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文成,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图们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若贤,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文成受贿一案,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图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孙文成有期徒刑十一年。原审被告人孙文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自2005年至2006年止,被告人孙文成在担任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期间,受宋某某为其办理通化县东来乡腰领村进行铁矿探矿权提供便利的请托后,找到时任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常某,常某又找到通化县副县长姜某某,姜某某以召开现场会的方式,安排通化县国土资源局、林业局相关人员,为宋某某在通化县东来乡腰领村进行铁矿探矿事宜提供方便,使宋某某在未办理林业相关部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通化县东来乡腰领村进行铁矿探矿。2006年1月初,被告人孙文成以让宋某某报销其在沈阳游玩费用为由,向宋某某索要5万元人民币;2006年1月中旬,宋某某为了缴纳通化县东来乡腰领村铁矿资源费而以通化县东来乡腰领村村民的名义贷款的人民币30万元交给被告人孙文成,被告人孙文成向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缴纳其中的24.223万元人民币后,剩余款5.777万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二、自2006年4月至11月止,被告人孙文成在担任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期间,受宋某某为其办理靖宇县二道阳岔村进行铁矿探矿权提供便利的请托后,找到时任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张某某、吉林省白山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刘某某、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万某某,万某某又找到靖宇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王某某后,帮助宋某某办理靖宇县二道阳岔铁矿探矿事宜。期间,张某某应孙文成的打探靖宇县二道阳岔铁矿探矿挂牌出让底价的要求,违反规定向被告人孙文成透露挂牌出让底价,使得宋某某顺利中标。之后,被告人孙文成分三次向宋某某索要10万元人民币、5万元人民币、20万元人民币。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文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索取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孙文成的2014年5月30日所作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孙文成受宋某某的办理探矿权证的请求后,利用其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常某、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的相关工作人员等为宋某某办理了通化县腰邻村探矿权证和靖宇县二道阳岔探矿权证,在此过程中没有被告人孙文成的出面打招呼、沟通、打探等帮助行为,国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也不可能对宋某某给予帮忙和照顾,宋某某也不能顺利地办理上述两件探矿权证。在此期间,被告人孙文成收受、索取宋某某的45.777万元人民币。因此,被告人孙文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人孙文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孙文成有期徒刑十一年。
原审被告人孙文成上诉称,其与宋某某之间是普通经济来往,其只收过宋某某还他的欠款35万元。因此,认为不能构成犯罪。
原审被告人孙文成的律师辩护称,孙文成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上的行为,违法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条件。因此,原审被告人孙文成不能构成犯罪。
经审理,自2005年至2006年止,原审被告人孙文成在担任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期间,受宋某某为其办理通化县东来乡腰领村进行铁矿探矿权提供便利的请托后,找到时任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常某,常某又找到通化县副县长姜某某,姜某某以召开现场会的方式,安排通化县国土资源局、林业局相关人员,为宋某某在通化县东来乡腰领村进行铁矿探矿事宜提供方便,使宋某某在未办理林业相关部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通化县东来乡腰领村进行铁矿探矿。