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艳文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11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刑终4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敦化市华康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寇健超,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窦强,系公司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寇永生,系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韩圣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洪建,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珲春市新安街老海关住宅楼。

诉讼代理人王永丽,女,汉族,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洪建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珲春市路路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新安街。

法定代表人徐海堂,系董事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秋友,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官地镇新立村,现住敦化市胜利街地税花园小区。

诉讼代理人黄修芳,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张秋友的妻子。

原审被告人栾艳文,男,1989年6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敦化市官地镇,住敦化市官地镇老虎洞村。2013年6月19日,因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敦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敦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晶,女,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官地镇。

敦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栾艳文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秋友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敦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洪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珲春市路路发物流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敦化市人民法院认定, 2013年5月2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栾艳文无证驾驶吉H35393号重型厢式解放牌货车载着张秋友,沿珲乌高速公路珲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珲春方向222公里加900米处时,车辆前部与由赵洪建驾驶的吉H723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吉H704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栾艳文及吉H35393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张秋友受伤,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栾艳文无证疲劳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赵洪建在高速公路上低于最低时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经认定,栾艳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洪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秋友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秋友所受损伤为重伤。案发后栾艳文曾打电话报警,后随张秋友一起到医院进行治疗,公安机关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案件进展过程中,被告人栾艳文变更了联系电话和住址,后于2014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张秋友与栾艳文系雇佣关系,张秋友雇栾艳文及吉H35393号重型厢式货车为其运输粮食,价款为120元/吨。2013年5月23日晚交完粮食返回敦化途中,因栾艳文未携带驾驶证,张秋友替栾艳文开车躲避交警检查,后由栾艳文继续驾驶车辆。2013年5月24日零时40分许,栾艳文驾车与赵洪建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害人张秋友受伤。

张秋友受伤后于当日在敦化市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2936.52元、住院费636.80元,后于当日上午9时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经诊断伤情为颈7椎体骨折脱位、完全性截瘫、头外伤、颌面部外伤、右耳后皮肤外伤,在该院连续治疗至2013年9月6日,共住院治疗102日,支付门诊费21元、住院费123150.11元。2013年9月10日入住敦化市中医院治疗21日,支付住院费3066.99元。2014年1月4日张秋友的伤情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属一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24日,需2人护理120日,之后需1人护理104日。张秋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行面部瘢痕整形治疗,费用为1万元;需配置轮椅,费用评估为1500元(更换年限为3年,每年维修费用为150元)。张秋友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需医疗依赖,其费用评估为1000元/月。张秋友长子张国栋1996年3月24日出生,长女张意函2007年1月4日出生,父亲张春志1942年9月4日出生。张秋友为农业户籍,2011年7月份一家四口搬至敦化市胜利街民和社区39组居住、陪读,张秋友常年在敦化市地区收粮。

被告人栾艳文驾驶的吉H35393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栾艳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洪建驾驶的吉H723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该车牵引的吉H704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均为珲春市路路发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赵洪建,该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已给付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栾艳文在张秋友住院期间给付张秋友人民币5.5万元。栾艳文与李晶于2011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7日离婚。本案造成的路产损失栾艳文已进行了赔偿。

敦化市人民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秋友提出的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3288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治疗期间发生的用具费5971.60元、复印病历698元、原告人在长春吉大一院治疗期间因特殊体征饮食发生的餐饮费1383元、护理费41534.56元、护理依赖费881402元(20年×365天×120.74元)、误工费27045.76元、面部瘫痪整形治疗1万元、配置轮椅费及维修更换24900元、医疗依赖费240000元、伤残1级404160.80元、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75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54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944727.92元,被告人栾艳文已经给付55000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给付12万元。(保险公司赔付的12万元含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剩余不足的部分即为人民币1824727.92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栾艳文与李晶共同承担80%即人民币1459782.3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50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404782.3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洪建应承担20%,即人民币364945.5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栾艳文与李晶应支付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珲春市路路发物流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洪建应支付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作为赵洪建所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万元后,其余经济损失应由肇事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洪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人栾艳文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张秋友作为栾艳文的雇主及一名曾有驾驶资格的司机,明知栾艳文没有携带驾驶证,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却没有对栾艳文的驾驶资格进行进一步审查,仍然放任栾艳文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张秋友在选任司机时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自负相应比例的责任,栾艳文提出的原告人本身有过错的抗辩主张有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栾艳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秋友自负10%的责任为宜。

