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桂香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11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24刑终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桂香,女,龙井市人,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德新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龙井市人民法院审理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桂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桂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井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桂香于2013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以不服人民法院对其女儿于苏宏人身损害赔偿民事判决为由,在明知其信访事项已于2010年11月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上访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公安机关训诫51次、行政拘留4次。期间以各种理由要挟,向政府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施加压力,为此龙井市政府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先后3次“救济”王桂香131 093.91元。被告人王桂香于2015年10月24日在北京非法上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龙井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桂香明知信访事项已依法终结,经公安机关训诫、行政处罚后,仍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桂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王桂香上诉称,其每次重要会议、两会、两节期间没有到政府等地闹过事,多次到信访部门信访,并非有意滋事,只因情势所逼,不得不多次协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认罪态度好,主动坦白罪行,要求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桂香于2013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以不服人民法院对其女儿于苏宏人身损害赔偿民事判决为由,在明知其信访事项已于2010年11月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上访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公安机关训诫51次、行政拘留4次。期间原审被告人王桂香以各种理由要挟,向政府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施加压力,为此龙井市政府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先后3次“救济”王桂香131 093.91元。

原审被告人王桂香于2015年10月24日,在北京非法上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 原审被告人王桂香供述,自2006年起,多次到北京上访,以选择两节、两会、重大会议召开之际的敏感节点上访的手段,引起政府重视达到给政府施加压力的目的,并希望进而解决其孩子治疗、整容费用以及本人工作、住房,孩子上学、养老保险等问题。2008年,省政法委给予其50 000元救助款并签订了息访协议。2013年,龙井市政法委给予其50 000元救助款。2014年7月份,龙井市信访局工作人员陪同其到北京给孩子看病,支付了医疗费70 000多元。另外2014年2月,向龙井市法院工作人员要了3 000元。

2、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因王桂香经常进京非访被劝回乡后,继续在龙井市政府相关部门闹访并表示如果政府不给她钱给孩子看病,她就继续进京上访,为了在全国两会敏感期消除不安定因素、安抚王桂香上访,迫于压力龙井市政法委决定,给王桂香50 000元经济补助,要求其保证不再就孩子烧伤一案进行上访。

3、证人金某乙、刘某甲的证言,证实金某乙(龙井市政法委副书记)与刘某甲(龙井市政法委维稳科科长)代表政法委与王桂香及家属交谈,最初政法委要救助30 000元,但王桂香不同意,执意要80 000元,最后迫于压力决定给50 000元医疗救助款,并要求救助款用于于苏宏的病情费用,治疗费收据上交,保证不再进京非访,但王桂香不同意协议内容,仅保证2013年两会期间不进京上访且拒绝在协议上签字,只写了收条,事后也未上交医疗费收据,2014年两节敏感期间,又多次到北京等地方进行非访。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桂香每逢重要的会议、两节、两会期间都会到龙井市信访局、市政府、延边州公安局、延边州政府、省里、进京上访。在王桂香进京非访40多次、龙井市政府因维稳被上级机关多次通报的压力下,市政府同意由刘某乙于2014年7月,陪王桂香到北京为于苏宏治疗,支付在京的治疗费78 000元,并要求王桂香不再继续上访。2014年12月,王桂香再次上访索要于苏宏第二阶段治疗费,要求公安局对她的拘留处罚赔偿经济损失120 000元,并表示如政府不解决,2015年的两节、两会期间会继续上访。为防止王桂香上访,政府同意支付孩子第二阶段治疗费,并要求王桂香不因以上两事再进行上访,王桂香同意。

5、证人李某某、陈某某、金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李某某同金某丙、陈某某一同到北京做王桂香上北京非访的劝返工作,期间王桂香扬言习近平主席过年给每个上访人员5 000元,如果不给就不和李某某等人回当地,为了顺利劝返王桂香,不给政府造成更坏的影响,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李某某等人凑足3 000元,并让王桂香写了收条之后一起坐火车返回当地事实经过。

6、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证明,王桂香自2009年至2015年期间,在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训诫53次,其中2010年11月前2次,2010年11月后51次。

7、龙井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关于王桂香进京非访情况的证实情况,证明王桂香自2009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到北京中南海附近非访,扰乱公共秩序于2013年8月19日、2014年10月21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18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处罚。

8、关于王桂香无理访的综合报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吉民监字第211号关于于苏宏上访案的复核意见书、涉诉信访案件甄别通知书、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落实涉诉信访案件稳控责任的通知》,证明经龙井市人民法院认定王桂香上访为无理访,由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已将王桂香上访案列为涉诉信访终结案件,且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王桂香上访为无理访。

9、龙井市政法委出具的《关于王桂香上访案件的综合报告》、协议书及收条,证明王桂香案件的基本情况和处置情况,以及龙井市政法委于2013年3月21日与王桂香就上访一事签订协议并支付医疗费50 000元。

10、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费收据及交通费、食宿费,证明于苏宏治疗费71 422.91元、交通费以及食宿费6 671元,共计78 093.91元。

11、收条证明,王桂香于2014年2月15日收到现金3 000元。

12、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王桂香无自首及立功情节。

13、户籍证明,原审被告人王桂香案发时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桂香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桂香明知其信访事项已依法终结,经公安机关训诫、行政处罚后,仍多次到北京等地非正常上访,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原审被告人王桂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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