2006年1月初,原审被告人孙文成以让宋某某报销其在沈阳游玩费用为由,向宋某某索要5万元人民币;2006年1月中旬,宋某某为了缴纳通化县东来乡腰领村铁矿资源费而以通化县东来乡腰领村村民的名义贷款的人民币30万元交给原审被告人孙文成,原审被告人孙文成向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缴纳其中的24.223万元人民币后,剩余款5.777万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在一审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案件来源、破案经过,孙文成干部履历表及户籍证明,证明:2014年5月2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干警将原审被告人孙文成带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后移送至图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的事实及原审被告人孙文成系国家工作人员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的事实。
二、常某某、姜某甲、车某某、刘某甲的干部履历表,证明:2005年至2006间,常某某担任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姜某甲担任通化县副县长、车某某担任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监察总队书记兼副总队长、刘某甲担任吉林省国土厅地勘处主任科员的事实。
三、吉林省通化县腰岭村铁矿探矿手续部分书证:
(1)通化县东来乡腰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06年,只有辽宁沈阳人宋某某在通化县腰岭村的老秃山上进行探矿的事实。
(2)归档文件目录、通用票据、交款单、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等书证,证明:宋某某以辽宁荣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申请办理了吉林省通化县腰岭村铁矿探矿权的事实。
(3)颁发矿业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等书证,证明: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为辽宁荣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颁发通化县腰岭村铁矿资源勘查许可证,期限自2006年1月20日-2013年1月20日的事实。
(4)探矿权转让登记书、企业营业执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存款证明、委托书、关于“吉林省通化县腰岭铁矿详查”项目转让变更复核意见书、探矿权转让合同、探矿权转让申请书、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等书证,证明:2011年3月,辽宁荣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将吉林省通化县腰岭村铁矿探矿权转让给通化市红星洗煤有限公司的事实。
(5)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颁发矿业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等书证,证明:2011年9月,通化市红星洗煤有限公司办理了吉林省通化县腰岭村铁矿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事实。
(6)占用林地砍伐林木调查设计资料、使用林地材料、使用林地申请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征占用林地补偿协议书等书证,证明:通化市红星洗煤有限公司购买通化县腰岭铁矿探矿权后,以辽宁荣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在通化县林业局办理了腰岭村铁矿勘查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以及交纳相关补偿费用的事实。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证明:2006年9月,宋某某以华韦华的名义注册成立了通化凯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
(8)通化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通化县国土资源局档案材料显示,通化县腰岭村铁矿探矿权人是辽宁荣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探矿权首次设立时间为2006年1月20日的事实。
四、关于原审被告人孙文成帮助宋某某办理通化县腰岭村铁矿探矿手续期间,向宋某某索要5万元人民币的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元旦后,宋某某为了让孙文成帮忙办理通化县腰岭村铁矿探矿手续,明知孙文成在沈阳游玩期间没有花销什么费用,但在孙文成让其报销5万元费用时,仍与朋友张某甲一起到长春市送给孙文成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元旦后,张某甲听宋某某说,孙文成因在沈阳游玩时宋某某安排不周,表示不满,且让宋某某给孙文成报销人民币5万元。元旦后,张某甲开车陪同宋某某到长春市上岛咖啡厅,看见宋某某将5万元钱送给孙文成的事实。
(3)证人顾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元旦后,顾某某在村部听宋某某说,由于宋某某没有在沈阳游玩期间安排好孙文成,孙文成让宋某某报销在沈阳的花销,后来听宋某某说已经将5万元送给了孙文成的事实。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元旦后,张某乙听宋某某说过,由于宋某某没有在沈阳游玩期间安排好孙文成,宋某某准备给孙文成送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5)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元旦后,祝某某在村部曾听宋某某说过,由于宋某某没有在沈阳游玩期间安排好孙文成,孙文成很生气,让宋某某报销费用的事实。
