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涛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11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4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涛,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现住汪清县。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吉林省大兴沟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涛诈骗一案,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涛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

1、2000年10月9日延吉市烟集乡石人村村委会依法与延吉市草原管理站签订承包牧业用地合同(面积292公顷)。2002年12月份石人村委托荣春山管理该草原。2005年9月17日延吉市牧业管理局、延吉市林业局、延吉市国土资源局确认该297公顷草原牧业用地归利民村所有。后期延吉市林业局规划国有公益林时并没有解除各村以及农民的牧业用地使用权,重新划分使用权的时间定在2014年8月“二类调查”结束之后进行。2009年10月29日王涛、黄正龙(系王涛前夫,现在逃)与利民村签订《草原租赁协议书》,以3万元价格承包了30年,承包用途为放牧和种植青贮饲料。承租期间,被告人王涛、黄正龙擅自改变牧业用地用途,非法开垦草原地20公顷,且隐瞒该草原地不能种植玉米、黄豆的事实,用同一标的土地转包给他人的手段,先后于2010年8月31日转包给被害人修某某、徐某甲,收取租地款24万元;2010年9月18日转包给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收取租地款32.7万;2010年12月8日转包给被害人吴振山,收取地租款11万元。但是在市草原管理站的有效监督下,没能种植庄稼。2011年6月6日,王涛、黄正龙再次隐瞒该草原地不能种植黄豆的事实,转包给被害人赵某甲,收取租地款37万元以及手续费5000元。赵某甲不顾市草原管理站的制止,在该草原地种植1年黄豆,收成不佳。

案发前,被告人王涛退还修某某1.5万元;通过诉讼,吴振山得到全部赔偿;赵某甲于2012年5月到王涛提供的汪清县东光镇清河村种植33公顷。

2011年12月份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委会解除与黄正龙之间的草原租赁合同。

2、2010年上半年,时任延吉市依兰镇农村经营管理站站长李某甲(另案处理)、时任辅助会计的杨某丙和(另案处理),按照时任其主管镇长王某甲(另案处理)的指示,为了给王涛、黄正龙办理贷款申请事宜,提供了虚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和虚假《土地承包权转让证明》。

被告人王涛、黄正龙,隐瞒没有实际承包延吉市依兰镇台岩村204公顷土地的事实,于2009年12月30日转包给被害人徐某甲、杨某丁,骗取租金14.4万元;2009年12月5日、2010年1月13日转包给被害人王连军、王宝军、王连存、邹峰、怀艳峰,先后骗取租金60万元;2010年1月23日转包给被害人王某乙,骗取租金14万。

2010年初,被告人王涛从徐某甲处借款20万元,用于归还杨某丁全部损失18万元,并承诺以24万的价格承包给徐某甲雷达部队30公顷草原地。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涛退还王连军等5人的损失共计17万元。

3、2009年4月,被告人王涛、黄正龙在延吉市依兰镇九龙村明兴70户村民手中承租约104公顷耕地,承租期限为1年至16年不等。

2009年1月7日,王涛、黄正龙与李克林签订土地承租转让协议,将16公顷土地租赁给李克林,租赁期为6年。2011年12月4日,王涛、黄正龙将余下的约90公顷土地,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方式转包给李深斌。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手段,再次转包给被害人王某丙、徐某甲、王宜国,骗取租金共计30万元。

2012年,李深斌实际耕种面积为37公顷;2013年,耕种面积为30多公顷。2012年秋天,被告人王涛、黄正龙退还李深斌1万元。2012年,王涛、黄正龙退还王某丙8万元。

4、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涛与王某丁签订《林地中可耕种土地经营权有偿转包协议》,承包了天桥岭杨木岗1150.7公顷林地中可耕种土地约50公顷的经营权。王涛办理农场相关事宜,需要正式文本合同为由,又签订了《耕地经营权有偿转包协议书》、《汪清县天桥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土地流转合同》,将耕地面积谎填为120公顷。2011年5月6日,王涛和王某丁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两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只有《林地中可耕种土地经营权有偿转包协议》对两人发生约束力,其他合同只用于办理王涛的农场事宜。2012年7月16日,王某丁以王涛违反合同规定为由,解除了与王涛之间的所有合同。

2011年10月5日,王涛与费某某等5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收取地租款21万元,且合同约定按照实际面积,多退少补。2011年11月26日、28日,被告人王涛隐瞒已与费某某等人签订合同的事实,就同一耕地,与赵某乙、宿某某、张某甲三人先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共收取105万元。

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涛退还费某某等5人租地款21万元。2012年归还赵某乙、张某甲共计17.5万元;2012年至2013年退还宿某某9.56万元。2012年,赵某乙、张某甲在天桥岭杨木岗种植耕地共计70多公顷,宿某某在汪清县东光清河种地耕地22公顷,其价值折合共计13.8万元。

赵某乙的亲属霍元信,因贷款7万元给赵某乙支付租地款,而赵某乙被骗,导致贷款到期无力偿还,于2013年4月10日自缢身亡。

5、2012年3月份,被告人王涛主动联系赵某乙,虚构在延边为赵某乙争取到购买约翰迪尔玉米收割机名额,并以已经报名的事实,共骗取被害人赵某乙46.4.万元,将该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2年10月、12月,被告人王涛分2次退还赵某乙10万元、

6、2011年4月18日王某丁和王涛就天桥岭镇人民政府(合同内的)林地中的阔叶林木采伐和参地开垦(杨木岗)达成协议。2012年7月16日,因王涛违反协议规定,故解除了合同。

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涛隐瞒对该参地没有使用权的事实,与被害人姜某甲、刘某甲签订《参地转包合同》,共骗取了18.2万元。

7、2014年4月末,被告人王涛得知汪清县东光镇清河村村民王某戊有97.5公顷土地欲向外发包,为了解决以转包耕地手段收取赵某乙、宿某某、张某甲、赵某甲等人租地款之后,无地给人耕种,在赵某乙等人多次找王涛讨要说法并索要赔偿。2012年5月6日,被告人王涛隐瞒自己没有能力支付租地款的事实,与被害人王某戊签订协议,以每公顷4000元的价格承包100公顷,承包期限为1年。被告人王涛从中划出22公顷给宿某某耕种,划出27.8公顷给董立强耕种,划出33公顷给赵某甲耕种。至今被告人王涛没有向王某戊支付租地款40万元。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涛的辩护人提出,1、王涛的行为更加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特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王涛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并未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以及合同管理制度,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王涛能够如实供述案情,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王涛在公安阶段如实供述了一部分罪行,但在庭审阶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所有事实翻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王涛不宜认定为自首。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王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处理、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涛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0元。

原审被告人王涛上诉称,其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第一,针对原审认定的第一笔事实,其没有改变承包土地的用途,有几个土地是经过同意的。第二,针对原审认定的第二笔事实,其不知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和《土地承包权转让证明》是虚假的,而且所有承包人都是自己去签订合同,与其无关。第三,针对原审认定的第三笔事实,其认为九龙明兴村土地是被害人徐某甲为了自己的利益,同意签订合同的。第四,针对原审认定的第四笔事实,其没有欺骗赵某乙等三人,此合同是有效的。第五,针对原审认定的第六笔事实,其是虚假解除合同,没有真正解除合同。第六,针对原审认定的第七笔事实根本不存在。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并有一审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第一笔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草原租赁协议书,证明:2009年10月29日黄正龙、王涛与利民村村委会签订协议,承包雷达部队292公顷当中可利用部分草原,用于开发种植青贮饲料及放牧使用。利民村代表有郑某某等五人参加签订协议。

2、草原租赁协议书及利民村委会证明,证实:2009年12月27日利民村委会出具证明再次确认该草原地归利民村所有,根据草原管理站及林业部门批准将该地租赁给黄正龙30年,用于饲料基地及土壤改变。

3、延吉市依兰镇畜禽防疫服务中心出具的材料证明,证实:黄正龙承包了依兰镇利民村雷达部队西北侧图纸标注的面积292公顷草原。

4、延吉市草原管理站批复,证明:2010年3月31日,经延吉市依兰镇畜牧站请示对雷达部队西北侧依兰镇利民村闲置草地用于饲草饲料项目,即利用3-5年的时间种植饲草饲料,待土壤达标后,重新种植牧草。

5、利民村会议记录3份,证明:2011年12月19日两委班子会通过关于解除黄正龙2009年租赁雷达站附近草原林地合同的公告,经镇党委同意立即通知黄正龙,将租赁292公顷草原收回。