关于吉H35393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现发动机是否为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发动机的问题,经现场勘查,吉H35393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识别代码与原登记代码一致,发动机号码现已无法识别,该货车的发动机是否为原登记发动机确系存疑,但不能据此认定吉H35393号重型厢式货车不是本案的肇事车辆,亦不能认定该车系套牌车辆。瑞悦公司就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被告人栾艳文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以及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均为被告瑞悦公司,被告瑞悦公司抗辩其与被告李晶为买卖合同关系,是被告李晶未及时过户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瑞悦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货物运输等服务,且2012年期间吉H35393肇事车辆是以被告瑞悦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被告瑞悦公司代为缴纳税费,而在被告栾艳文、李晶购买该车后,被告瑞悦公司应及时与二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从购买该车辆至本案件事发长达5个月的时间,被告瑞悦公司抗辩其无法联系二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情理。本院认为,未办理过户视为其对被告栾艳文以其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认可;且瑞悦公司与李晶在同一天签订了服务协议和买卖合同,服务协议写明是自主产权车辆,而买卖合同约定服务协议无效,从两份合同内容上看,如果车辆不是李晶的,双方没有必要签订服务协议,故应是双方先签订的买卖合同而后签订的服务协议。根据本案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瑞悦公司与被告栾艳文之间为挂靠关系。被告瑞悦公司抗辩被告栾艳文、李晶从未向其交纳过管理费,不是挂靠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挂靠在司法实践中分为有偿挂靠与无偿挂靠,挂靠关系不因有偿、无偿有所区别,本院对被告瑞悦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被告瑞悦公司应对被告栾艳文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瑞悦公司提出的伤残赔偿金需要调整的抗辩主张。经查,该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瑞悦公司提出的伤残辅助器具鉴定过高、医疗护理依赖费过高的抗辩主张。经查,瑞悦公司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瑞悦公司提出的原告人不应按城镇户口主张赔偿的抗辩主张,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人虽系农村户口,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损害赔偿的相关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瑞悦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栾艳文虽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晶办理离婚手续,但案发时双方仍然是夫妻关系。栾艳文对原告人的赔偿虽属于侵权之债,但该车辆的经营收入是为了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李晶应与栾艳文共同赔偿原告人的合理损失。