(6)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孙某甲曾经听宋某某说过,孙文成让宋某某报销在沈阳花销5万元人民币,而且听宋某某说已经将5万元送给了孙文成的事实。
(7)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颜某某听宋某某说过,孙文成让宋某某报销在沈阳花销5万元人民币,而且听宋某某说已经将5万元送给了孙文成的事实。
五、关于原审被告人孙文成帮助宋某某办理通化县腰岭村铁矿探矿手续期间,向宋某某索要5万元人民币的侦查阶段供述与辩解,证实:2006年元旦后,原审被告人孙文成在帮助宋某某办理通化县腰岭铁矿探矿手续过程中,以宋某某邀请其到沈阳游玩招待不周为名,向宋某某索要5万元人民币好处费的事实。
六、关于原审被告人孙文成帮助宋某某办理通化县腰岭村铁矿探矿手续期间,收受宋某某30万元人民币的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
(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份发放腰岭村探矿证之前,宋某某按照孙文成的要求为了缴纳通化县腰岭村铁矿探矿证手续费,让腰岭村村书记顾某某帮忙找村民在信用社贷款30万元,然后在书记顾某某、会计张某乙、司机张某甲、朋友魏丽君的陪同下,到长春市上岛咖啡厅门口将30万元交给孙文成,并委托孙文成办理吉林省国土厅缴费事宜的事实。后来在得知孙文成只缴纳了24万余元手续费时,并未向孙文成索要剩余款项的事实。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初,张某甲、宋某某、顾某某、张某乙、魏丽君等人一起到长春市上岛咖啡厅门口,看见宋某某将一个装有30万元现金的袋子送给了孙文成的事实。
(3)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初,为了帮助宋某某缴纳通化县腰岭村铁矿探矿证费用,顾某某联合张某乙、祝某某三人在本村找了村民李春香、张茂忠、邱某某、吕宏巍、吕杰、时淑英、张秀范、王守云、信某某等人在信用社办理贷款30万元。之后顾某某与魏丽君、张某乙、张某甲一起陪同宋某某到长春某咖啡厅门口后,看见宋某某将30万元现金交给了孙文成的事实。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元旦后,为了帮助宋某某缴纳通化县腰岭村铁矿探矿证费用,腰岭村10名村民在信用社办理贷款30万元,张某乙分两次到银行取出钱后,与顾某某、张某甲、魏丽君一起陪同宋某某到长春某咖啡店门口,自己将钱交给宋某某后,看见宋某某将30万元现金交给了孙文成的事实。
(5)证人邱某某、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年初,腰岭村村会计张某乙找邱某某、信某某帮忙在东来乡信用社办理贷款3万元,听张某乙说是用于腰岭村办铁矿需要用钱的事实。
(6)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 2006年1月份,东来乡腰岭村会计张某乙曾领10名腰岭村村民在通化县农村信用联社果松信用社办理贷款共计3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7)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孙某甲听宋某某说曾因为腰岭村探矿证的事情,给孙文成送了3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8)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颜某某听宋某某说曾因为腰岭村探矿证的事情,给孙文成送了3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书证:
(1)贷款凭证,证明:2006年1月9日-2006年1月10日通化县腰岭村村民李春香、邱某某、张茂忠、吕宏巍、吕杰、时淑英、张秀范、信某某、王守云、顾某某等10人在通化县东来信用社各贷款3万元,合计贷款3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2)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通用票据、一般缴款书,证明: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6年1月18日、同年2月13日收取辽宁荣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通化县腰岭村铁矿的探矿权价款为人民币240 900元、勘查登记费为人民币50元、探矿权使用费为人民币1 280元,共计人民币242 230元的事实。
七、关于原审被告人孙文成帮助宋某某办理通化县腰岭村铁矿探矿手续期间,向宋某某索要30万元人民币的检察阶段供述与辩解: 2006年1月,孙文成为了帮助宋某某缴纳通化县腰岭村铁矿探矿证相关费用,向宋某某索要30万人民币,其收到钱后将其中的24万余元交给吉林省国土厅,剩余的5万余元被孙文成个人占有的事实。
八、原审被告人孙文成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帮助宋某某办理通化县腰岭村铁矿探矿手续的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05年左右,宋某某在办理通化县腰岭村铁矿探矿手续期间,李某甲曾陪同孙文成一起到通化市找人帮忙办理手续,在见到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常某某后,常某某同意帮助宋某某办理通化地区探矿手续的事实。
(2)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通过孙文成的介绍,时任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的常某某与宋某某相识,在得知宋某某准备在通化县腰岭村探矿后,受孙文成请托,常某某帮助宋某某协调办理了通化地区的探矿手续,并且为了宋某某探矿手续的事情专门给通化县主管矿产工作的副县长姜某甲打过电话,让姜某甲给予宋某某一定照顾。同时证实在此过程中,与孙文成和宋某某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的事实。
