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国录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11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24刑终30号

原公诉机关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国录,吉林省农安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7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0元;因发现遗漏的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又因发现遗漏的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于2015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抓获,同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贾彦伟,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

和龙市人民法院审理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国录、贾彦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吉2406刑初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国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龙市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0月20日8时40分许,被告人于国录、贾彦伟预谋实施盗窃后,在吉林省和龙市中心市场趁失主徐某某买菜之机,由被告人贾彦伟负责掩护,被告人于国录从失主徐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盗窃“苹果”牌手机1部和现金500元后,二人平分赃款。案发后,被告人于国录已赔偿失主徐某某5000元,并得到失主徐某某的谅解。

和龙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国录、贾彦伟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国录、贾彦伟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于国录、贾彦伟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国录、贾彦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国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贾彦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国录、贾彦伟如实供述所犯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国录已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且得到失主的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于国录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贾彦伟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原审被告人于国录上诉称,原判认定“苹果”牌手机1部价4500元过高;本案系共同犯罪,没有主次,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并得到谅解,要求从轻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8时40分许,原审被告人于国录、贾彦伟预谋实施盗窃后,在吉林省和龙市中心市场趁徐某某买菜之际,由原审被告人贾彦伟负责掩护,原审被告人于国录从被害人徐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盗窃“苹果”牌手机1部和现金500元,后二人平分赃款。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于国录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5000元,并得到失主徐某某的谅解。

认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的身份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于国录、贾彦伟作案时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0月20日8时40分许至2015年10月20日8时49分许,在和龙市中心市场港式蛋糕门前500元现金和苹果6手机一部被盗,涉嫌价值为5400元人民币。和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缜密侦查,锁定犯罪嫌疑人贾彦伟、于国录。2015年10月27日8时许,和龙市公安局在延吉市朝阳川镇百货后侧平方内将贾彦伟抓获。2015年10月29日通过网上挂逃,通化市东昌分局派出所将犯罪嫌疑人于国录抓获,2015年10月31日解回和龙市看守所。

3.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5年10月20日9时至9时15分,和龙市公安局对被盗物品的现场进行勘。现场位于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街大市场康复蛋糕北侧附近,该东侧是人行道,北侧是港式蛋糕店,南侧是康复蛋糕店,西侧时大市场水果摊位。

4.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27日11时20分至11时35分,在见证人崔某某的见证下,辨认人贾彦伟在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于国录)系于国录

5.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照片说明,证明:现场方位照;案发当日,被盗现场附近监控录像照片、被告人于国录、贾彦伟指认案发现场经过。

6.和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因被盗苹果手机无购置发票,无实物,因此无法鉴定。

7.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吉林省延吉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贾彦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于国录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0元;因发现遗漏的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又因发现遗漏的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于2015年6月5日刑满释放。

8.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0日8时40分许,有一名背着粉色书包的女子在我的摊位买了栗子,当时她包内的手机和现金被盗了,我没看到偷东西的人。

9.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2015年10月20日8时40分许,我带着孩子在和龙市大市场康福蛋糕店北侧的一个炒栗子摊位买栗子,等到我要付钱时发现,我背的书包内的一部iphone6手机和500元现金没了,书包被人拉开了。之后我就报警了。手机我是在长春以4900元的价格购买的,现金是100元面值的5张。

10.原审被告人贾彦伟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0月20日5时许,于国录来电话要去和龙市偷东西。7时30分许,我们就一起来到了和龙市。我跟于国录在和龙市中心市场,选中了一个30岁左右,抱孩子的的女性,于国录就叫我“上托”,就是掩护的意思,我们一起尾随那名女子,到和龙市中心市场旁边摆地摊的胡同里,于国录拉开那名女子的背包,偷了一部iphone6手机和现金,我在旁边负责掩护于国录。之后我们一起打车回家了。于国录给了我300元辛苦费,第二天卖完手机后给了我600元人民币,一共给我分了900元。手机是银色,手机外壳有透明的手机套。于国录,男,身高170cm,身材较胖,圆脸,眼睛比较小,有点驼背,绰号叫“二胖”。

11.原审被告人于国录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7时许,我给贾彦伟打电话去和龙偷东西,贾彦伟同意了。我们一起坐车来到和龙市,在中心市场选中一名抱着小孩的女子,旁边还有一老太太,我就叫贾彦伟“上托“,就掩护的意思。我跟贾彦伟一直跟着那名女子到了中心市场摆摊的胡同里,贾彦伟就在那名女子前面装作买菜,我把那个女子的包拉开了,拿出了一个银色的苹果6手机和现金600元。之后我跟贾彦伟坐车回到延吉,在延吉我给了贾彦伟300元。第二天,我将偷来的手机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叫“小三”的流动手机商贩(联系电话:189XXXXXXXX),然后给了贾彦伟600元。贾彦伟,男,身高160cm左右,中等身材,圆脸,卷发,皮肤较黑(摘自侦查二卷第21页至第38页)。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国录、贾彦伟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没有认定“苹果”牌手机价格,只认定原审被告人于国录、贾彦伟实施扒窃“苹果”牌手机1部及人民币500元的事实。原审被告人于国录、贾彦伟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于国录在共同犯罪中实施扒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贾彦伟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掩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于国录、贾彦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于国录如实供述所犯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于国录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的判决无不当之处。因此,原审被告人于国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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