原告人主张医疗费132885.24元,经本院予以核实且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医疗费为129811.42元、外购药为1505.72元。原告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复印病历费698元、护理费41534.56元、面部瘫痪整形费1万元、鉴定费43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治疗期间发生的辅助用具费5971.60元,其中部分费用证据不足,本院支持5593.60元。原告人主张因特殊体征发生的餐饮费1383元,因原告人系住院治疗,本院已支持其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故原告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护理依赖费881402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原告人为高位截瘫,案发时年龄仅为39周岁,故本院支持其护理期限二十年,比照该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医疗依赖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轮椅)的期限均为二十年。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人的伤情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费用应为504208元(20年×31513元×80%)。原告人的医疗依赖费为24万元(20年×12月×1000元/月),轮椅费为1万元(1500元×20年÷3年),轮椅维修费为3000元(150元×20年)。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04160.80元、误工费27045.76元(120.74元×224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其长子张国栋、长女张意函、父亲张春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张国栋、张意函均是原告人的被抚养人,张意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5635.11元【14613.50元/年×11.72年(11年8月20天)÷2】,张国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86.52元(14613.50元/年×0.833年(10月)÷2),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应为91721.63元。关于原告人主张其父亲张春志为被抚养人的请求。经查,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父亲是无生活来源的成年家属,故本院对原告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交通费751.50元,经本院核实支持其交通费549.50元。综上,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9811.42元、外购药150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治疗期间的用具费5593.60元、复印费698元、护理费41534.56元、护理依赖费504208元、误工费27045.76元、面部瘫痪整形治疗费1万元、配置轮椅以及维修费13000元、医疗依赖费24万元、伤残赔偿金495882.43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721.63元元)、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549.50元,合计人民币1480278.99元。除去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外,剩余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360278.99元,被告人栾艳文应赔偿原告人人民币952195.29元(1360278.99元×70%),因栾艳文已经赔偿原告人人民币 55000元,故栾艳文还应赔偿原告人张秋友人民币897195.29元,瑞悦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洪建应赔偿原告人人民币272055.80元(1360278.99元×20%),路路发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栾艳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晶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秋友人民币897195.29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洪建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秋友人民币272055.8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珲春市路路发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秋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瑞悦公司上诉、其诉讼代理人认为,1. 公司与被害人挂靠关系不成立,有证据证明2012年12月26日双方签了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辅助器具计算错误。被害人不应按城镇标准获得赔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人自认在农村有七晌地,每年租金16000元,能够佐证原告人的经济收入来源于农村。3、张秋友明知栾艳文无证驾驶、肇事车没有年检而放任将车交给栾艳文驾驶属明知故犯、原判张秋友承担10%过错责任畸轻;4、对栾艳文应以危险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罪、伪证罪数罪并罚处罚;5、栾艳文属故意犯罪,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洪建上诉称,1、速度鉴定应由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交通部门的速度鉴定在程序上严重违法;栾艳文涉嫌酒后、无证驾驶无保险、报废车、无年检标志的车,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栾艳文涉嫌诈骗,应数罪并罚,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抢救被害人,未报案且逃离现场,犯罪后逃避法律责任,被上网通缉,又转移财产,对栾艳文量刑过轻;3、被害人张秋友自认是农民,被害人不应按城镇标准获得赔偿;4、被害人张秋友明知栾艳文无证驾驶,还雇用栾艳文驾驶车辆进行运输,且包庇帮其躲避交警部门处罚,在高速公路不系安全带,原判张秋友承担10%的责任畸轻。5、栾艳文驾驶的车辆没有交强险,赔偿金额应由栾艳文独自承担,在总额赔偿金额中扣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改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珲春市路路发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栾艳文无证驾驶无保险、报废车、无年检标志的车,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当事人故意犯罪,第三人不承担责任;其将车出售给赵洪建,没有收过赵洪建的任何挂靠费,该车系赵洪建独立经营,独立受益,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0时40分许,原审被告人栾艳文无证

驾驶吉H35393号重型厢式解放牌货车载着张秋友,沿珲乌高速公路珲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珲春方向222公里加900米处时,车辆前部与由赵洪建驾驶的吉H723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吉H7048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栾艳文及吉H35393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张秋友受伤,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栾艳文负主要责任,赵洪建负次要责任,张秋友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秋友所受损伤为重伤。

另查明,张秋友与栾艳文系雇佣关系,张秋友雇栾艳文及吉H35393号重型厢式货车为其运输粮食,价款为120元/吨。2013年5月23日晚交完粮食返回敦化途中,因栾艳文未携带驾驶证,张秋友替栾艳文开车躲避交警检查,后由栾艳文继续驾驶车辆。2013年5月24日零时40分许,栾艳文驾车与赵洪建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害人张秋友受伤。

张秋友受伤后于当日在敦化市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2936.52元、住院费636.80元,后于当日上午9时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经诊断伤情为颈7椎体骨折脱位、完全性截瘫、头外伤、颌面部外伤、右耳后皮肤外伤,在该院连续治疗至2013年9月6日,共住院治疗102日,支付门诊费21元、住院费123150.11元。2013年9月10日入住敦化市中医院治疗21日,支付住院费3066.99元。2014年1月4日原告人的伤情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属一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24日,需2人护理120日,之后需1人护理104日。张秋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行面部瘢痕整形治疗费用为1万元,需配置轮椅费用评估1500元(更换年限为3年,每年维修费用为150元),原告人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需医疗依赖,其费用评估为1000元/月。原告人长子张国栋于1996年3月24日出生,长女张意函于2007年1月4日出生,父亲张春志1942年9月4日出生。原告人张秋友为农业户籍,2011年7月份一家四口搬至敦化市胜利街民和社区39组居住、陪读,张秋友常年在敦化市地区收粮。