(3)证人姜某甲的证言,证实:常某某曾给姜某甲打过电话,让姜某甲对宋某某的探矿项目给予支持,后来姜某甲曾带领县国土局和林业局等部门领导到腰岭村探矿现场视察,并召开现场会强调宋某某的探矿项目属于县招商引资项目,请各部门在政策允许情况下给予照顾,在不违反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费用能够减免的可以减免的事实。
(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腰岭村铁矿是通化县的招商引资项目,并听时任通化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薛某某说过,时任副县长姜某甲带领薛某某和林业部门领导去通化县东来乡腰岭村开过现场办公会,强调腰岭村探矿项目是县招商引资项目,要给予各方面照顾的事实。
(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按照规定,在林地上进行勘探铁矿需要到林业局办理相关手续和缴纳相关补偿费用,但是在辽宁荣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1月份取得通化县腰岭村铁矿勘查许可证后,直到2011年3月期间,一直未在林业局办理相关手续和缴纳相关补偿费用。经电话询问原局长张全才,张全才陈述曾陪同姜某甲到腰岭村召开现场会,会上姜县长强调宋某某的铁矿探矿项目是招商引资项目,要给予一定政策倾斜,涉及到的相关费用,在不违反规定的前提下,能减免的就可以减免,所以当初没有要求宋某某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也未收取任何费用的事实。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到宋某某的探矿地点检查时,曾询问腰岭村书记顾某某,在得知宋某某未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后,曾委托顾某某告知宋某某必须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后来杨某某将此事汇报局里,得知宋某某是县里招商引资的老板,可以给予政策倾斜后,杨某某没有制止探矿行为,也未采取任何处罚措施的事实。
(7)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东来乡林业站站长杨某某曾向其询问宋某某是否办理临时占用林地手续时,顾某某告知其宋某某是县招商引资老板,未办理手续。顾某某也证实曾看到县长姜某甲领着国土局、林业局等部门领导在腰岭村召开现场会,与相关人员通报宋某某是县招商引资项目的老板,让各部门给予一定照顾的事实。
(8)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左右,宋某某到通化县国土局办理腰岭村铁矿探矿手续时,并没有其他人在腰岭村提前申请探矿。在宋某某办理腰岭村探矿手续过程中,薛某某证实曾经陪同姜某甲及林业局工作人员一起到腰岭村铁矿开过现场会,会上姜某甲强调腰岭村铁矿是县重点项目,各部门应对宋某某探矿之事给予关照,相关费用能减免就减免。另外,时任通化市副检察长常某某曾向其打过招呼,让其对宋某某的探矿项目给予关照的事实。
(9)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下半年,孙文成为了帮助姓宋的沈阳人办理通化地区的一个探矿证,曾领着姓宋的人到办公室找到车某某帮忙。在孙文成将相关材料交给车某某后,车某某将材料交给了省国土厅地勘处工作人员刘某甲办理,后来车某某又帮助孙文成询问刘某甲后,将需要缴纳的探矿手续费金额也告知了孙文成的事实。同时证实在此过程中,未与孙文成和宋某某发生任何经济往来的事实。
(10)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下半年,孙文成的爱人李亚杰曾给戴某某打过电话,让其帮忙联系车某某沟通有关宋某某开矿的事情,后来经戴某某沟通协调,在车某某办公室看见孙文成领着宋某某找车某某打了招呼的事实。
(1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5年下半年,宋某某曾找到刘某甲办理通化县腰岭村铁矿探矿证,因为宋某某申请办理的地块存在异议,刘某甲没有受理宋某某提交的材料,后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监察总队车某某又找到刘某甲帮忙为宋某某办理通化县腰岭村铁矿探矿证,刘某甲才为宋某某办理了探矿证的事实。
书证
(1)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公诉机关以此证据证明,探矿权申请人需要提交的相关手续材料,登记管理机关需要按照申请在先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以及探矿权人需要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事实。(摘自侦查卷五P176-189)
(2)通化县林业局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至2010年期间,辽宁荣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到通化县林业局办理过探矿手续的情况,林业局也未对该公司进行任何相应处罚。
