司员工张栋栋替代自己承担责任,自己则弃车逃逸。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任飞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任飞在担任延边金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期间,为了给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单位的名义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原审被告人任飞为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审被告人任飞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任飞因多次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交通肇事案发后弃车逃逸,让他人顶替自己承担法律责任、犯有三种罪名,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任飞交通肇事案发后弃车逃逸,原审被告任飞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被害人有同等责任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正确。原审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已考虑原审被告任飞案发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积极损失等情节,以单位行贿罪,判处被告人任飞有期徒刑六个月,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任飞有期徒刑二年,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任飞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无不当之处。因此,原审被告任飞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今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