6、关于解除黄正龙2009年租赁雷达站附近草原、林地合同的公告,证明:2011年12月20日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村委会公告决定解除与黄正龙的租赁合同,原因为黄正龙违反了合同规定,开荒种地。

7、延吉市烟集乡牧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牧业用地确认书及图纸,证明:涉案的依兰镇利民村草地有297公顷。

8、牧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证明: 2000年10月9日延吉市烟集乡石人村委会依法从延吉市草原管理站签订承包牧业用地合同,位于编号04-01-29的292公顷。

9、委托书,证明:延吉市烟集乡石人村主任白庆宝于2002年12月委托荣春山管理延吉市烟集乡石人六屯南山雷达部队西北侧的草原,至合同期满。

10、牧业用地使用证,证明:延吉市烟集乡石人村于1998年10月20日经延吉市人民政府批准,取得292公顷牧业用地使用证。

11、牧业用地登记卡,证明:1989年5月25日登记如下,位于石人六队南山02-8,63-10,04-8,73-1,面积292公顷。

1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涛、黄正龙与利民村签订雷达部队西侧292公顷草地承包合同约定只能种植青贮饲料,王涛、黄正龙承诺种植韩国草及放牧。此后,王涛、黄正龙将该草原地又先后转包给3伙人,每次转包都到村委会找其签某某盖公章,每次其都告知,先前签订的草地承包合同作废。其辩解有延吉市草原管理站的文件,并称种青贮饲料无问题,即种植玉米、黄豆均无问题。

13、证人李某乙(利民村会计)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0日,村委会决定解除和王涛、黄正龙之间的草原承包合同。几日后将《关于解除黄正龙2009年租赁雷达站附近草原、林地合同的公告》复印件交给了黄正龙,并明确告知黄正龙解除租赁事宜。

14、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于 2009年10月份和王涛、黄正龙签订将292公顷草原转包给本人的合同,后因此地涉及改变用途、非法开垦,故解除了合同。

15、证人韩某甲、何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证言,证实:本村将草原地租赁给王涛、黄正龙后,王、黄改变草原用途,种植黄豆,故村委会决定解除合同,并将解除文书送达给了黄正龙。

16、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 2009年11月份某日王涛、黄正龙找到其称想承包利民村雷达部队的292公顷草地,用途是种植饲料喂牛。便将此事告诉站长刘某乙处理。后刘金福称需请示延吉市草原管理站。经书面请示后延吉市草原管理站予以批复后将此批复送给了王涛、黄正龙。

17、证人刘某乙(依兰镇畜禽防疫服务中心主任)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某日副书记李某戊介绍黄正龙夫妇要承包利民村雷达部队292公顷草地一事。经研究给延吉市是草原管理站打了《关于对雷达部队西北侧依兰镇利民村闲置草地用于饲草饲料项目改造申请报告》。2010年3月31日市草原站对此批复同意。后将该报告送给黄正龙,并告知此地只能种黄豆、青贮玉米。2010年4月末5月初畜牧局安某某局长给本人打电话,本人赶到市畜牧局副局长办公室,在场有徐某乙、朴某某、安某某、黄正龙。安某某称有人举报黄、王非法开垦耕地,要取消批复,不许再种玉米、黄豆。

18、荣春山的证言,证实:其从石人村承包了该争议的草地,合同未到期,后石人村和利民村合并后,利民村又将此处草原包给了王涛、黄正龙的事实。

19、修某某、徐某甲、赵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指认照片,证明:指认涉案的位于雷达部队西侧草原地面积约20多公顷,2010年8月承包时此处草原已开垦完毕,其每人承包了其中的约3公顷,当时此3公顷未开垦。同时赵某甲、修某某、徐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指认的草地属于同一块草原地,系不同时间与王涛、黄正龙签订转包协议的。

20、证人文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涛欠朴日、常凤海45万元,其中一次偿还5万元,另一次偿还10多万元。另外朴日称王涛已偿还40万元,尚欠5万元。

21、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王涛、黄正龙与杨某丁、徐某甲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台岩村72公顷土地转包合同,且由延吉市司法局依兰司法所鉴证。

22、土地转包合同和解除合同,证明:2010年8月31日黄正龙、王涛与修某某签订雷达部队西侧约30公顷草地合同,用于种植大田作物;2011年4月20日,黄正龙、王涛与修某某又签订解除合同。将上述土地转包合同废止,黄、王赔偿修某某36万元。

23、抵押合同,证明:为兑现上述赔偿合同,2011年12月20日,黄正龙与修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将黄正龙所有的位于劳动局东侧的一套80平的房屋抵押给修某某。另约定另外一套房屋房票抵押、支付现金等内容。

28、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证明:2011年12月11日黄正龙从刘洪刚处购买的秋韵雅园小区A区13栋4单元503室、80平方的房屋,以每平方3480元,合计价款278400元,转让给王春雨。证明人为栾波 。

29、收据,证明:王涛委托徐某甲还栾波10万元。

30、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证实:其和徐某甲从王涛处转包72公顷,支付转包费14.4万,因王涛未能包下来地,其要求退赔,王涛从徐某甲处借了18万(包括损失)偿还给其。期间王涛曾提出用雷达部队草地,转包后抵账,2010年4月份其发现草地上有树苗,无法种植,故未果。

31、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30日其和杨某丁与王涛签订了台岩村72公顷耕地转包合同,并由杨某丁支付了14.4万元转包费。2010年春王涛称地没能承包下来,王涛从其处借款20万元后退赔给杨某丁各种损失18万。后2010年8月31日,其和修某某同王涛又签订协议,承包雷达部队30公顷土地,支付给王涛24万元。2011年准备种地时,草原站不让耕种粮食作物,故其和杨某丁一同找王涛,黄正龙交涉,王、黄说用秋韵雅园小区A区13#4单元503室抵账,后未果。

32、被害人修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31日其和徐某甲以24万的价格与王涛签订合同,承包了草地30公顷,其支付现金4万元,因徐某甲跟王涛又有20万元经济往来,2011年春要去种地时王涛说不能种,于是徐某甲跟王涛谈赔偿事宜,2011年冬天时,王涛先后还了1.5万。

33、草原地转包合同,证明:2010年9月18日黄正龙、王涛与杨某甲、杨某乙签订协议,由杨某甲、杨某乙承包依兰镇利民村雷达部队西侧35公顷草原地。(注:在村委会备案,见证方为村委会,村长郑某某签某某)

34、收条,证明:2010年9月18日,王涛、黄正龙收到杨某甲、杨某乙的租地款10万元,2010年11月3日收到租地款32.7万元。

35、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11月29日,延吉市人民法院就杨某甲、杨某乙诉王涛、黄正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延民初字第4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涛、黄正龙归还租金32.7万元及利息。

2011年7月15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草原地转包合同,并约定2011年8月10日之前被告返还租金32.7万元。如被告未能按期返还租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利息双倍计算利息。

2011年9月14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重新约定租金返还期限,即2011年10月10日之前被告返还租金32.7万元。如被告未能按期返还租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利息双倍自2009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

执行裁定书,证明:因黄、王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

36、证人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律师)的证言,证实:将王涛诉至延吉市法院,2011年11月29日判决后,其申请执行。2011年11月份,王涛说用栾波、刘洪刚(当时说是夫妻,栾波代刘洪刚签某某)房子抵债。后刘洪刚说王涛没有给他钱,拒绝给杨等二人办理正式购房合同。

37、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证明:刘洪刚与宋某某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此合同,栾波代刘洪刚签某某,将延边合宝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秋韵雅园小区A区13栋4单元303室、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房屋,每平方米3580元。2011年11月30日栾波出具收据264000元,且注明由王涛转让。

栾波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30日,王涛要定303室,用的是宋某某的名字,但是王涛也没有给其购房款,而且该房子盖不了,于是2012年8-9月份,其告诉王涛这事,并要求把合同要回来销毁,王涛说自己销毁。

38、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被王涛骗32.7万元,最后胜诉,但是王涛也没有支付被骗款,栾波的房子也没有给其;

39、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与杨某甲证实一致。

40、草原承租合同、收条,证明:2010年12月8日黄正龙、王涛与吴振山签订合同,由吴振山承包位于延吉市依兰镇雷达部队西北侧已开垦的草地,见证方为郑某某,已付清预付押金11万元;2010年12月7日马万军收到吴振山租地款共计4万元,2010年12月19日马万军收到吴振山租地款共计10万元。

