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12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云莲,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居住地和龙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延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云莲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图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高云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认定,如下犯罪事实:
1、2014年4月23日、7月24日、8月14日、8月15日,被告人高云莲在和龙市人民法院上访时,以法院工作人员态度不好为由,在立案庭、复印室等地故意毁坏水杯、花盆、钟表、镜子以及窗户玻璃等物品。
2、2014年7月18日、8月11日,被告人高云莲在和龙市信访局上访时,因工作人员对自己的答复不满为由,在一楼大厅和副局长办公室等地故意毁坏水杯、电热水壶、果盘器具、相框、窗户玻璃等物品。
3、2014年8月1日,被告人高云莲在和龙市公安局信访科上访时,因民警对自己的答复不满为由,故意毁坏办公室内烟灰缸、水杯、卷柜玻璃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被毁坏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 161元。
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高云莲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云莲多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被告人高云莲的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吉公安康[2014]法精鉴字第448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案发当时被告人高云莲患有癔症,但实质辨认能力和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完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被告人高云莲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高云莲的亲属已经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高云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高云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高云莲上诉称,其在患躁狂症的状态下实施的行为,故没有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犯罪。其次,一审鉴定程序违法,其对鉴定意见不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并有在一审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原审被告人高云莲的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高云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25日,原审被告人高云莲被和龙市公安局文化派出所抓获的事实。
3、情况反映、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8月期间,高云莲多次到吉林省公安厅控申处、吉林省宗教事务局闹访的事实及在和龙市人民法院、信访局、公安局、政法委多次闹访、打砸办公物品的事实。
4、视听资料,证明:2014年8月11日,高云莲毁坏和龙市坏信访局窗户玻璃的事实及2014年8月15日,高云莲在和龙市人民法院毁坏窗户玻璃的事实。
5、刑事摄影照片37张,证明:和龙市信访局一楼大厅被高云莲毁坏财物现场基本情况及和龙市人民法院被毁坏财物现场基本情况。
6、和龙市价格认证中心和价认字(2014)第0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高云莲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中其所损坏的茶杯、花盆、玻璃等物品合计价值为人民币贰仟壹佰陆拾元整(¥2 161元)的事实。
7、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吉公安康[2014]法精鉴字第448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虽然作案时高云莲患有癔症,但实质辨认能力和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完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被羁押能力的事实。
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高云莲在和龙市信访局一楼大厅摔坏水杯、医疗箱、果盘后,在孙某某办公室摔坏水杯二个、电热壶一个、相框一个的事实及2014年8月11日,高云莲砸碎信访局一楼大厅玻璃三块及大厅西侧卷柜的玻璃,张某甲从二楼下来后发现水杯、大厅内报纸夹都散倒在地上,并看见警察带走高云莲时高云莲踢坏饮水机下面玻璃的事实。
