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树清等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1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刑终13号

抗诉机关(原审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树清,吉林省通化县人,住吉林省通化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7月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抢夺罪,于1995年8月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销赃罪,于2002年3月被集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因犯盗窃行为,于2005年3月被辽源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辽宁省本溪市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4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吉林省通化县人,住吉林省通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取保候审,安图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9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安图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树清、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翠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杨树清、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图县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8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树清伙同杨某某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长白山管委池北区卡森小区7号楼1单元401室被害人范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950元、韩国警察厅纪念版男款手表一块、罗比亚(RBYA,n085.906w)女款手表一块及重5.6克的黄金女士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女士手表及黄金项链共价值1610元。次日,二人在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镇金鼎小区B1栋3单元6楼实施盗窃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

安图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树清、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树清、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树清、杨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树清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镇金鼎小区B1栋3单元6楼实施盗窃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树清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赃物已被追还被害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赃物已经被追还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树清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开锁工具、锡纸、工具包、手套、帽子,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树清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杨树清有期徒刑六个月,选择有期徒刑最短期限六个月予以量刑,没有体现法定从重情节,要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杨树清、杨某某对原判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5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杨树清伙同杨某某以技术开锁手段进入长白山管委池北区卡森小区7号楼1单元401室被害人范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950元、韩国警察厅纪念版男款手表一块、罗比亚(RBYA,n085.906w)女款手表一块及重5.6克的黄金女士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女士手表及黄金项链共价值1610元。次日,原审被告人杨树清、杨某某在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镇金鼎小区B1栋3单元6楼实施盗窃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审被告人杨树清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8月2日,我和弟弟杨某某商量到安图偷点钱花,在安图县里呆了一个多小时,在一个大厦前花300元买了三本集邮册,然后我们去二道白河了,在一个小区内,我上四楼,杨某某在楼下放风。我用网上买的开锁工具进了一家屋内,偷了卧室内950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还有一块女士手表和一块男士手表。然后我们去了露水河。4日到了松江河镇的一个小区溜达,在六楼准备作案时被警察抓了。

2.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8月2日,我哥杨树清和我一起坐客车到了安图,我哥出去买了点东西,然后我俩去二道白河了,在一个小区,我在楼下放风,我哥自己上的楼,大约十多分钟下来了,我哥把背包给我,我俩去松江河镇了,在一个小区准备作案时被警察抓了。

3.被害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3日15时左右,我回到家时发现房屋被盗。丢失900元十元面值人民币、韩国警察厅男、女纪念手表各一块、女士黄金项链,总价值大约3000元。于是我就报警了。

4.长白山管委会经济发展局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范某某被盗罗比亚女士手表鉴定价格是170元人民币,金项链鉴定价格是1440元人民币,总价为1610元。

5. 现场勘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两名原审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情况。

6.身份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杨树清、杨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自然人。

7.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杨树清、杨某某系抓获到案。

8. 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钱包4个、首饰品7个、集邮册3本、手表3块、香烟5盒、现金95元,手环5个,手链2串、项链3条、戒指2个、链牌2块。扣押被告人杨树清手套4只、锡纸3盒,工具1包、身份证、手块1块、手电1个。

9. 涉案财物处理说明,证明盗窃被害人范某某的物品已经返还被害人。剩余扣押物品二原审被告人未供述真实来源,暂扣于长白山公安局刑警支队。及二原审被告人盗得的男士手表为韩国警察厅纪念版为内部制作,鉴定机构未能做出鉴定。

10. 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杨树清于2014年6月被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4月1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树清、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树清、杨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杨树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杨树清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虽然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树清累犯情节,但根据原审被告人杨树清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赃物已被追还被害人等情节,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杨树清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判决没有体现法定从重情节,应予改判。因此,检察机关的原判量刑没有体现法定从重情节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定性、量刑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诉讼程序合法,但对杨树清的量刑偏轻,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四条没收赃物、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图县人民法院 [2015]安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开锁工具、锡纸、工具包、手套、帽子,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安图县人民法院 [2015]安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杨树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杨树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5年8月4日之2016年6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尚杰

审判员  李龙俊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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