自2006年4月至11月止,原审被告人孙文成在担任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期间,受宋某某为其办理靖宇县二道阳岔村进行铁矿探矿权提供便利的请托后,找到时任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张某某、吉林省白山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刘某某、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万某某,万某某又找到靖宇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王某某后,帮助宋某某办理靖宇县二道阳岔铁矿探矿事宜。期间,张某某应孙文成的打探靖宇县二道阳岔铁矿探矿挂牌出让底价的要求,违反规定向被告人孙文成透露挂牌出让底价,使得宋某某顺利中标。之后,被告人孙文成分三次向宋某某索要10万元人民币、5万元人民币、2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在一审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万某某、王某某、姜某乙、姜某丙、刘某丙、张某丙、刘某甲的干部履历表,证明:2006年至2007年,万某某担任靖宇县副县长、王某某担任靖宇县国土局局长、姜某乙担任靖宇县副县长、姜某丙担任靖宇县国土资源局矿管科科长、刘某丙担任白山市国土局局长、张某丙担任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矿管处处长、刘某甲担任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地勘处主任科员的事实。
二、吉林省靖宇县二道阳岔铁矿探矿手续部分书证:
(1)吉林省靖宇县二道阳岔铁矿详查设计,证明:2006年3月,吉林省通化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为辽宁荣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编写了吉林省靖宇县二道阳岔的铁矿详查设计报告的事实。
(2)授权委托书、探矿权变更申请书、探矿权转让申请书、探矿权转让协议书等书证,证明:2007年11月,辽宁荣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将吉林省靖宇县二道阳岔铁矿探矿权转让给靖宇县兴隆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事实。
(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等书证,证明:宋某某于2007年4月在靖宇县工商局注册成立靖宇永利矿业有限公司的事实。
(4)梅河口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证明:2006年5月至6月,原审被告人孙文成为了购买梅河口市第三造纸厂,共向梅河口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缴纳900万元购价款,其中以吉林省兴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汇款500万元的事实。
(5)吉林省兴宇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证明:2006年6月1日,吉林省兴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徐某某借给孙文成的500万元一次性转给梅河口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之后于2006年11月3日至2007年7月5日分五次(每次100万元)将借款全部收回的事实。
(6)吉林省兴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银行查询单,证明:原审被告人孙文成委托宋某某帮忙购买梅河口市第三造纸厂期间,宋某某收到出借方吕元伟汇入账户的100万元后,直接将其中的95万元转入梅河口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账户,并将剩余50101.6元提取现金,并没有另作他用的事实。
(7)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林省地质勘查管理规定》(试行)、《吉林省确定出让探矿权底价的有关规定》、《吉林省探矿权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吉林省过提资源厅(2006)第2号探矿权挂牌出让公告等书证,证明:吉林省从2006年7月31日起施行矿产资源挂牌出让办法,并于2006年8月2日对靖宇县二道阳岔铁矿探矿权进行挂牌出让公告的事实。
(8)协议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宋某某是借用辽宁荣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办理了通化县腰岭村铁矿和靖宇县二道阳岔铁矿探矿手续。
(9)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及其工作人员刘恩峰的情况说明三份,证明:吉林省国土厅只对最终获得探矿权人提交的原始申请材料进行了存档保留,其他未获得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材料已经无从查找的情况及2008年2月23日吉林省国土厅更新安装探矿权审批管理系统—金土工程软件后,只对原单机版系统中申报发证的探矿权审批材料进行了转存,其他非正式申报资料(包含预先申请)未予转存,已经无从查找的情况。
(10)图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情况说明两份,证实:图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干警经多方联系及查找,未能找到本案证人之某某,以及可能与本案有关人员汲长奎的情况。
(11)出入境记录一份,证明:本案证人之一吕元伟已于2014年5月22日乘机前往美国洛杉矶的情况。
(12)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关于省院反渎局孙文成等人督办江源县”3.4”事故和“7.4”事故背后渎职案件情况的说明》,证实:2005年9月至2007年8月期间,孙文成被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派到靖宇县参与查办了江源县”3.4”事故和“7.4”事故背后渎职案件的情况。
