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华挪用资金罪二审裁定书

2016-07-14 05:11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11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华,住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金罪,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军。

龙井市人民法院审理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华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龙井市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赵华于2011年3月17日,在担任延边中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资金人民币150万元,以购买供暖设备付款的名义汇至中氢公司(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赵华)。后中氢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将其中的人民币4万元挪至澄迈公司使用,同年3月23日将剩余的人民币146万元挪至华信公司使用。挪用的资金人民币150万元至今未还。

(二)、被告人赵华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在担任延边中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20万元以中伟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的名义挪至天等公司三个出纳个人名下的账户,用于创办天等公司(后因资金短缺等原因,未成立公司)的业务上。挪用的资金人民币220万元至今未还。

龙井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华身为延边中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华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华及其辩护人提出,赵华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条件,也没有实施侵害挪用资金罪保护客体的行为的辩护意见,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赵华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赵华上诉、辩护人认为,延边中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是赵华,赵华是唯一股东、唯一实际控制人。因此,使用公司资金上,完全由赵华自行决定,赵华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赵华处理涉案资金的行为没有违反公司章程、议事规则的规定,是股东行使公司经营权的合法行为;赵华以个人资产为延边中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巨额债务提供担保,公司还欠赵华个人款390万元,因此,赵华不符合犯罪主体资格,没有实施侵害挪用资金罪保护客体的行为,赵华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要求宣告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审被告人赵华于2011年3月17日,在担任延边中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资金人民币150万元,以购买供暖设备付款的名义汇至中氢公司(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赵华)。后中氢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将其中的人民币4万元挪至澄迈公司使用,同年3月23日将剩余的人民币146万元挪至华信公司使用。挪用的资金人民币150万元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原审被告人赵华供述和辩解,我让延边中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资金150万元汇给中氢公司购买取暖设备后,大约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我知道中氢公司不能做这个设备,于是让财务把150万元打到华信公司的账上。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不知道延边中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购买设备的名义给中氢公司汇了150万元的事,中氢公司把146万元以借款的名义给华信公司打过来的,华信公司资金的支出必须通过赵华的批准。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1日,华信公司从群星集团购买过龙虾,当时汇款的金额为72万元。

4、延边中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会计账目及基本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中氢公司账户查询及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华信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的对账单,证明延边中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购买设备的名义给中氢公司汇了150万元的事实,将其中的人民币4万元挪至澄迈公司使用,中氢公司把146万元以借款的名义给华信公司使用的事实。

5、原审被告人赵华的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赵华案发时系成年人。

(二)、原审被告人赵华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在担任延边中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20万元以中伟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的名义挪至天等公司三个出纳个人名下的账户,用于创办天等公司(后因资金短缺等原因,未成立公司)的业务上。挪用的资金人民币220万元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原审被告人赵华的供述和辩解,天等公司的发起人是中伟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和天等县政府,资金来源是延边中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200多万元,这些款都由我同意后由财务操作的。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不是延边中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法人,是给赵华打工的,赵华要了我的身份证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登记为延边中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我实际上是延边中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主管会计,延边中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给天等公司220万元,这是赵华批准的,是从张行远的账户里支出的,存到天等公司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上。

3、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延边中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是我和李某甲,公司的每笔支出都由赵华本人签字。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期间,从延边中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行远的账户里多次存入上海浦发银行的账户后,又把此款以网上汇款的方式汇给了广西天等的个人账户上,这是按照赵华的指示延边公司借给天等公司的,在账上挂着天等公司的应付款,共220万元。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是2010年2月份招聘到延边中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后做赵华的总裁助理,2011年9月份,赵华派我到广西天等县准备开新的公司,广西天等县农牧公司的资金来源是延边中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天等公司财务人员的个人银行卡内汇的款,共三个人,谢彦成、邓佳雅、边晓红。天等公司的会计叫黄某某。2012年4月初因赵华没兑现待遇就辞职了。

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于2011年12月份加入天等公司,公司有三个出纳谢彦成、邓佳雅、边晓红,由出纳办理了个人银行卡进行资金周转,转入到出纳银行卡内的资金共有200多万元。都是按借款记账的。后来因为资金的问题天等公司未能注册,天等公司于2012年5、6月份解散,现有外债50~60万元。

6、延边中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会计账目及基本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天等公司明细账、合作合同,证明延边中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给天等公司220万元使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赵华作为延边中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利用职务之便,将延边中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资金370万元挪用,使用于与本单位业务无关的其他公司业务上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赵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延边中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会计账目及基本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中氢公司账户查询及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华信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的对账单、天等公司明细账、合作合同、破案经过等书证相吻合,足以认定属实,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其他上诉理由与原审被告人赵华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没有实质性的关联。因此,原审被告人赵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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