原审被告人栾艳文驾驶的吉H35393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以及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均为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审被告人栾艳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洪建驾驶的吉H72358号(吉H7048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珲春市路路发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赵洪建,该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已给付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栾艳文在张秋友住院期间给付张秋友人民币5.5万元。栾艳文与李晶于2011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7日离婚。本案造成的路产损失栾艳文已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5月24日0时53分,经一名女性匿名电话报警后,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敦化大队受理此案并派员出警。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略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车辆检验照片,证明吉H7048重型厢式半挂车、吉H35393重型厢式货车受损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栾艳文1989年6月4日出生,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张秋友1974年8月28日出生,户籍登记地为吉林省敦化市官地镇新立村。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原审被告人栾艳文案发时持有C1驾驶证,没有驾驶重型厢式货车的资格。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吉H35393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登记在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7.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吉H723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H704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珲春市路路发物流有限公司。

8.原审被告人栾艳文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24日一点左右,其驾驶吉H35393号大货车在从吉林到敦化的高速公路快到敦化服务区的一个上坡路上,与一辆大货车相撞,其只记得前面车的车号是吉H70,后面的没记住,车上拉着板。2013年5月23日晚上8点左右,其驾驶车辆在九站的酒精厂附近卸完车上的苞米,其对张秋友说:“有交警的话你就开,没有交警的话我开。”因为张秋友知道其驾驶证是小车票,分也被扣没了。因为当时九站收费站没有交警,其就驾驶车辆上了高速公路,张秋友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睡觉,快到事故发生地点,其在右侧行车道行驶,当时有点困了,睁开眼睛就发现前面有一辆车,其就赶紧往左打方向,同时踩刹车,但车右前角还是撞上了那辆车的尾部,其驾驶的车贴着隔离带停下了,其发现副驾驶坐着的张秋友没在车上,后其发现张秋友在第二桥转向轮后面躺着,头朝着斜后边,脚朝前,脸上都是血,其就打120报警,也打了12122,后来其又给张秋友盖了件衣服,前车的司机又拿了被给张秋友枕上,也帮其打了救护车的电话。后来120车过来就把张秋友拉出来,其右眉毛上边也受伤了,也随着坐车走了。其持有C1驾驶证,已经记满12分了。张秋友知道其准驾车型及状态,虽然其没有明确告诉他,5月23日在华丹大街被交警罚款时,他还说:“对了,你的证扣满分了,幸亏你没开车。”此次出行是张秋友雇其车和其本人给他往吉林卖苞米。车是其买的,但挂靠的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9.证人赵洪建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4日0时40分,在珲乌高速公路延吉方向还差两三公里到敦化服务区的一个小上坡上,其车被一个绿色解放牌前四后八、车牌号为吉H35393的货车撞了。当时其在右侧行车道行驶,感觉车突然之间耸了一下,从后视镜上看到一台车,意识到被追尾了,其赶紧打右转向靠边停车,车停下后其拿着电棒往车后跑,看见后车旁边距离右侧驾驶室平行处两三米左右的地方站着一个男人,他往右侧边沟处查找,返回车附近,又往车前桥底盘底下寻找,发现底下躺着一个人,他要钻进去把那个人拽出来,其说如果受重伤这样拖会更严重,他就没拖。那个躺着的人能说话,但不能动。那个人就在那打120,其打12122,但没打通,十多分钟后才打通,其报了警。后来其听那个人说已经有人把120打通了,那个人和躺着的人始终在说话,躺着的人也给家里打了好几个电话。其拿着电棒晃后面的车辆注意。后来躺着的那个人说冷,站着的那个人拿了一件衣服,其上车给拿个被给躺着的人盖上,后来120车过来后,后车的这两个人就都一起上120车走了。其一个人留在现场等着交警过来。站着的那个人二十多岁,挺瘦的,右上眼眉处都是血,别的地方没有发现受伤。躺着的那个人四五十岁之间,满脑袋是血,说不能动,浑身疼。躺着的那个人在第二道前桥的下面,头朝左后车尾方向,脚冲车前,人没有被车轧上。当时感觉其车速在60至65公里每小时,其一共拉了42吨桦木板,核定载质量是31吨。

