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殿明,住长春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日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汪清县人民法院审理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殿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汪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吕殿明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追缴被告人吕殿明退出的违法所得23万元及其受贿行为产生的孳息39万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吕殿明受贿所得长春市水宜家苑九号楼101-104号门市房,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吕殿明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汪清县人民法院 [2014]汪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
发回汪清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今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