41、民事起诉状、法庭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证明:马万军收取吴振山15万元租地款后,马万军交给黄正龙11万元;2011年8月18日调解书确认解除吴振山与黄正龙签订的草原承租合同,黄正龙于2011年8月31日前返还承包款11万元及其他损失。

执行和解协议,证明:以黄正龙所有的三菱越野车抵账18万,用SG204两台、广角80单梁精播机2台、敦化富临农机旋耕机等定价7万元抵账。

42、吴振山的陈述,证实:与王涛、黄正龙签订协议,承包了草原地,种黄豆、玉米,支付11万元,后因不能种,其就到法院起诉,但是王涛、黄正龙还是没有赔偿其的损失。

43、草原转包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证明:2011年6月6日黄正龙与赵某甲就雷达部队30公顷草地签订转包协议。且对该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即乙方在承租期限内除开发种植青贮饲料即种植黄豆、苞米外,不得改变用途。

44、收条,证明:2011年6月4日黄正龙收赵某甲的租地款押金1万元,2011年6月6日收租地款10万元,2011年6月7日收租地款26万元。

45、协议书,证明:2012年1月8日王涛和赵某甲签订协议,王涛保证在2012年开始让赵某甲耕种依兰镇烟叶基地30公顷土地,种植大田作物。

46、协议书,证明:2012年3月10日王涛、黄正龙与赵某甲签订协议,将位于依兰镇九龙村明兴屯30公顷土地租给赵某甲先种一年,如雷达部队土地解决不了,以后继续保证30公顷土地耕种(地租已付)。

47、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实:被王涛和黄正龙骗了37.5万元,2011年种了1年,没有收成,2012年春不让种,王涛给找了清河的地种了1年。

48、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从王涛处承包了草原地,支付了37.5万元,2011年坚持种了1年,2012年王涛给我们找了清河地种。

4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通过戴某某,从王涛处承包了草原地,支付了37.5万元,2011年坚持种了1年,2012年王涛给我们找了清河地种。

50、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经过其介绍,赵某甲和王涛签订合同,赵某甲跟王涛、黄正龙谈好租金一共是37万,在朝阳川镇赵某甲给了王涛、黄正龙1万元定金,其在收条上还作为见证人签某某。第二天王涛、黄正龙领着赵某甲、张某乙去了依兰镇利民村村部,找村长在合同上签某某还盖了公章,当时其记得王涛还向赵某甲要了土地转让的手续费5000元钱,最后戴某某从王涛处收取辛苦费7万元。

51、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4、5月份的时有人想要对外转包依兰镇利民村的300公顷耕地。之后其想起来其朋友张某乙想要承包耕地。其把张某乙的联系方式给了戴某某,让戴某某和张某乙他们之间互相联系,之后的事情其没有再参与。

5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4、5月份的时候其开车领戴某某去看雷达部队附近的地,直到现在其还不知道那块地包没包出去。

53、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和马彪等几个由承包土地意向的人到过雷达部队的草地,并把王涛、黄正龙的联系方式给了这伙想包地的人让他们自己和王涛、黄正龙联系。

54、2010年3月31日延吉市草原管理站批复,证明:为了提高有限的草原利用率,该站同意利用3-5年的时间对碱化、退化部分草原进行改良,先种植饲草饲料,待土壤达标后,重新种植牧草。确实做到以牧养草,以草养牧产业之路。故予以批复。

55、证人安某某(延吉市畜牧防疫站站长)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9日市草原站收到依兰镇畜牧兽医站《关于对雷达部队西北侧依兰镇利民村闲置草地用于饲草饲料项目改造》的申请,鉴于此地草场退化严重,于2010年3月作出统一对退化部分草地改良的批复,仅要求播种饲草饲料和种草。2010年5月4日收到黄正龙、王涛种植农作物的举报后,将依兰镇兽医站站长刘某乙和黄正龙找来了解情况,王涛、黄正龙得到依兰镇兽医站的同意下进行草地改良,并且问我们要种玉米、黄豆或青贮玉米行不行。局三位局长和其当面严肃指出绝对不允许种玉米、黄豆或青贮玉米,责令在草原站的指导下已开垦的退化草地,立即种草,恢复植被。2011年6月,已开垦10.73公顷种植黄豆,2011年10月开垦3.60137公顷,2012年4月开垦5.84037公顷种植树苗。故先后对当事人王涛、黄正龙发了延牧草字【2011】第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吉延草监【2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年10月22日,因当事人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向延吉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当事人逃逸,法院未能执行。

56、2013年6月4日延吉市草原管理站工作人员沈某某、李某己的证言,证实:王涛、黄正龙承包雷达部队西侧草地后进行非法开垦,先后对王涛、黄正龙发了延牧草字【2011】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吉延草监【2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57、延吉市畜牧防疫站出具的照片及说明,证明:2010年5月21日到现场勘查的情况,当时草地已经被开垦,当场告知实际耕种人不允许种粮食,只能种草。2011年10月13日到现场勘查,当时草地上种植的黄豆已秋收,另一边毗邻的草地又被重新开垦。2011年10月13日,在现场设立公告牌,内容为:此草地禁止开垦;禁止改变用途(种植任何农作物);禁止买卖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2年4-5月份,黄正龙、王涛雇人非法开垦草地,多次到现场阻止。

58、延吉市草原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经该站测量王涛、黄正龙非法开垦依兰镇利民村雷达部队西北侧草原地面积为18.37739公顷。

59、依兰镇利民村雷达部队西北侧292公顷草原平面图,证明:王涛、黄正龙非法开垦18.37739公顷草原地的实际位置。

60、延吉市畜牧防疫站行政处罚材料等证据,证明:王涛和黄正龙因非法开垦土地,被处以行政处罚的相关情况。

61、延吉市畜牧业管理局于2012年5月22日在报纸上公告,证明:该局依法向黄正龙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吉延草监罚[2012]1号。

62、修某某、徐某甲指认照片及说明,证明:修某某、徐某甲指认雷达部队西侧草原地面积20多公顷的地实为同块地。

63、荣春山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末5月初的时候其到该草原放牧,看见有人翻地,其就上去制止,他们说这片草原是本人从王涛、黄正龙处转包的。之后其就找到延吉市草原管理站,跟草原站的工作人员反映了该情况。

64、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涛、黄正龙没有按照批复的要求种草、放牧,而是开垦种玉米、黄豆,因此作出多次制止和警告,刘某乙又向其询问能否种青贮玉米,其明确表示不能种青贮玉米,只能种草并让黄正龙在已开垦的退化草地立即种草,恢复植被。后来黄正龙、王涛一直种庄家不种草,故对黄正龙作出行政处罚。

安某某另证实,2005年9月17日,延吉市牧业管理局、延吉市林业局、延吉市国土资源局确认该297公顷草原牧业用地归利民村所有。后延吉市林业局划国有公益林时,并没有解除各村以及农民的牧业用地使用权,重新划分使用权的时间定在2014年8月“二类调查”结束之后再划定。

65、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接到群众反映非法开垦草原后将黄正龙叫到局里,对开垦草原一事做出严厉批评,并明确告诉黄正龙草原上不允许种植黄豆、玉米等粮食作物,只能种牧草。

66、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在办公室其和徐某乙、朴某某,还有安某某对黄正龙开垦草原的行为做出严厉批评,并明确告知黄正龙在草原上不允许种植黄豆、玉米等粮食作物,只能种牧草,当时黄正龙也答应了。

67、证人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韩某乙局长,徐某乙副局长,安某某站长跟黄正龙谈不允许王涛和黄正龙在承包的草原上种植黄豆、玉米等粮食作物,只能种草,当时黄正龙予以承诺,后黄、王雇人继续种植大豆。

68 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开始,根据群众举报制止王涛、黄正龙对草地的开垦,2011年11月1日我们站最终作出了终止《延吉市草原管理站关于雷达部队西北侧依兰镇利民村闲置草地用于饲草饲料项目改造申请报告的批复》的决定。

69、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末至2011年秋,因王涛、黄正龙雇人改变草地用途,前后去过20多次予以阻止,并设立了公告牌。

70、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2010年介绍姓聂的人承包草原地,后得知2011年秋天已签订合同,承包款共90万元,王涛承诺给予本人好处费6万元,但未兑现给本人出具一个欠条,此后用两辆车顶账,最后车也被王涛拿走了。