10.被害人张秋友的陈述,其雇佣栾艳文和他的吉H35393号大货车给其拉玉米。2013年5月23日晚上8时许,其和栾艳文在吉林市卸完玉米没有吃饭,就由栾艳文驾驶吉H35393号大货车拉着其往家里赶,是在吉林九站上的高速公路,上车后其就在副驾驶的位置上坐着,陪栾艳文唠嗑,过了蛟河以后其就困了,似睡不睡,等其突然间睁开眼睛就发现前面有一个很高的东西,然后其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等其醒来时就在大货车的车底下了,面部、头部和脖子受伤了,身体动不了,这时其才知道车与前面的货车发生了车祸,其打电话告诉妻子出车祸,后来救护车来了把其拉到医院救治,事情经过就是这样。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栾艳文也报了警。其是从车的副驾驶位置上掉下来,头也碰到车轮子上受伤的。在回家的路上一直都是栾艳文驾驶的吉H35393号大货车。其是2013年5月20日打电话雇栾艳文及他的吉H35393号大货车拉苞米的,价钱为一百一、二一吨,其他的没说。其对栾艳文的准驾车型及车辆状态不了解,23号晚上在华丹大街,前面有交警,栾艳文说没有带驾驶证,让其开车,结果罚了200元。栾艳文没有跟其说过有交警你开,没交警他开的话。其对栾艳文不了解,不知道他的准驾车型为C1。

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受检车辆:吉H704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车架号:LA99FRC3570HEX143,委托检验日期:2013年5月25日,委托检验内容:车辆撞击痕迹技术检验,结论:挂车左后部与吉H35393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击,挂车的夜间行车灯在事故发生前能够正常使用;受检车辆:吉H35393重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50570753,车架号:LFNJF4AX641A18777,委托检验时间:2013年5月25日,委托检验内容:车辆撞击痕迹检验,结论:车辆右前部与吉H704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左后尾部相撞击。

12.车速测试试验报告,证明赵洪建驾驶的吉H72385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所牵引的吉H704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挂车上装载与事故当天同一货物)行驶至G12高速公路珲春方向222公里加900米时的最高车速为34公里每小时。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人栾艳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赵洪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秋友无责任。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栾艳文因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日。

15.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秋友所受损伤为重伤。

16.交款收据、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敦化管理分局路政科证明材料,证明2013年5月24日,栾艳文驾驶吉H35393号货车在珲乌高速222km+900m(珲春方向)造成路产损失3910元,已于2013年10月21日结案,栾艳文已对路产损失进行了赔偿,车辆已放行。

17.申请书两份,证明栾艳文申请不对吉H35393号重型厢式货车做价格损失评估,并愿意承担因不做损失价格评估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赵洪建申请不对吉H723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H7048挂)做价格损失评估,并愿意承担因不做损失价格评估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18. 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栾艳文于2014年10月27日被抓获归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秋友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人出生于1974年8月28日,事发时39岁。原告人之子张国栋于1996年3月24日出生,事发时17岁,原告人之女张意函出生于2007年1月4日,事发时6岁。原告人之父张春志出生于1942年9月4日,事发时71岁,黄修芳系原告人之妻,其诉讼代理人资格。

2.敦化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证明一份,官地镇派出所证明复印件2份、官地镇新立村村委会证明2份(复印件)、敦化市胜利街民和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房屋租赁协议书4份、病志3册,其中,敦化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的证明内容为:张秋友一家四口于2011年7月份搬至敦化市胜利街民和社区39组(地税花园二号楼4—105室)陪读,张秋友经常在此居住,因张秋友做粮食生意,偶尔在敦化市官地镇等地居住。敦化市公安局官地派出所的证明内容为:张秋友于2008年7月份至2010年7月份在官地镇南村居住,2010年7月因长子张国栋考上敦化市实验中学,张秋友和妻子黄修芳到敦化陪读,将长女张意函送到三小幼儿园学习,当年将官地镇南村的房子出租,张秋友常年在敦化市地区收粮,现居住在敦化市内。张春志系官地镇新立村村民,该人妻子死亡。包括张秋友在内,该人共有三名子女。敦化市官地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为:该村村民张秋友在2010年7月9日将自己房屋租给别人,自2010年7月9日至今在敦化市内租房,不种地,以运输业为主;张春志长年多病,无其他经济来源,不能独立生活,生活来源全靠子女承担。敦化市胜利街民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张秋友、黄修芳、张国栋、张意函系敦化市胜利街民和社区居民。病志证明张春志身体患有疾病。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人从2010年7月9日从官地镇南村搬迁至敦化市胜利街民和社区39组,承租王锋的房屋居住至今4年,应视为城镇居民。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栾艳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洪建负次要责任,原告人无责任。原告人驾驶的吉H35393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赵洪建驾驶的吉H723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H704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登记所有人均为珲春市路路发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投保了交强险。