9、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11时许,高云莲到和龙市信访局后将信访局内办公人员所用水杯、便民医药箱、糖果、红糖、茶叶、果盘器皿等物品扔了满地的事实及2014年8月11日10时许,高云莲又到和龙市信访局将二楼姜某某办公室内电水壶砸在地上,在楼下姜某某听到两声玻璃碎裂的声音,后姜某某离开找人报警回来时看见高云莲将一楼办公桌水杯砸在地上,并将报纸架、医药箱、糖果盒子砸在地上,后又砸碎办公室玻璃三块,踢坏饮水机底部的事实。
10、证人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15时30分许,高云莲到和龙市人民法院将立案庭办公桌上果盘砸坏后,并用砖头砸碎五扇玻璃的事实及高云莲曾多次到该院闹事的事实。
1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高云莲到和龙市人民法院后,因接待室办案人员答复不满意为由砸坏室内茶杯六个、茶杯盖五个、被子一套,花盆两个的事实及同年8月14日,在该院档案室复印室内砸坏室内一块表、一面镜子的事实及同月15日15时许,高云莲再次到该院立案庭要求立其名誉侵权案时,因该院未立案就砸坏立案庭果盘一个并用砖头砸坏立案庭窗户玻璃五扇的事实。
1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3日,高云莲到和龙市人民法院将信访室内办公用品打砸并辱骂工作人员的事实及同年7月24日11时许,高云莲在该院因不满意办案人员答复而摔坏室内陶瓷杯六个、陶瓷盖三个、花盆一个的事实及同年8月14日14时许,高云莲在该院档案室因复印审批问题不满而摔坏室内钟表一块、镜子一块、拖布一个、花盆一个的事实和同月15日15时许,高云莲在该院立案庭对法院不立案而不满砸碎立案庭窗户玻璃五扇的事实。
1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3日,高云莲到和龙市法院将信访室内办公用品打砸并辱骂工作人员的事实及同年7月24日11时许,高云莲在该院因办案人员答复不满意而摔坏室内陶瓷杯六个、陶瓷盖三个、花盆两个的事实和同年8月14日14时许,高云莲在该院档案室因复印审批问题不满而砸碎室内钟表一个、镜子一块、拖布一个、花盆一个的事实及同月15日15时许,高云莲在该院立案庭因未立案不满而砸碎立案庭窗户玻璃五扇的事实。
1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11时许,高云莲在该院因办案人员答复不满意而摔坏室内茶杯六个、茶杯盖五个、个人茶杯一套、花盆两个的事实。
1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下午,张某乙上班时看见信访局一楼大厅内办公人员所用水杯、便民医药箱、糖果、红糖、茶叶、果盘器皿等物品扔了满地,办公桌上还有涉密文件碎片,问领导后知道是高云莲所为,张某乙刚收拾完,高云莲又来到信访局砸坏孙某某副局长办公室内的水杯一个、水壶一个、电热壶一个、相框一个等物品的事实及同年8月11日上午,看见高云莲到和龙市信访局二楼找领导谈话,后听说高云莲将二楼的东西砸坏了,并看见高云莲在楼外用石头砸碎一楼办公室玻璃、办公柜门玻璃,推倒报纸架子、鞋架、卫生箱,踢坏饮水机门的事实。
16、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上午,高云莲到和龙市信访局将韩某某办公室内水杯、便民医药箱、糖果、红糖、茶叶、果盘器皿等物品仍了满地,当日下午13时许,高云莲再次到信访局将孙某某副局长办公室内水杯、水壶、电热壶、相框等物摔在地上的事实。
1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下午,高云莲到和龙市信访局损坏孙某某副局长办公室内水杯、水壶、相框等物品的事实。
1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13时许,高云莲到和龙市信访局砸坏孙某某副局长办公室内水杯两个、电热壶一个、相框一个的事实及曾经来信访局砸坏二楼办公室的茶几上水壶后,又到一楼砸碎楼下玻璃的事实。
19、原审被告人高云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18日、8月11日,高云莲先后在和龙市信访局砸坏工作人员办公室内的水杯、水壶、电热水壶、相框等物品,并砸坏一楼大厅窗户玻璃和卷柜玻璃的事实;2014年4月23日10时许、7月24日11时许、8月14日13时30分许、8月15日14时许,高云莲在和龙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等地多次毁坏茶水杯、镜子、花盆以及窗户玻璃的事实;2014年8月1日9时许,高云莲在和龙市公安局信访室内摔坏烟灰缸、茶杯,并用铁制保温杯砸坏两扇卷柜玻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云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多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关于原审被告人高云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吉公安康【2014】法精鉴字第448号)的鉴定意见,虽然案发当时原审被告人高云莲患有癔症,但实质辨认能力和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完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上诉人提出其在患躁狂症的状态下实施的行为,没有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出具的吉公安康【2014】法精鉴字第448号鉴定意见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法定程序所做出,鉴定程序、形式及结论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郑明洙
审判员 全日松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知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