71、王涛在汪清县东光派出供述,证实:黄正龙对赵某甲谎称可以种植大豆和玉米,因为急需用钱,就隐瞒了不能种植大豆、玉米的事实,欺骗了赵某甲签订合同后,骗取土地转包款37万元。

72、黄正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为了达到让赵某甲承包草原地,隐瞒了不能种植大豆和玉米的事实,骗取了37万元的事实。

73、立案决定书,证明:赵某甲被合同诈骗案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侦查。2012年11月26日因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撤销案件。

74、犯罪嫌疑人王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经刘某乙站长介绍,从利民村承包了292公顷草地,为了种植大田作物的事情,刘某乙还向市草原站打了报告,该站予以批复。开垦了30多公顷后,将该草原地转包给了修某某、杨某甲、吴振山、赵某甲等人,最后市草原管理站下达了停止种植农作物的整改通知书。因本案涉及的雷达部队292公顷草地,系国有公益林、延吉市第二水源地,政府部门和利民村擅自将不属于草地的土地承包给了自己,造成了自己的损失,有关部门的人员应当承担滥用职权的责任。其只收取赵某甲29.5万元,剩余7万元给了戴某某和赵某甲的女婿中介费。转包给修某某、杨某甲、吴振山的不是同一块地。

二、第二笔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证明:2009年12月30日,黄正龙与依兰镇台岩村村委会就台岩村204公顷土地签订承包合同,由依兰镇经营管理服务中心盖章。

原经管站站长李某甲称,此合同系为给王涛办贷款用,系虚假合同(该合同的虚假性,已被李某甲涉案的玩忽职守一案予以认定)。

2、延边林合牧业担保有限公司举报材料及贷款档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流转合同登记表、依兰镇经管站证明、土地承包权转让证明、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明:2010年4月7日王涛申请贷款担保,提供了2009年12月30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虚假)等相关文件,因贷款到期后王涛未偿还贷款,后延边林合牧业担保公司通过执行偿还一部分后,剩余部分因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2年11月20日执行本次终结。

3、龙兴专业综合农场在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40万元明细,证明:2010年6月25日240万元贷款到账,2011年10月10日,还贷667320元(延边林合牧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2013年3月20日长白支行和延河信用社资金拆借代偿了以上全部款项。

4、证人杨某丙和的证言,证实:王涛和黄正龙为了享受国家政策性贷款,需要以承包的耕地抵押。故要求经营管理站作为会计其和李某甲给出具虚假承包台岩村204公顷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其让齐某某签某某盖章,后让人将齐某某的名章带来盖章了。之后将该合同交给了王涛、黄正龙。

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为了给王涛办理贷款用,伪造了台岩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承包权转让证明》等假合同和证明给了王涛、黄正龙。

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政府支持王涛、黄正龙兴办农场,但其没有说过扶持,更谈不上帮忙贷款,而且王涛、黄正龙在九龙明兴有100多公顷的地,但是在台岩村有没有承包耕地的事实其不清楚(该内容不属实,有王海棠滥用职权一案佐证)。

7、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4月份的时候,依兰政府的杨某丙和其联系称王涛、黄正龙要包台岩村204公顷耕地。但该部分属于农民的承包地,已大部分转包出去了,且王涛、黄正龙出的价格较低,因此王涛、黄正龙未能包成台岩村204公顷地。其从未见过这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本人签名是假的、名章也不是本人盖的,村委会的公章如何盖的不祥。

8、证人文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天,王涛和黄正龙要承包本村204公顷原种植甜叶菊耕地,但承诺支付的租金太少,且耕地已被农民转包出去,故未谈成。

9、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杨某丙和给其打电话让其去依兰镇政府来一趟,其到后杨某丙和拿出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让其盖齐村长名章,当时该合同上已经盖有本村的公章,故未细看即盖了齐某某的名章。合同齐某某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

10、证人姜某乙的证言,证实:台岩村5队共有50多公顷耕地,村民将自己耕地全部委托给其管理。2008年年末从种植甜叶菊的人处,收回该地后,于2009年2、3月份的时候其将5队耕地转包给了两伙黑龙江人。2009年春天的时候,文某乙给其打电话,问其台岩村5队的耕地情况,其告知已全部转包出去的事实。

1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份,李某甲、杨某丙和让其给王涛、黄正龙承包耕地的事出证明,当时杨某丙和给其看了王、黄与台岩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010年1月13日,王、黄领着王连军等人来对他们签订的转包合同进行公证,其签名后给盖了司法所的公章,后来王连军等人过来反映说,王、黄根本没能承包以上耕地。

12、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王连军等人到司法所对其说2010年1月份苏某某给王连军等人出土地承包合同,还收了他们1万元钱,当时苏某某说不是他收的,还联系了王涛、黄正龙将1万元钱退给王连军。该合同上的司法所公章不是经过其同意盖的。

13、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份在王某乙家,王某乙问其,王涛是否已承包了台岩村这块耕地。后王涛书写一个证明,内容是王涛、黄正龙已承包了这片耕地。故让其在上面签某某,其就在这个证明上签名,后其听说王涛、黄正龙实际根本未能承包下来该地。

14、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涛用台岩村的虚假土地承包手续等提供了反担保,骗取了银行240万元贷款,因该土地担保造成损失无法偿还667320元,由许某乙所在的小额担保公司予以偿还。

15、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王涛、黄正龙与杨某丁、徐某甲于2009年12月30日就台岩村72公顷土地签订承包合同,公证方为延吉市司法局依兰司法所。

16、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实:就台岩村72公顷耕地,2009年12月30日其和杨某丁同王涛签订合同,由杨某丁支付了14.4万元,2010年春,王涛称该地没能承包下来,王涛要退杨某丁各种损失18万,于是以雷达部队的地为条件,其替王涛向杨某丁支付了18万,还借给王涛2万,共20万。

17、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证实:其和徐某甲从王涛处承包72公顷,支付了14.4万,因王涛没能承包下来,其要求退赔,王涛从徐某甲处借了18万还其损失。

18、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证明:2010年1月13日,就台岩村130公顷土地,王连存、王连军、王宝军与王涛签订合同,依兰司法所盖公章。

19、收条,证明:2009年12月5日王涛收了王连军交的租地款40万元;2010年1月13日王涛收了租地款20万元。

20、协议书,证明:就台岩村130公顷土地纠纷,黄正龙与王连军等人签订协议,于11月末前退还全部损失75万元,见证人为某某(依兰司法所),注明由烤烟基地以及明兴村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物。

21、2013年8月29日证明,截止2013年3月末王涛陆续向王连军归还17万元,尚欠43万元。

22、照片说明,证明:2013年7月2日,王宝军、王某乙、王连军在延吉市依兰镇台岩村现场指认该地为被王涛、黄正龙诈骗43万元的耕地。

23、被害人上访材料,证明:王连军、王宝军、王连存三人反映王涛、黄正龙骗了包地款,延吉市依兰镇司法所应当给说法。

24、王连军的陈述,证实:被王涛、黄正龙以转包耕地的手段,骗了自己等5个人60万元的事实。

25、王宝军的陈述,证实:被王涛骗了60万元的事实。

26、王连存、邹峰、怀艳峰的陈述,证实:与王连军、王宝军一致。

27、合同,证明:2010年1月23日,王某乙与黄正龙签订合同,由王某乙承包台岩村70公顷旱田,无偿赠送10公顷。

30、协议书,证明:2010年8月16日黄正龙与王秋华(王某乙的女儿)签订协议,2010年1月23日合同作废,2010年12月30日前退本金并作出适当赔偿。

3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被王涛骗14万元的事实。

32、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王某乙在王涛处承包耕地被骗14万。

33、原审被告人王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通过李某甲和杨某丙和联系台岩地,让其承包这地,后因故未能承包下来,之后其将这地转包给了三批人。台岩耕地一事政府给出具了承包合同和证明,不能说假就假。因雷达部队一事其已经非常小心,故让王连存等人进行了司法所鉴证,其知道此后果个人承担不了。

三、第三笔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延吉市依兰镇经营管理站九龙村明兴屯土地流转合同登记表,证明:根据2008年、2009年的登记备案(流转人,流转面积、流转年限、流转时间等),黄正龙承包新光3队、5队,明兴1—5队,九龙村土地共105.0922公顷。