4.敦化市医院医疗费票据、转院审批表1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人因伤于2013年5月24日事发当天到敦化市医院救治发生的医疗费总计3573.32元,其中门诊费2936.52元、住院费636.80元。经审批转院至吉大一院。

5.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志、住院费用清单明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人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共发生医疗费123171.11元。其中门诊费21元,住院医疗费123150.11元。

6.敦化市中医院病志、住院费用清单及处方、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人在敦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发生的住院费为3066.99元。

7.原告人治疗期间的用具费用票据、药费票据、餐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人购买医用固定带、轮椅、尿不湿等辅助器具费用5971.60元,原告人因治病外购药物治疗发生的医疗费3078.73元,在长春吉大一院治疗期间原告人特殊体征饮食发生的餐饮费1383元。原告人因诉讼及司法鉴定提供病志所需共发生复印费698元,原告人及其陪护人员住院、出院、复查、司法鉴定、调取病志共发生交通费751.60元。

8.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人损伤属一级伤残,误工日224日,2人护理120天,之后需一人护理104天,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面部瘢痕整形治疗费用1万元,配置轮椅费用1500元(更换年限为3年,每年的维修费150元),医疗费用每月1000元,司法鉴定费4300元。

9.诉讼费结算专用票据2张(复印件),证明涉案财产保全发生的诉讼费共计5000元。

10.现金交款单一张、结算表一张、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6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1月20日,原告人先后三次从敦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医疗费50661元,后于2014年10月13日原告人将前述领取的医疗费50661元全部退还给敦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

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运输证、代征税费专用票据、收据、服务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书、栾艳文的调查笔录及讯问笔录各一份、张秋友的询问笔录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二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栾艳文与李晶系吉H35393号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者,该车挂靠于被告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栾艳文与瑞悦货物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栾艳文与李晶在本起事故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事发前,原告人对栾艳文的准驾车型及状态不知情。被告赵洪建系吉72385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吉H704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者,该两台车均挂靠于被告珲春市路路发物流有限公司,赵洪建与路路发物流公司之间有挂靠关系。

12.张秋友2015年1月25日自述材料,证明其认识栾艳文,知道他的车是运输车辆,所以找栾艳文从官地至九台酒精厂运输玉米,两人约定每吨120元运费,因酒精厂规定只能司机一人开车进厂,所以其带了驾驶证、身份证,并同栾艳文约定由其开栾艳文的车进酒精厂卸粮。装完粮后,栾艳文驾驶吉H35393号车辆把玉米运到了吉林九站酒精厂,其开车进酒精厂卸粮。卸掉10吨左右,剩余部分粮食栾艳文开车前往凯赛收粮处卖粮。途中,栾艳文说没带驾驶证并说驾驶证分快扣没了,栾艳文让其开车,结果罚了200元。卖完粮后,栾艳文说不配货,让其和他做伴回敦化,这样栾艳文开车,其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并系好了安全带。栾艳文开车往敦化走,到了敦化服务区附近出了车祸。其不了解栾艳文,不知道栾艳文没有驾驶证。

13.证明4份,证明2010年-2014年,刘建波、郭长卫、董勤国、迟学宝分别承包原告人的地并交纳租金。

14.机动车行驶证、农用车运输证、从业许可证、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人于2008年1月4日购车一台,同年取得资格,原告人有收购粮食及运输资格。

15.王继伟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自2010年至2013年,原告人常年租场地,年租金2500元。

16.收款收据、检斤单、个人储蓄凭证,证明2012年至2013年原告人收购玉米78430公斤。

17.证人张淑霞、张成海、李玉阳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人分别向其送粮,原告人从事收购粮食生意的事实。

