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利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11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130号

原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利,出生于吉林省珲春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现住吉林省珲春市。曾因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9月16日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5年11月8日被假释释放,2007年5月19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利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利于2005年11月8日从延吉监狱被假释释放后过几个月,到延吉市新兴街李某某办公室内,以掌握李某某受贿的证据(虚构)要告到检察院为由,敲诈勒索李某某的人民币8万元。案发后,已退还给被害人8万元,并得到谅解。

被告人张利于2014年6月26日12时30分至2014年6月30日10时30分之间,在延吉市新兴街延吉监狱办公室、珲春市自己住处、延吉市北山街大宇饭店大厅等地,数次以打电话、发短信威胁等手段,以掌握李某某受贿的证据(虚构)要告到检察院为由,欲敲诈勒索李某某人民币70万元(没有拿到现金)时,被接到报警赶赴现场的延吉市公安局北山派出所民警抓获。

另查,被告人张利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1999年9月16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5年4月27日被减刑一年,2005年11月8日被假释释放。

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利采用威胁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利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利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宽处罚。对被告人张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5)延中刑执第666号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人张利的减刑决定;

(二)、撤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延中刑执字第805号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人张利的假释决定。

(三)、被告人张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罪余刑二年六个月十一天,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张利上诉称,李某某与张利父亲有经济往来8万元,张利去要回的;原判认定张利敲诈勒索李某某8万元错误,不是敲诈勒索的,而是借的,如属敲诈勒索,李某某为什么当时不报案; 8万元的事是假释考验期满后即2007年7、8月份,不是2007年2月,所以不能认定为假释期间犯罪,李某某也予以证实;没有证据证明8万元是被害人转给韩金梅;张利不知道李某某办公室在几楼,没有证据证明张利上李某某办公室的事实,要求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张利于2005年11月8日,从延吉监狱被假释释放后过几个月,到延吉市新兴街李某某办公室内,以掌握李某某受贿的证据(虚构)要告到检察院为由,敲诈勒索李某某的人民币8万元。案发后,已退还给被害人8万元,并得到谅解。

原审被告人张利于2014年6月26日12时30分至2014年6月30日10时30分之间,在延吉市新兴街延吉监狱办公室、珲春市自己住处、延吉市北山街大宇饭店大厅等地,数次以打电话、发短信威胁等手段,以掌握李某某受贿的证据(虚构)要告到检察院为由,欲敲诈勒索李某某人民币70万元(没有拿到现金)时,被接到报警赶赴现场的延吉市公安局北山派出所民警抓获。

另查,原审被告人张利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1999年9月16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5年4月27日被减刑一年,2005年11月8日被假释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05年末,张利出狱后过一段时间,到其办公室以威胁恐吓的手段敲诈8万元,其跟朋友任某某一起到延边医院南侧工商银行,给一位女性卡里一次性汇了8万元。2014年6月26日张利又到其办公室或给其发短信威胁的手段欲敲诈70万元,6月30日到北山派出所报案后未得逞。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或2007年的一天,李正南向其借8万元,俩人一起到延边医院南侧工商银行,其用自己的工商银行卡给对方的工商银行账号汇了8万元。

3.被告人张利的供述与辩解,张利在法庭上供述称,2005年11月释放出狱后敲诈勒索李某某8万元,此款是汇到其前妻韩金梅的银行卡里,但敲诈的时间不是2007年2月,而是2007年夏天;2014年6月敲诈时因李某某说没有钱,由原来的70万元减到20万元。被告人张利在公安、检察机关交待称,2005年末出狱后过几个月敲诈李某某的8万元。

4.信息内容证明,原审被告人张利以掌握李某某受贿的证据要告到检察院为由,用188XXXXXXXX手机号发短信欲敲诈勒索70万元。

5.银行账号查询单证明,原审被告人张利的前妻韩金梅的工商银行×××账号内,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止,2006年12月7日发生了一笔一次性卡存8万元。

6.收条及谅解书,证明2014年11月26日,张利的父亲张智发替原审被告人退还赃款8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出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张利从轻处罚。

7.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原审被告人张利于1999年9月16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起止日期为1999年5月20日起至2008年5月19日止;2005年4月27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年;2005年11月8日被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为2007年5月19日止。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利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张利采用威胁的手段勒索他们财物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张利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相吻合,足以认定属实。原审被告人张利出狱后,李某某将8万元一次性汇入到张利妻子韩金梅的工商银行卡内的时间为2006年12月7日,2007年7.8月及其余时间段内没有发生一次性存入8万元业务,原审被告人张利的假释考验期为2007年5月19日止, 可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利敲诈勒索时间为假释考验期间。原审被告人张利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他上诉理由成立。因此,原审被告人张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撤销假释、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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