2、照片说明,证明:2013年6月26日上午,徐某甲、李某辛在延吉市依兰镇九龙村明兴指认其承包的耕地,系同一块耕地。

3、黄哲男出具的证明,证实:九龙村明兴小队队长黄哲男于2008年12月31日证明80晌当地土地已流转到黄正龙名下。

4、土地承租转让协议书、收条,证明:2009年1月7日,黄正龙与李克林签订协议,将九龙村明兴屯16公顷水、旱田转包给李克林;2008年12月31日,黄正龙收到一期租地款50800元,2010年2月19日黄正龙收到第二期租地款25400元,2010年9月20日黄正龙收到第三期租地款74000元。

5、情况说明,证明:李克林于2009年1月7日承包王涛、黄正龙位于依兰镇九龙明兴16公顷土地,因李克林及其李丽梅拒绝作证,且拒绝提供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征得其同意后,办案人用手机将李克林与王涛、黄正龙签订的《土地承租转让协议书》、《证明》、《收条》拍摄下来作为证据保存。

6、土地转包合同、收条,证明:2011年12月4日,李某辛与王涛、黄正龙签订转包104公顷土地合同。并依据该合同从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分6次支付给黄、王50万元。

7、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实:其从王涛处转包了90公顷耕地,支付53.3万元,后退回1万元,有一李姓男子称王涛欠他钱,对其中的30公顷地,阻止其耕种。2012年其耕种了1年,耕种了37公顷。2012年4月春耕时,徐某甲等人过来称也承包了该耕地。

8、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其从王涛处承包了90公顷耕地,支付了共计53.3万元,后发现实际耕地面积短缺。2012年仅耕种了37公顷。2013年周边农民以与王涛的承包合同到期为由收回了7-8公顷,只剩30公顷左右。

9、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实:李某辛于2011年承包90公顷,2012年实际种植时发现只有37公顷,且王涛、黄正龙还将这90公顷土地承包给了徐某甲等人。

10、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李某辛从王涛处承包了90公顷,花了54万,但实际耕地只有37公顷。2012年我们种了一年,2013年春天有几家村民说王涛、黄正龙与他们的承包合同到期了,收回去了7、8公顷耕地,现在我们只剩下30公顷左右的耕地了。

11、土地承包合同书、收条,证明:2011年12月13日,黄正龙、王涛与徐某甲、王宜国、王某丙签订合同,将延吉市依兰镇九龙村100公顷土地转包给徐某甲等人。2011年12月2日王涛收取王某丙的预付包地款172000元。2012年4月8日黄正龙收取包地预付款68000元。

1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12年5月7日,栾波将秋韵雅园小区A区13栋4单元703室,75平方米,单价3180元卖给王宜国、徐某甲、王某丙(三人的名字是由黄正龙代签)。

13、收据,证明:2012年5月7日,栾波收取王宜国、徐某甲、王某丙的房款,即秋韵雅园小区A区13栋4单元703室,75平方米,单价3180元,总价238500元。由黄正龙转让。

14、协议书,证明:2012年5月8日王涛、黄正龙与王某丙、徐某甲、王宜国达成协议,约定将秋韵雅园小区A区13栋4单元403室,总价286400元,703室总价238500元,抵押给王某丙等人,于2012年6月15日前王涛付426000元,如到期不能归还此款,王某丙等人有权处理房产,以上原承包土地合同作废。并由文溢焕见证。

15、担保书,证明:2012年5月10日由文溢焕作为担保人抵押秋韵雅园小区A区13栋4单元403室,总价284600元,703室总价238500元。

栾波的证言证实,其不知秋韵雅园小区A区13栋4单元403室、703室的抵押情况。703室为黄正龙要供应空心砖,让其给他定个号,由王宜国、徐某甲、王某丙供应砖,黄正龙结算。

16、被害人王宜国自书,证明:2011年底通过徐某甲介绍得知,延吉市依兰镇九龙村有一片土地要对外承包。遂与王某丙、徐某甲三人协商,同去延吉市依兰镇九龙村与王涛、黄正龙签署土地承包合同,黄、王二人系夫妻关系。

17、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实:同王某丙、王宜国一起转包了王涛在九龙明兴的耕地104公顷,王某丙和王宜国付了30万元,并用王涛借用本人的10万抵账。2014年4月种地时,发现有其它人在种地,故同王涛发生矛盾。后来文溢涣称以后给我们秋韵雅园小区的房子,又因票据非正式的,未果。最后王涛偿还了王某丙8万元。

18、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与王宜国,徐某甲一起承包了九龙明兴104公顷的土地,价款付了30万元,徐某甲用王涛借用本人的10万抵账,2012年种地时发现,该地已有人在耕种后王涛退还其8万元,期间王还用秋韵雅园小区的房子抵账,但因该房子不是王涛的未果。

19、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王涛、黄正龙从来没跟其说过将这片地包给王某丙、徐某甲,所以李某辛找其要承包耕地的时候其又介绍李某辛去承包王涛、黄正龙的地。且2010年秋王涛让其联系把牛场里的37头牛都出售。

20、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经营管理站的杨某丙和给其打电话,让其本人到该站签个字。到场后,杨某丙和拿出延边林合牧业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承包权转让证明》证明,称这份证明是给王涛、黄正龙办理贷款用的,让其在上面签某某盖章。其当时看见该证明上已有台岩村、经管站的公章,王涛、黄正龙也确实在承包本村的耕地,便在这份证明上签某某并盖上了九龙村公章。

21、文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应王涛的要求,将其集资的秋韵雅园小区的房子,先抵押给了王某丙,后其向王涛要钱,王涛称栾波欠她钱,于是栾波给出具了18.6万元的欠条,且王涛退给王某丙一次2万元钱时在场。

2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20日,其和王涛、黄正龙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转包了王涛从农民手里承包的松涛园养老院20公顷耕地,期限为5年。承包金用王涛欠本人借款抵账,但仅耕种了一年后,王涛称给还给其现金,就将耕地又转包出去,但王涛一直未还款。

23、原审被告人王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当时有104公顷土地,转包给李克林的耕地不包含在此面积中。跟李某辛签合同时已经约好以实际面积计算,转包金多退少补。

四、第四笔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林权林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承包经营权合同书,证明: 2002年10月10日天桥岭镇人民政府(甲方)与王某丁(乙方)共同协商,签订合同内容是:(1)甲方将天桥岭镇政府团体林1150.7公顷林地转让承包给乙方王某丁,共计人民币27万;(2)总面积1150.7公顷的林权及使用权,永久性归属乙方王某丁及后代;(3)乙方不用请示甲方有权出售和转让林木林地权。

2、变更合同条款协议书,证明:2009年9月15日甲方天桥岭镇人民政府(甲方)和王某丁(乙方)签订协议,将2002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第二条作如下变更:“总面积1150.7公顷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承包经营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0年”。即2002年10月10日至2052年10月10日止,原合同书第二条作废。

3、终止“林地林木转让”协议书,证明:2011年4月9日甲方王某丁和乙方赵某丁协商,2005年10日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包10年至2015年。后由双方协商约定,由甲方退还乙方转让费3万元,终止2005年10月10日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协议书》。

4、林地中可耕种土地经营权有偿转包协议书,证明:2011年4月12日王某丁、王涛就王某丁承包的天桥岭镇人民政府林地内可耕种土地经营权有偿转包签订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转包费670万,分三次付清,首次付款270万,合同签订时即时支付定金30万,余款240万于4月28日交付100万,5月28日交付140万。第二次200万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款。第三次200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协议第六条约定,王涛违反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王某丁有权立即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经营权,地上附着物归王某丁所有,王涛支付的承包费不予退还。协议第一条约定,可耕种土地指原“五七农场”耕种的土地,王涛已实地勘查认可,王某丁在承包的天桥岭镇人民政府林地内用于种植人参后退出的土地陆续无偿交由乙方使用。协议第四条约定,王涛对承包的土地享有独立经营权。

5、耕地经营权有偿转包协议书【假】,证明:2011年4月12日王某丁和王涛就王某丁承包的天桥岭镇人民政府林地内可耕种土地经营权有偿转包签订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转包费280万,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

6、汪清县天桥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土地流转合同,证明:2011年4月12日王某丁(甲方)和王涛(乙方)协商,甲方将120公顷土地(天桥岭杨木岗120公顷旱田)转包给乙方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期限为42年,自2011年4月12日至2052年10月10日止,价款为280万元,于2011年4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该合同经汪清县天桥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鉴证。