18.敦化贤儒镇杨春养殖场、吉林丰正大豆食品有限公司、延边美达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敦化市利俊农副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人分别向其大量销售粮食情况。

19.收购粮食记录本,证明原告人从农户收粮流水明细记载,原告人从事收粮生意的事实。

20.毕业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学生考试成绩单一份,证明2010年原告人一家四口从官地迁至敦化胜利街常住的事实。

2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原告人继续租住房屋,还在敦化居住的事实。

22.证人迟学宝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1月份其承包了张秋友的4.4晌地,租金是16000元,钱给付完毕。其与张秋友是“连桥”关系。

23.证人刘建波出庭作证,证实2010年至2011年,刘建波承包张秋友的地,租金一共是26000元。张秋友的姐是其二嫂。

24.证人郭长卫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其承包了张秋友的四晌多地,包了一年,租金是3500元一公顷,给了张秋友15000多元,其与张秋友没有亲属关系。

25. 证人张福君出庭作证,证实其和张秋友都是收粮的,收粮基本不闲着,常年都有活,张秋友出事前两年其经常去张秋友家,一个月去一两趟,一年差不多二十多趟,张秋友家在官地南村,其每次去没什么活儿时张秋友基本都在家,有活儿时不在家。其和张秋友收粮十了年了,收粮在仁和、新立、下洼子,卖给秋梨沟还有敦化粮库等地。

26.证人孔令武出庭作证,证实张秋友是收粮的,他以前在官地南村住,现在在敦化市内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晶为证明其主张,在原审法院开庭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李玉义(李晶父亲)出庭作证,证实张秋友2010年自己种地了,2011年把地包给刘建波了,2012年把地包给郭长卫了。

证人郭凤龙出庭作证,证实张秋友2011年把地包给刘建波了,2014年把地包给迟学良了。

证人历永德出庭作证,证实刘建波2011年种了张秋友的地,郭长卫2012年种了张秋友的地。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张秋友的居住地为敦化市官地镇新立村)。证明张秋友居住在敦化市官地镇新立村,张秋友是农村户口。

2.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为:2012年我曲君从来没有买过敦化市踹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吉H35393重型厢式货车,如有伪证自愿负法律责任。证明问题为栾艳文的车并不是从曲军手里购买的。

3.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书、录音证据,证明车辆购买是分期付款,从财务报表中找到李晶交付的第一年首付款4.5万元,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车辆并不是原告人主张的挂靠运营,而是买卖关系,原告人与第三人捏造挂靠事实,被告人的朋友坦白事实,并要求瑞悦公司给他好处费2万元,被瑞悦公司拒绝。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栾艳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审被告人栾艳文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洪建负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害人张秋友自负10%的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洪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珲春市路路发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1、原审被告人栾艳文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以及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均为瑞悦公司,瑞悦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货物运输等服务,且2012年期间吉H35393肇事车辆是以瑞悦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瑞悦公司代为缴纳税费,而在栾艳文、李晶购买该车后,瑞悦公司应及时与二栾艳文、李晶办理过户手续。从购买该车辆至本案件事发长达5个月的时间,瑞悦公司未办理过户手续,可视为其对栾艳文以其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认可,应当认定瑞悦公司与栾艳文之间为挂靠关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瑞悦公司应对原审被告人栾艳文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关于瑞悦公司提出的原告人不应按城镇户口主张赔偿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之规定,本案中,被害人虽系农村户口,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损害赔偿的相关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3、被害人张秋友作为栾艳文的雇主及一名曾有驾驶资格的司机,明知栾艳文没有携带驾驶证,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却没有对栾艳文的驾驶资格进行进一步审查,仍然放任栾艳文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张秋友在选任司机时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相应比例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害人张秋友自负10%的责任的判决无不当之处。4、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洪建系吉72385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吉H704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者,该两台车均挂靠于珲春市路路发物流有限公司,赵洪建与路路发物流公司之间有挂靠关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珲春市路路发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洪建应支付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5、关于赵洪建提出重新进行车速鉴定的申请,经查,该车速测试试验报告审查试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洪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珲春市路路发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判决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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