三、关于原审被告人孙文成帮助宋某某办理靖宇县二道阳岔铁矿探矿手续期间,向宋某某索要10万人民币的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份左右,宋某某在办理靖宇县二道阳岔铁矿探矿手续期间,为了得到孙文成的帮忙,在孙文成向其索要好处费时,宋某某让张某乙准备了10万元人民币,又让朋友孙某甲、颜某某陪同其一起到长春市吉隆坡大酒店约见了孙文成,在酒店停车场内将10万元人民币送给了孙文成的事实。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宋某某经常将一些备用金放在村部的保险柜中保管,2006年4月左右,宋某某曾让张某乙帮忙从保险柜中取出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3)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的有一天早晨,宋某某找孙某甲和颜某某一起去长春,当天上午在长春市吉隆坡大酒店,看见宋某某在酒店停车场内从自己车的后备箱中拿出一个袋子交给了孙文成,听宋某某说袋子里装了10万元钱,为了感谢孙文成帮忙办理探矿证而给的好处费的事实。
(4)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4月份的有一天早晨,宋某某找颜某某和孙某甲一起去长春,在路上听宋某某说是去长春给孙文成送10万元好处费。当天上午在长春市吉隆坡大酒店,看见宋某某在酒店停车场内从自己车的后备箱中拿出一个银行专用的袋子交给了孙文成的事实。另外还听宋某某说过这10万元是为了感谢孙文成帮助宋某某办理探矿权证而给的感谢费的事实。
四、关于原审被告人孙文成帮助宋某某办理靖宇县二道阳岔铁矿探矿手续期间,向宋某某索要10万人民币的供述与辩解:2006年3、4月份,孙文成在帮助宋某某办理靖宇县二道阳岔铁矿探矿证过程中,以需要答谢相关人员的人情费为名,向宋某某索要10万元好处费,并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
五、关于原史奈被告人孙文成帮助宋某某办理靖宇县二道阳岔铁矿探矿手续期间,向宋某某索要5万元人民币的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6月份,孙文成在帮助宋某某办理靖宇县二道阳岔铁矿探矿证过程中,有一天在吉林省宾馆院内,孙文成向宋某某索要5万元人民币后,将其中1万元借给了路某某,剩余4万元据为己有的事实及后来听说路某某将1万元也还给了孙文成的事实。
(2)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夏天,路某某与朋友司某某在吉林省宾馆一楼见到孙文成和宋某某,因为路某某需要用钱购买邮票而找到孙文成借钱,孙文成和宋某某、司某某离开一段时间后,孙文成让自己叫到省宾馆门口楼梯处后,从一个兜子里拿出1万元借给路某某,当时司某某和宋某某就站在旁边的事实。同时路某某确定孙文成拿的兜子里还有几万元钱,但其不能确定孙文成找谁借的钱,以及借了多少钱。
(3)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夏天,司某某与朋友路某某一起到长春市的吉林省宾馆约见了孙文成,当时司某某的朋友宋某某和华伟也在场,路某某想要购买集邮册而找到孙文成借钱时,因为孙文成没带钱就向宋某某要钱,之后宋某某领着孙文成到省宾馆院内停车场,从宋某某的车里拿出一个袋子交给了孙文成,并听见宋某某说袋里子是5万元人民币。孙文成拿到钱后从袋子中拿出1万元借给了路某某,剩余4万元当时也没有还给宋某某的事实。
六、关于原审被告人孙文成帮助宋某某办理靖宇县二道阳岔铁矿探矿手续期间,向宋某某索要5万元人民币的供述与辩解:2006年5、6月份,孙文成在帮助宋某某办理靖宇县二道阳岔铁矿探矿证过程中,因为其朋友路某某需要用钱,孙文成在吉林省宾馆院内向宋某某索要5万元人民币后,将其中的1万元借给了路某某,剩余4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后来路某某将1万元还给自己后也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
七、关于原审被告人孙文成帮助宋某某办理靖宇县二道阳岔铁矿探矿证之后,向宋某某索要20万人民币的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
(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份,宋某某为了在靖宇县二道阳岔铁矿探矿权招拍挂过程中顺利中标,找到孙文成帮忙打探底价,在孙文成告知其底价是7万元后,宋某某在第一次竞拍中报价7万元,第二次又将报价改成8万元后顺利中标。2006年11月份,在宋某某领取了靖宇县二道阳岔铁矿探矿证后,孙文成向其索要20万元人情费,于是宋某某让崔某某准备20万元后,领着崔某某和魏丽君一起到吉林省宾馆院内,将20万元人民币送给了孙文成的事实。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宋某某说为了感谢孙文成帮忙得到了二道阳岔的铁矿探矿权,需要给孙文成送20万元的人情费,于是崔某某从通化县东来信用社取款21万元后,将其中1万元现金交给宋某某,将剩余20万元现金放在了车的后备箱中,当天与宋某某、魏丽君一起到长春市的吉林省宾馆院内后,崔某某将20万元递给宋某某,并看见宋某某将20万元现金交给了孙文成的事实。
(3)借据、2006年腰岭铁矿和靖宇铁矿财务帐报告,证明:2006年11月23日,宋某某以靖宇铁矿项目用款名义从崔某某处领取21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八、关于原审被告人孙文成帮助宋某某办理靖宇县二道阳岔铁矿探矿证之后,向宋某某索要20万人民币的供述与辩解:2006年7、8月份,原审被告人孙文成为了帮助宋某某在靖宇县二道阳岔铁矿探矿权证招拍挂中顺利中标,通过吉林省国土厅工作人员张某丙打听到了竞拍底价是7万元左右,并在开标前将底价告诉了宋某某,同时在招拍挂当日找到张某丙帮忙宋某某清除其他竞标人的事实。在宋某某顺利得到靖宇县二道阳岔铁矿探矿权后,于2006年11月份,孙文成以人情费为名向宋某某索要20万元人民币,宋某某在吉林省宾馆院内将20万元交给了孙文成后的事实。