7、补充协议书,证明:2011年5月6日甲方王某丁和乙方王涛就土地有偿转包事宜签订过数个合同,为便于合同的履行,防止发生纠纷,就有关事宜补充如下:一、就土地经营权有偿转包事宜所签的数个合同中,仅2011年4月12日双方签某某的《林地中可耕种土地经营权有偿转包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他合同乙方可在办理农场相关业务时使用,但对甲乙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林地中可耕种土地经营权有偿转包协议书》第四条“在转包期内,甲方享有国家补助政策,所有补助资金及补助政策归甲方所有”的约定,经双方同意变更为乙方享有,乙方向甲方补偿人民币218万元,支付方式及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88万元,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余款50万元在2013年10月30日前全部结清;三、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林地中可耕种土地经营权有偿转包协议书》,并收回土地经营权,地上附着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支付的所有费用不予退还。

8、解除《林地中可耕种土地经营权有偿转包协议书》合同书,证明:2012年7月16日甲方王某丁和乙方王涛协商,就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林地中可耕种土地经营权有偿转包协议书》,由于乙方违反了第三条协议未按期足额缴纳耕地租金,根据第六条约定,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经营权,地上附着物归甲方所有,乙方已缴纳的承包费不予退还,现甲乙双方正式解除合同,本合同签订之日前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全部废除。

9、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2012年7月16日甲方王某丁和乙方王涛协商,就双方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耕地经营权有偿转包协议书》和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予以解除,甲方收回土地经营权,地上附着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支付的承包费不予退还。

10、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2012年7月16日甲方王某丁和乙方王涛协商,对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林地中可耕种土地经营权有偿转包协议书》和2011年5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予以解除,甲方收回土地经营权,地上附着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支付的承包费不予退还。

11、2013年1月14日供求世界报,证明:王某丁在此报上发表消息,转让林权林地,内容为:位于吉林省汪清县天桥岭镇境内,大面积林权林地经营权(经营权年限40年),林地内含约60公顷耕地,2013年春季可耕种,无诚意勿扰。电话158XXXXXXXX。

1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2日与王涛签订《林地中可耕种土地经营权有偿转包协议书》,将天桥岭杨木岗可耕种土地50多公顷承包给了王涛,于2012年7月16日,因王涛违约,解除了合同。期间王涛为了开办农场,要求其给他出正式文本,于是在汪清县天桥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同王涛签订了正式文本的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编号:222424102213-015,当时王涛问其办农场的标准是多少,其说是120公顷,这样在合同中将实际是50多公顷的土地写成了120公顷, 2011年5月6日其跟王涛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款明确规定其和王涛之间的合同中,就《林地中可耕种地经营权有偿转包协议书》具有约束力,其他合同只是为了配合王涛办理农场相关业务的不真实的合同。

13、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涛谈了承包耕地事宜,当时明确说明耕地只有50多公顷。之后的2011年4月12日,王涛和王某丁签订了《林地中可耕种土地经营权有偿转包协议书》,在合同书上还特别注明可耕种土地指原五七农场耕地,乙方王涛以实地勘察为准,后来王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地款,于是其叫王某丁解除了和王涛的合同。

14、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9日,其同王某丁协商,王某丁退还给其转让费3万元,我们签订了《终止(林地林木转让协议书)》,同王某丁解除了其于2005年10月10日同他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协议书》。

1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10月份给王涛办理天桥岭杨木岗林木采伐指标,办下来的采伐证是王某丁的名,办理这件事说用了王涛20万元,15万元给了办事的金玉,其拿了5万元,后来设计费2万元,其也是管王涛要的,2012年1月份,王涛要其给韩某丙办理调动工作收了20万元,事情办不了,于2012年6月王涛被汪清县公安局抓了之后,给了文某甲5万元交保证金,王涛出来后陆续把20万元全部归还。

储蓄凭证及收条证明,2012年9月30日王涛收取朱某某16万;2012年10月朱某某分5次又偿还王涛4万元。

16、证人文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涛因为批人参地、林木采伐指标、给韩某丙调动工作等事宜找朱某某办事,林木采伐指标的事情王涛给了朱某某20万元,给韩某丙调动工作听说是给了30万元,而且王涛被汪清县公安局抓获之后,其借给王涛25万元保证金,目前王涛还了20多万元。

17、照片说明,证明:2013年4月19日费某某、赵某乙两人指认从王涛处承包的汪清县天桥岭杨木岗林场的耕地,两人指认的系同一块地。

18、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2011年10月5日王涛和费某某签订合同,以每公顷2100元的价格承包至2012年12月30日,以实际面积计算,经双方共同丈量为100公顷。

19、收条,证明:收条内容为2012年6月25日费某某、张某丁、李某癸收到由王涛一次性退还的在2011年10月5日费某某承包天桥岭杨木岗土地承包款本金21万元,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自行解决。

20、包地造成的损失,证明:费某某等人列明的因承包天桥岭杨木岗土地而未能种上庄稼而造成的损失共计255000元。

21、证人费某某的证言,证实:就天桥岭杨木岗的耕地与王涛签订合同,由费某某、王加顺、张某丁、刘某丁、尤利明承包了耕地100公顷,价格为21万元,到了2012年4月下旬,要种地时,发现王涛又将耕地转包给了黑龙江人,2012年6月25日王涛退还了21万元。

22、证人张某丁、李某癸、刘某丁的证言,证实:与费某某一致。

23、证人王某己(又名王海)的证言,证实:2011年5、6月份其介绍了姓费的人承包了王涛、黄正龙在天桥岭的地,但是2012年去种地的时候发现王涛又将这片地包给了黑龙江人,于是王涛就让姓费的人去种清河的地,姓费的人看清河的地不好就要求退钱,到最后王涛亦未退钱。

24、土地承包合同,证明:2011年12月26日赵某乙、宿某某、张某甲与王涛签订合同,承包杨木岗土地120公顷,承包期间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租金120万元,预付款为60万元,剩余款在2012年12月26日前付清。

25、收条,证明:2011年12月15日王涛收取赵某乙土地款4万元。2011年12月26日王涛收到赵某乙、宿某某、张某甲租地款60万元。

26、补充协议,证明:2011年12月28日赵某乙、宿某某、张某甲与王涛签订补充协议,在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基础上做如下补充,租赁年限由原来5年延至2023年,租金由原来120万元改为210万元,预付105万元,余款在2013年末交60万元,2014年末交45万元。

27、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证明:2012年1月14日宿某某向韩某丙卡里转账15万元。

28、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2月9日徐晓东往韩某丙账户汇款4万元,2011年12月14日汇款1万元。

29、韩某丙邮政银行卡(卡号为×××)存取款明细,证明:2011年12月14日存入1万元;2012年1月14日存入15万元。

30、关于王涛、韩某丙涉嫌合同诈骗罪的报案材料,证明: 2013年2月18日赵某乙报案,控告王涛、韩某丙涉嫌合同诈骗罪。

31、2013年4月19日朱荣香书写的材料,证明:2012年霍元信在邮政银行贷款7万元帮赵某乙交包地款,2013年欠款到期,赵某乙因在吉林包地被骗,无钱还款,霍元信也无能力还款,被逼自杀(证明人张敦泰,有沙兰镇鸡蛋石村支部书记张兆军签某某,村委会盖章)。

32、霍元信户籍注销信息,证明:霍元信的户籍于2013年4月10日注销,原由系自杀死亡。

33、霍元信邮政存折存取款明细,证明:2012年3月24日银行放款7万元,2012年3月24日一次性折取3万元,同日分10次卡取2万元,2012年3月25日又一次性折取16000元。

34、欠条,证明:2012年8月19日王涛给赵某乙写了欠条,内容为欠赵某乙人民币53万元,于2012年11月10日付20万元,11月30日前付清。

35、赵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被王涛诈骗后,还款记账记录,证明:目前王涛欠赵某乙车款36.4万,租地款23.4万;欠张某甲租地款26.1万;欠宿某某租地款22.29万。

36、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实:王涛持有汪清县天桥岭镇经营管理中心土地流转合同,其看见盖有天桥岭政府、经营管理站的公章,且有相关领导签某某,手续齐全正规。于是2011年12月26日,与王涛签订协议承包天桥岭杨木岗的耕地,2011年12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共支付给王涛租地款105万元,直到2012年4月份,其和张某甲准备在天桥岭杨木岗种地时,敦化市姓费的一伙人也来耕种这块地,此时其才知道被王涛骗了的事实。最后,其和张某甲种了天桥岭的45晌地1年,宿某某在汪清县东光镇清河村种的地有21.5公顷1年,目前为止,现金、耕地等全部合计,王涛共返给我们33.21万元,尚欠71.79万元没有归还。因王涛的诈骗行为,还导致其内弟霍元信因无力偿还银行贷款而自杀。

