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刑初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北某某,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6年2月22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辉,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北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书记员张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北某某及辩护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北某某因未能按照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偿还赵某某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将其家中玉米进行查封,北某某于同年12月将被查封的玉米出卖到辽宁省西丰县粮库。案发后,北某某家属已偿还赵某某全部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北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有证人贾某、王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收条、谅解书,东辽县人民法院执行卷宗、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北某某擅自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北某某家属在诉讼过程中已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北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北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北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笑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