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红霞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11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24刑终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红霞,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住延吉市,住延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监视居住,于2015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大为,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内蒙古省呼和浩特市,住延吉市,住延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栓,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住延吉市,住延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敦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大为、张某某、王栓、吴红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月日作出(2015)敦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红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敦化市人民法院认定,(一)、2014年10月末某日,被告人张大为在吉林市以每克800元的价格用客车托运的方式,贩卖给在延吉市的张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

2014年11月初某日,被告人张大为在吉林市以每克700元的价格用客车托运的方式,贩卖给张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

2014年11月末至12月初某日,被告人张大为在吉林市自己家中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6克。

2014年1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张大为在吉林市以每克800元的价格和每粒70元的价格用客车托运的方式卖给延吉市的张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麻古7粒(0.6克)。

综上,被告人张大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5.2克、麻古7粒(0.6克)。

(二)、2014年10月末至11月初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延吉市苹果园小区与华益名筑小区之间的马路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吴红霞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

2014年11月末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吉林市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吴红霞甲基苯丙胺(冰毒)1.6克,吴红霞当时给付张某某1600元,尚欠600元。

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延吉市华益名筑小区,以1250元的价格卖给吴红霞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麻古5粒,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后在张某某住处扣押了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麻古2粒。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8克、麻古7粒(0.6克)。

(三)、被告人王栓与被告人吴红霞于2014年3月份相识,后二人经常一起吸食毒品。被告人吴红霞明知王栓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多次向王栓提供毒资并联系买卖毒品,二人多次从黑龙江省尚志市“东哥”(在逃)、吉林省敦化市郝志强处购买毒品。

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王栓在延吉市、敦化市以500元的价格分三次卖给敦化市丹江街林建社区的柴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5克。

2014年11月末某日,被告人王栓通过吴红霞,在延吉市分别两次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

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栓在延吉市先后四次以每小包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

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栓、吴红霞开车到黑龙江省尚志市购买冰毒,在返回延吉途中,在延吉市朝阳川镇高速路口加油站被当场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3.8克。

综上,二人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6.5克。

敦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大为、张某某、王栓、吴红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栓、吴红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红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依法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大为、张某某、王栓、吴红霞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记录,且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大为、王栓、吴红霞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红霞的辩护人关于吴红霞系立功,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栓、吴红霞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在黑龙江省尚志市购买冰毒13.8克被查获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13.8克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故该13.8克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大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栓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红霞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吴红霞上诉、其辩护人认为,吴红霞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吴红霞和王栓被抓获时查获的毒品13.8克是要贩卖的事实,此毒品数量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此,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基本事实,要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末某日,原审被告人张大为在吉林市以每克800元的价格用客车托运的方式,贩卖给在延吉市的张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

2014年11月初某日,原审被告人张大为在吉林市以每克700元的价格用客车托运的方式,贩卖给张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

2014年11月末至12月初某日,原审被告人张大为在吉林市自己家中,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6克。

2014年12月中旬某日,原审被告人张大为在吉林市,以每克800元的价格和每粒70元的价格用客车托运的方式贩卖给延吉市的张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麻古7粒(0.6克)。

综上,原审被告人张大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5.2克、麻古7粒(0.6克)。

(二)、2014年10月末至11月初某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延吉市苹果园小区与华益名筑小区之间的马路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红霞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

2014年11月末某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吉林市以2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红霞甲基苯丙胺(冰毒)1.6克,吴红霞当时给付张某某1600元,尚欠600元。

2014年12月13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延吉市华益名筑小区,以1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红霞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麻古5粒,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后在张某某住处扣押了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麻古2粒。

综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8克、麻古7粒(0.6克)。

(三)、原审被告人王栓与原审被告人吴红霞于2014年3月份相识,后二人经常一起吸食毒品。原审被告人吴红霞明知原审被告人王栓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多次向王栓提供毒资并联系买卖毒品,二人多次从黑龙江省尚志市“东哥”(在逃)、吉林省敦化市郝志强处购买毒品。

2014年10月至12月,原审被告人王栓在延吉市、敦化市以500元的价格分三次贩卖给敦化市丹江街林建社区的柴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5克。

2014年11月末某日,原审被告人王栓通过原审被告人吴红霞在延吉市,分别两次以每包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

2014年11月期间,原审被告人王栓在延吉市,先后四次以每小包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

2014年12月,原审被告人王栓、吴红霞开车到黑龙江省尚志市购买冰毒,在返回延吉途中,在延吉市朝阳川镇高速路口加油站被当场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3.8克。

综上,二人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6.5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张大为、张某某、王栓、吴红霞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照片、扣押清单、证人谭某某、金某某、柴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原审被告人张大为、张某某、王栓、吴红霞供述与辩解、延边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红霞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栓系以贩养吸人员,原审被告人吴红霞明知王栓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而多次向王栓提供毒资并联系买卖毒品。对以贩养吸人员被抓获时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审被告人吴红霞、王栓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吴红霞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承担被抓获时身上查获的13.8克毒品的刑事责任。因此,原审被告人吴红霞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贩卖毒品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六十四条没收赃物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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