九、原审被告人孙文成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帮助宋某某办理靖宇县二道阳岔铁矿手续的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吕元伟与孙文成找到李某乙,让李某乙帮忙找个铁矿区,到时候与沈阳人宋某某一起勘探铁矿,在李某乙将靖宇县二道阳岔铁矿介绍给宋某某后,他们就不再与李某乙协商合作进行勘探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份左右,在靖宇县常务副县长万某某跟王某某打招呼后,王某某帮助宋某某在靖宇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靖宇县二道阳岔的铁矿探矿手续的事实及在此过程中,并未与原审被告人孙文成发生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收受孙文成任何购物卡的事实。
(3)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原审被告人孙文成为帮助宋某某办理靖宇县二道阳岔铁矿探矿手续,找到万某某帮忙后其跟靖宇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王某某打招呼,万某某告诉王某某快点给宋某某办理靖宇县二道阳岔探矿手续的事实及在此过程中,并未与原审被告人孙文成发生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收受孙文成任何购物卡的事实。
(4)证人姜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靖宇县国土资源局矿管科工作人员姜某丙曾领着一个人到办公室,找到时任靖宇县副县长的姜某乙在靖宇县二道阳岔铁矿探矿审批表上签过字的事实。
(5)证人姜某丙的证言,证实:辽宁荣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曾向靖宇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二道阳岔铁矿探矿权的事实。
(6)证人井某某的证言,证实:靖宇县二道阳岔铁矿探矿权是由一个沈阳人申请办理的,在2006年3、4月份,李某乙曾领着沈阳人到国土资源局找其办理过二道阳岔铁矿探矿手续的事实。
(7)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时任白山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刘某丙在一次了解江源区矿难案件过程中,与省检察院办案人孙文成相识,孙文成提出让其帮忙为宋某某快点办理靖宇县二道阳岔铁矿探矿手续,刘某丙同意后,有一天吕元伟拿着二道阳岔探矿审批手续到单位找到刘某丙,刘某丙安排工作人员为其办理了相关手续的事实。
(8)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上半年,原审被告人孙文成为了帮助宋某某办理靖宇县二道阳岔的铁矿探矿证,曾找到时任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处处长张某丙帮忙,后来在探矿权审批程序改革为招拍挂之后,原审被告人孙文成曾向张某丙打探底价,张某丙询问地勘处工作人员刘某甲后,将底价告知孙文成,并在招拍挂当日授意刘某甲将其他竞标公司进行屏蔽,使宋某某顺利得到靖宇县二道阳岔铁矿探矿权的事实及在此过程中,与被告人孙文成之间没有发生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收受孙文成购物卡的事实。
(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4、5月份,原审被告人孙文成曾领着宋某某到省国土厅找到张某丙帮忙办理靖宇县二道阳岔铁矿探矿证,张某丙跟刘某甲打招呼后,其受理了宋某某的探矿申请材料,后来国家探矿审批程序改革后,需要进行招拍挂,张某丙也向其打探了二道阳岔铁矿的招拍挂底价,最终宋某某顺利得到了二道阳岔的铁矿探矿权的事实。
(10)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的归档文件目录、探矿权申请审批表及发证会审意见、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委托勘查协议书等书证,证明:宋某某以辽宁荣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申请办理吉林省靖宇县二道阳岔铁矿探矿权的经过和靖宇县二道阳岔铁矿权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99万的事实及后来参与招牌挂中标后,缴纳了8万元探矿保证金的事实。
十、其他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吉林长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获得对靖宇县二道阳岔铁矿探矿权评估,由该公司的梁某某、邵某某、苏某某三人组成评估小组,最终将靖宇县二道阳岔探矿权评估底价为6.99万元,同时证实评估底价在招牌挂之前是不能对外界泄露的事实。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吉林长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获得对靖宇县二道阳岔铁矿探矿权评估,由该公司的苏某某、梁某某、邵某某三人组成评估小组,最终将靖宇县二道阳岔探矿权评估底价为6.99万元,同时证实评估底价在招牌挂之前是不能对外界泄露的事实。
(3)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吉林长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获得对靖宇县二道阳岔铁矿探矿权评估,由该公司的邵某某、梁某某、苏某某三人组成评估小组,最终将靖宇县二道阳岔探矿权评估底价为6.99万元。同时证实评估底价在招牌挂之前是不能对外界泄露的事实。