37、被害人宿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实:与赵某乙一致。

38、证人韩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9-10月份借给王涛一张邮政银行卡,这张卡王涛借用了一年左右,2011年12月份,王涛要去黑龙江省宁安谈生意,其开着车送王涛去的,到了赵某乙家,王涛和赵某乙在商谈承包土地事宜。

39、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20日其和王涛、黄正龙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其承包了王涛从农民手里承包来的松涛园养老院20公顷耕地,期限为5年,承包费以王涛拖欠其的欠款相抵。仅耕种了一年后,王涛称要偿还给其钱,遂将耕地又转包出去,到现在也没有还欠款。2011年11月份,有姓赵的黑龙江人过来问这地有没有100公顷,问是谁的地,要包地种,其跟他们说这地是王涛的,还说包地要谨慎,我们互相留了电话,后来老赵说在汪清天桥岭包着地了的事实。

承包土地合同书证明, 2011年2月20日,黄正龙、王涛与刘某丙、刘许签订合同,由刘某丙、刘许承包明兴屯松涛园上下土地20公顷,承包5年,每公顷2000元,一次性支付20万。

40、原审被告人王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与王某丁解除合同是和王洪军谈好的,就是汪清县天桥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土地流转合同本是一个假合同,其为了保护王某丁,也为了保护其的利益,没有办法解除了合同。2、其与赵某乙一方签订合同后,通知了张某丁解除与他们的合同,钱准备好以后,让他们过来取,因为清河地一事其被抓,其就在没有到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先把21万元还给了费某某等人。3、赵某乙、张某甲在天桥岭杨木岗种了1年地,加上赵某乙自己开的地共计70多公顷。因为需要归还欠款,于是将天桥岭杨木岗的耕地先后转包给费某某等人和赵某乙等人的事实。

王涛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吉林省大兴沟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即指使赵某乙非法开垦天桥岭杨木岗林地。

41、原审被告人王涛供述和辩解,证实:为了还债将天桥岭的地先后租给了费某某等人和赵某乙等人,表示愿意退还给费某某的21万元。

42、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4月12日与王涛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价格为280万元。

43、立案决定书,证明:王涛因诈骗被害人费某某案于2012年6月7日立案侦查。2012年6月21日对王涛、黄正龙取保候审。

五、第五笔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2月9日徐晓东向韩某丙账户汇款4万元,2011年12月14日汇款1万元,2012年3月23日吕文慧汇款35000元,2012年3月8日赵某乙转账382000元。

2、欠条证明:2012年8月19日王涛给赵某乙出具欠其人民币53万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2年11月10日偿付20万元,余款于11月30日前付清。

3、协议证明:2012年8月19日王涛和赵某乙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王涛与赵某乙曾就购买约翰迪尔车一事,之前所签的所有协议及8月19日前所出具的欠条全部作废。

4、保证书,证明:2012年9月11日王涛给赵某乙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2年9月16日上午将两台收割机交付给赵某乙,否则退款,并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5、控告书,证明:2012年10月15日赵某乙向省公安厅举报承包王涛的120公顷土地后,实际只耕种40公顷,缺口80公顷。所耕种的40公顷,在收割时由于交付约翰迪尔玉米收割机,造成巨大损失,要求给解决。

6、关于王涛、韩某丙涉嫌合同诈骗罪的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2月18日赵某乙提交报案材料,控告王涛、韩某丙涉嫌合同诈骗。

7、赵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被骗后,王涛拖欠本人等的数额的记账证明:目前王涛欠赵某乙车款36.4万,租地款23.4万;欠张某甲租地款26.1万;欠宿某某租地款22.29万。

8、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3月23日吕文慧汇款35000元,2012年3月8日赵某乙转账382000元。

9、韩某丙所有的卡号为×××的取款明细,证明:2012年3月8日进账382000元,2012年3月23日进账35000元。

10、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实:王涛以给其购买两台农机补贴玉米收割机的手段,共骗取46.4万元,2012年10月、12月先后退还10万元。

11、证人宿某某的证言,证实:后来其听赵某乙谈起过给王涛钱买收割机,但一直没兑现的事实。

1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涛给赵某乙报名购买具有有国家补贴的玉米收割机两台,其和赵某乙先后给王涛支付了46.4万元,后王涛总拖延,最后称退钱并给退还了10万元。

13、证人韩某丙的证言,证实:王涛借用其卡号为×××银行卡使用1年之久。

1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其在延边医院门建碰见王涛和别人谈农机补贴的事情,细节不清。当中王涛拿出几张纸给姓赵的看,后来王涛领着那几个人去了高丽大厦,其没有跟去。

15、证人文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在延边医院门前其听见赵某乙和王涛谈论买收割机的事情,其后询问王涛,王涛称收取了赵某乙用于购买收割机的钱,但是王涛实际没给办理。

16、原审被告人王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因急用钱便以给赵某乙购买具有农机补贴的约翰迪尔玉米收割机的名义,虚构已给其报名的手段,赵某乙先后给其指定的韩某丙的账号内汇款46.4万元,之后以各种手段拖延交付车辆,赵某乙追的紧要报警,其无耐仅给退了10万元。

六、第六笔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协议书,证明:2013年5月17日,甲方王某丁和乙方王越协商,甲方将从天桥岭镇人民政府林地中的57林班内天然林林权林地转包给王越。

2、协议书,证明:2011年4月18日甲方王某丁和乙方王涛就王某丁承包的天桥岭镇人民政府林地中的阔叶林木采伐和参地开垦(杨木岗)达成协议,一、乙方有权在甲方承包的林地中选择宜参地进行开垦,但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二、乙方可以在本协议书生效后5年内向有关部门申请采伐甲方承包林地中的林木和有权申报审批参地,并按标准搞好林参间作,但应当给甲方相应的补偿;三、本协议书第二条“5年内”是指5年内已经批准的,5年内申报5年后批准的除外;四、乙方对依法采伐的林木和开垦的参地享有处分权和收益所有权;五、乙方应给甲方林木、参地补偿费20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时即时支付20万元,2011年10月28日支付80万元,余款100万元于2012年9月28日前全部结清;七、第三项: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五条按期足额履行给付义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乙方的林木采伐权和参地开垦权,已经采伐尚未出售的林木和已经开垦的参地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已交付的款项不予退还。

3、2013年6月5日天桥岭镇林业工作站材料,证明:关于王某丁林地承包或者转让合同档案中,只有2012年王涛申请采伐设计材料中王某丁与王涛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日期是2011年4月18日。没有找到王某丁与赵某丁任何林地承包或者转让合同档案。

4、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2012年7月16日甲方王某丁和乙方王涛协商,将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天桥岭杨木岗林木采伐和参地开垦)予以解除。

5、参地转包合同、收条,证明:2012年12月20日,姜某丙、刘某甲与王涛签订参地转包合同,王涛将位于天桥岭杨木岗已审批的2.28公顷,实际用于4.13公顷参地以每公顷4.8万元的价格转包,期限从2012年12月20日至起参完毕为止,留押金1万元,起参时付清。王涛分别于12月20日收3万元,2012年12月22日收2万元,12月26日收125000元。

6、王涛借用的韩文账户存款明细,证明:2012年12月24日进账8万元,12月27日进账4万元。

7、韩文个人储蓄凭证,证明:12月27日向韩文的农村信用社账号存入4万元。

8、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姜某丙承租的参地的具体位置。

9、被害人姜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0日与王涛签订参地转包合同,并支付其18.2万元。待2013年春前去种参时,开始无法联系上王涛。

10、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0日与王涛签订参地转包合同,并支付其18.2万元,2013年春前去种参时,无法联系上王涛,后听说其因诈骗被抓的事实。

11、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其将位于天桥岭镇杨木岗的地租给王涛,2012年7月份因为王未履行合同,故与其终止了合同。

12、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王某丁从王涛处收取了人参地款20万元。

1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文某甲称王涛有一块位于天桥岭山沟的耕地要翻地,结果在该地上自己的挖掘机翻倒,造成2 万多元损失,王涛承诺赔偿,但未果。

14、证人文某甲的证言,证实:通过王涛认识朱某某,王涛求朱某某帮忙办理采伐证参地指标,其欲给王涛投资,即同王涛一起多次见过朱某某,每次都在谈批参地的事宜。

15、证人姜某丙的证言,证实:姜某甲、刘某甲在未见到政府批文的情况下,跟王涛签了合同,承包了大概4公顷参地,结果,没能种上人参,王涛也被抓的事实。

16、证人王某壬的证言,证实:王涛与以上的姜、刘签订合同后,姓姜的说让其和姜某丙也在合同上签某某做见证人,其未慎思即签了字。2013年春,其听说王涛被抓,姜、刘未能种上该参地。

