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24刑终32号
刑事裁定书(译文)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朴,男,住吉林省龙井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住吉林省龙井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朴虎男、黄某某、李某甲抢劫、盗窃一案,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朴虎男,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审被告人朴虎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井市人民法院认定,抢劫犯罪事实:2015年5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朴虎男伙同黄某某共谋抢劫后持铁棍,在龙井市东盛涌镇龙山村瑞星商店门口,以购买烟为借口,欺骗张某甲开门后,趁张某甲转身之机,黄某某用铁棍打在张某甲的后脑部,因张某甲未倒地且反抗,无法实施抢劫,两人遂逃跑。
被告人朴虎男于2015年5月2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向公安机关自首。
盗窃犯罪事实:
1、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朴虎男、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住龙井市宏发旅店住宿时,窃得客房内电脑机箱中的内存条。经龙井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96元。
2、2015年5月21日21时50分许,以被告人朴虎男、黄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入住龙井市市标旅店住宿时,窃得客房内电脑机箱中的内存条。经龙井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54元。
3、2015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朴虎男、黄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毁坏门锁进入龙井市安民街土城堡社区崔某某家中,窃得屋内电脑机箱。经龙井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50元。
4、2015年5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朴虎男、黄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住龙井市金桥旅店住宿时,窃得客房内电脑机箱中的内存条。经龙井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96元。
5、2015年5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朴虎男、黄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住龙井市百合旅店住宿时,窃得客房内电脑机箱中的内存条。经龙井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78元。
6、2015年5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朴虎男、黄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停放在龙井市防疫站住宅楼单元里的自行车毁坏车锁后盗走。经龙井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6月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龙井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朴虎男、黄某某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朴虎男、黄某某、李某甲犯抢劫、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朴虎男、黄某某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朴虎男、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朴虎男、黄某某、李某甲已返还价值350元物品,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朴虎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朴虎男,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原审被告人朴虎男上诉称,2015年5月22日,其没有进过商店,也没有打过被害人,因此不能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并有在一审时举证、质证的原审被告人朴虎男、黄某某、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蒋某某、李某乙、崔某某、李某丙、王某某、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赵某某、张某乙、郭某某的证言、龙井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龙井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自首证明、破案经过、原审被告人朴虎男、黄某某、李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朴虎男、黄某某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朴虎男、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原审被告人朴虎男提出,其没有进过商店,也没有打过被害人,因此不能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审查,2015年5月22日,原审被告人朴虎男、黄某某进行抢劫的犯罪事实与原审被告人朴虎男、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吻合,真实可信,足以证明二人抢劫的犯罪事实。因此,原审被告人朴虎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朴虎男、黄某某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朴虎男、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朴虎男、黄某某、李某甲已返还价值350元物品,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对原审被告人朴虎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今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