(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吉林长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获得对靖宇县二道阳岔铁矿探矿权评估,由该公司的梁某某、邵某某、苏某某三人组成评估小组,最终将靖宇县二道阳岔探矿权评估底价为6.99万元。同时证实评估底价在招牌挂之前是不能对外界泄露的事实。
(5)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经吉林长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靖宇县二道阳岔铁矿探矿权进行评估,最终评估底价定为6.99万元的事实。
(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探矿权申请人办理探矿证手续期间,靖宇县国土局矿产科只负责审核申报材料是否齐全,申请地块是否与他人存在重叠现象,如果符合申请条件,给申请人出具审核意见,然后将申请材料交由探矿权申请人,告知其到上级国土部门继续办理审核手续,本单位工作人员并不负责为申请人上报探矿申请材料的事实。
(7)证人孙某乙(原审被告人孙文成的弟弟)在检察阶段的证言,证实:2006年初,原审被告人孙文成没有向孙某乙借过一笔24万元人民币,也没有借过一笔9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及孙某乙与宋某某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未收到宋某某任何汇款的事实。
(8)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或2006年,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孙文成曾到江源县办理矿难案件,但与孙文成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收过孙文成一块欧米茄手表的事实。
(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徐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吉林省检察院工作人员孙文成后,曾借给孙文成5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梅河口市第三造纸厂,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及在徐某某将该款转给梅河口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后,约一年左右分多笔将500万元以银行转账形式全部收回的事实。
十一、证人刘某丁、裘某某证言、情况说明壹份、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复:
(1)证人刘某丁(时任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证言,证实:2006年孙文成未就办理靖宇县二道阳岔铁矿探矿事宜找其帮忙或找相关人员打招呼,且与二道阳岔铁矿无任何关系的事实。
(2)证人裘某某(时任靖宇县县委书记)的证言,证实: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孙文成未就办理靖宇县二道阳岔铁矿探矿手续,让其帮助吕元伟,且时任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刘某丁也未就办理二道阳岔事宜,让其帮助孙文成、吕元伟的事实。
(3)图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30日,本院反贪污贿赂局干警闫文军、付念龙在对原审被告人孙文成进行讯问时,未采取任何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事实。
(4)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将孙文成涉嫌受贿一案再次指定图们市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批复》,证明: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同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将孙文成涉嫌受贿一案指定图们市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文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孙文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与宋某某之间是普通经济来往,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上的行为,违法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条件。因此,原审被告人孙文成不能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孙文成受宋某某的请求后,利用其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常某、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的相关工作人员等为宋某某给予帮忙和照顾,顺利地办理了通化县腰邻村探矿权证和靖宇县二道阳岔探矿权证,在此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孙文成收受、索取宋某某共45.777万元人民币,且两人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因此,原审被告人孙文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全日松
审判员 郑明洙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知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