17、原审被告人王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虽其和王某丁解除了合同,但不是双方真实意思,故其仍在办理审批手续之中。2012年12月20日将参地转包给了姜某甲、刘某甲,收取了18.2万元。

七、第七笔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民事判决书【原告吉林省博维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戊、第三人王涛支付清河村土地承包款一案】,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土地租赁协议,但庭审时被告承认土地面积及租金等租赁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方约定的租金。被告与第三人王涛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另一个合同关系,为此被告王某戊与王涛之间的租赁合同履行中出现争议应另行告诉。

2、协议证明:2012年5月6日王涛和王某戊就清河土地签订协议,内容是:面积为100公顷,价格40万,一次性付款,期限1年。

3、欠条证明:2012年5月5日王涛出具欠王某戊40万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12年5月6日还清。

4、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实:经程某某介绍王涛要对外租地,故其承包了博维药业的97.5公顷地,并以每公顷4000元的价格转包给王涛。协议书上的面积是应王涛请求填写的100公顷。后王涛一直未付款。且王涛承包的地上有三批人在种地。后和王涛的表弟陈大鹏给测量了一下。安排赵某丙耕种33公顷,宿某某耕种22公顷,董立强耕种27.8公顷。

5、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其介绍王涛和王某戊承包地事宜。王涛租赁王某戊的地,王涛请求将该地面积填写为100公顷,但实际不到100公顷,租赁费40万元,租赁期为一年。

6、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4月份,将 97.5公顷租赁给被告王某戊,租赁费每公顷200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

7、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王涛安排位于汪清县东光镇清河村一块地让其种,故于2012年5月7日开始耕种了一年,面积为30公顷。

8、证人赵某丙(赵某甲的女儿)的证言,证实:王涛安排我方到清河村去种地,面积约30公顷。2012年 5 月份左右,耕种了该地一年。2013年开春,王涛阻止继续耕种该地,我方提出应安排其它可耕种土地,王涛称无法安排,答应给退钱,但未果。

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赵某甲的女婿,王涛让我方耕种清河村的地,我方并不同意,但因已准备了种子、化肥,无奈耕种了一年,面积近30公顷。

10、证人宿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涛没有交付合同约定的120晌地,于是给补了位于清河村的地。赵某乙和张某甲种了天桥岭的45晌地。王涛当时说清河村有70公顷的地,因其自己包不了这么大面积,最后其去种的地有21.5公顷,共种66.5公顷,还差53.5公顷。

11、被害人赵某乙、张某甲的陈述,证实:与宿某某一致。

12、2012年6月28日博维药业外租地,证明:证明董立强种地面积26.409公顷,由邵某某、王某戊、董立强签名。

13、2012年12月12日韩明松提供的书写传真件,证明:董立强和王涛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陈大鹏下落不明无法查找。

15、原审被告人王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因其收取了宿某某和赵某甲的包地款后无地给他们种,于是以每公顷4000元价格承包了清河村的地。因已经无能力支付租金,价格再高已无所谓,目的是设法将地弄到手。在这种思维支配下,承租了清河的地,之后编造正式签订合同再支付租金,本人在长春做手术等理由拖延支付租金,达到让其转包给的宿某某、赵某甲将地先种上。2012年5月6日7时许签订合同后,以会计没到,银行还没上班,去长春处理伤口等理由离开后,躲避王某戊,直到案发一直未偿还此款的事实。

八、综合证据:

1、身份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涛系成年人,有刑事责任能力。

2、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涛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吉林省大兴沟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3、延吉市龙兴专业综合农场工商档案,证明:延吉市龙兴专业综合农场成立于2009年6月8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涛,投资额为350万元。企业住所为延吉市依兰镇九龙村(明兴村),核准日期为2010年2月21日,并于2010年2月21日增设肉牛繁殖项目。

4、公安机关出具的三份况说明,证明:黄正龙一直在逃,下落不明。本案的办案人员由抽调的侦查员组成,因此将延吉市看守所误书写为延边州看守所。经核实王涛在1999年非法持有假币的前科的信息无法落实。

5、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1994年10月21日王涛和黄正龙登记结婚,1997年11月21日离婚,2010年4月16日又复婚。

6、台岩村租地的事实中,涉案人员李某甲、杨某丙和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依法起诉,先已被判处刑罚。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7个证明:公安机关没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讯问情况。

针对原审被告人王涛提出的如下上诉理由:第一,针对原审认定的第一笔事实,其没有改变承包土地的用途,有几个土地是经过同意的。第二,针对原审认定的第二笔事实,其不知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和《土地承包权转让证明》是虚假的,而且所有承包人都是自己去签订合同与其无关。第三,针对原审认定的第三笔事实,其认为九龙明兴村土地是被害人徐某甲为了自己的利益,同意后签订的。第四,针对原审认定的第四笔事实,其没有欺骗赵某乙等三人,此合同是有效的。第五,针对原审认定的第六笔事实,其是虚假解除合同,没有真正解除合同。第六,针对原审认定的第七笔事实根本不存在。

1.针对原审被告人王涛提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利民村村长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王涛和黄正龙从利民村承包土地的时候,明确承诺过种植青贮饲料,即不接种子的饲料和韩国草,并且延吉市畜牧防疫站安某某对关于雷达部队西侧牧业用地被种植黄豆案件的陈述中,证实2010年5月4日收到举报后,局里三位局长和本人当面对黄正龙指出绝对不能种玉米、黄豆或青贮玉米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王涛仍然将该草原地以可以种植黄豆、苞米等为由,先后于2010年8月31日转包给被害人修某某、徐某甲,2010年9月18日转包给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2010年12月8日转包给被害人吴振山,明显改变承包土地的用途。故原审被告人王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针对原审被告人王涛提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杨某丙和的证言,证实王涛和黄正龙为了享受国家政策性贷款,要求杨某丙和提供虚假合同,且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涛想承包台岩村204公顷土地时,该部分属于农民的承包地,已大部分地承包出去,且王涛承诺的租金太少,无法取得该土地的承租权。黄正龙、王涛明知该土地承包合同为虚假的承包合同,未能根据该合同实际取得土地承包权的前提下,将该土地转包给其杨某丁、徐某甲、王连军、王宝军、王连存、邹峰、怀艳峰、王某乙,造成了骗取对方财物的后果。故原审被告人王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针对原审被告人王涛提出的第三个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土地转包合同证明,2011年12月4日,原审被告人王涛,黄正龙与李某辛签订九龙明兴村104公顷土地的转包合同。并依据该合同从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分6次支付50万元。徐某甲、王某丙、王宜国的证言一致,并证实其三人一起承包九龙明兴104公顷的土地后,王某丙和王宜国付了30万元,徐某甲用王涛借用本人的10万元抵账。后来种地时才发现,该地已有人在耕种。原审被告人王涛隐瞒该土地已转包给李某辛的事实,又将该土地转包给徐某甲、王宜国、王某丙。故原审被告人王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针对原审被告人王涛提出的第四个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照片说明证实同一块土地先期承包给费某某后,又将该同一块土地承包给赵某乙、宿某某、张某甲,故对其主张没有骗取赵某乙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5.针对原审被告人王涛提出的第五个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解除合同通知书、王某丁的证言、参地转包合同以及被害人姜某甲、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16日甲方王某丁和乙方王涛协商,解除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天桥岭杨木岗林木采伐和参地开垦)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王涛隐瞒事实,又与姜某甲签订参地转包合同,并收取18.2万元。故原审被告人王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6.针对原审被告人王涛提出的六个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协议证明、原审被告人王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其收取了宿某某和赵某甲的包地款后没有地给他们种,于是主观上明知已无能力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为了达到将土地弄到手的目的,在2012年5月6日与王某戊以较高价格即每公顷4000元的价格取得清河的100公顷土地。租了清河的地后,以本人在长春做手术等理由拖延支付租金,达到让宿某某、赵某甲等人先种上地。王涛已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实施了骗取被害人王某戊的土地承包权,其行为以构成诈骗罪。故原审被告人王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多名被害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涛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原审庭审时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且原审被告人王涛在二审阶段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故原审被告人王涛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王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郑明洙

审判员  全日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许知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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