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14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甲,现住汪清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昌林,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汪清县人民法院审理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汪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汪清县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10月,姜某乙位于汪清县百草沟镇牡丹池村安家沟17林班27、28小班的山场,因种植红松需要清林。王某甲知道这件事后,找到被告人姜某甲介绍于某甲给其清林。同年10月28日,姜某乙和于某甲签订了清林协议,约定由于某甲负责清林工作,清林剩余物归于某甲所有,于某甲负责办理清林手续。签订协议后,于某甲和姜某甲口头约定清林剩余物由于某甲削锯末子,每袋给姜某甲9元钱。同年12月初,姜某甲找到牡丹池村村民说于某甲给自己的山场清过林,但压死了红松苗,让褚某某找几个村民帮助清林,工钱由于某甲支付。丁金福、赵某甲、程某甲、程某乙答应帮助清林。褚某某又联系了村民王某乙、朱某某、赵某乙和许某某一起清林。同年12月5日,被告人姜某甲领着村民上山,向村民交代了采伐的范围并说范围内除了红松之外的所有林木都可以采伐。褚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王某乙和朱某某负责采伐,丁金福、赵某甲、赵某乙和许某某负责打枝桠。采伐的木材由孙某某、唐某某负责集材,运到山下由于某甲削锯末子。2014年5月29日,汪清县森林公安分局民警和延边州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人员会同百草沟林业站组成共同调查组进行现场勘验,组织褚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王某乙对自己采伐的范围进行了指认。经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2013年12月份,百草沟镇牡丹池村安家沟17林班27、28小班内林木合计被伐株数4589株,蓄积264.5046立方米,材积138.5505立方米,价值98078.99元。
汪清县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褚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程某乙、程某甲的证言可以证明姜某甲领着采伐工上山时,向他们交代了采伐范围内只留红松,其余树木不分大小一律采伐,且当时其知道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足以证明其有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侦查人员张某某、见证人文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现场勘查时在现场询问了采伐工指认范围内是否都是自己采伐的,采伐工都认可是自己采伐的。鉴定人姚某某出庭证明在进行现场勘查时,所有伐根的检尺数据都是采伐工在现场具体指认的情况下进行测量,因为采伐的面积大,所以没有逐根指认,但是在采伐工指认的范围内,将腐烂、发黑的伐根予以剔除,也将采伐工指认的并非自己采伐的予以剔除。因指认现场的采伐工褚某某、王某乙、程某乙、程某甲系姜某甲所找而且都是按照姜某甲的要求采伐,故他们指认的伐根应认定为本次滥伐林木的犯罪数量。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姜某甲明知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指使牡丹池村民在其所交代的采伐范围内滥伐林木,被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姜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
原审被告人姜某甲上诉、其辩护人认为,1、姜某甲主观上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与于某甲签订了清林协议,约定由于某甲负责清林并办理手续,法律后果由于某甲负责,姜某甲在清林时没有不办理相关手续就进行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2、鉴定报告中滥伐林木数量不清,姜某甲采伐之前已有人采伐过;3、侦查员李阳在现场勘查时不在场,后现场勘查笔录里签字,属非法证据。4、姚某某不具有鉴定资格,玄永男不具有鉴定林木资质;5其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6、遗漏犯罪嫌疑人于某甲、于某乙。因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有瑕疵,要求排除非法证据,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姜某乙位于汪清县百草沟镇牡丹池村安家沟17林班27、28小班的山场,因种植红松需要清林。同年10月28日,姜某乙和于某甲签订了清林协议,约定由于某甲负责清林工作,清林剩余物归于某甲所有,于某甲负责办理清林手续。签订协议后,于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父亲)口头约定清林剩余物由于某甲削锯末子,每袋给姜某甲9元钱。同年12月初,原审被告人姜某甲找到牡丹池村村民说于某甲给自己的山场清过林,但压死了红松苗,让褚某某找几个村民帮助清林,工钱由于某甲支付。丁金福、赵某甲、程某甲、程某乙答应帮助清林。褚某某又联系了村民王某乙、朱某某、赵某乙和许某某一起清林。同年12月5日,原审被告人姜某甲领着村民上山,向村民交代了采伐的范围并说范围内除了红松之外的所有林木都可以采伐。褚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王某乙和朱某某负责采伐,丁金福、赵某甲、赵某乙和许某某负责打枝桠。采伐的木材由孙某某、唐某某负责集材,运到山下由于某甲削锯末子。2014年5月29日,汪清县森林公安分局民警和延边州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人员会同百草沟林业站组成共同调查组进行现场勘验,组织褚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王某乙对自己采伐的范围进行了指认。经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2013年12月份,百草沟镇牡丹池村安家沟17林班27、28小班内林木合计被伐株数4589株,蓄积264.5046立方米,材积138.5505立方米,价值98078.99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在法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系汪清县森林公安分局民警于2013年12月20日,在汪清县百草沟镇牡丹池村安家沟内巡逻时,发现姜某甲山场内林木被伐。2014年8月27日,以原审被告人姜某甲涉嫌滥伐林木案立案侦查,原审被告人姜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姜某甲系成年人且无前科劣迹。
3、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5张,证明2014年9月11日,森林公安分局没收了于某甲支付给褚某某、程世有、王某乙、程某乙、朱某某清林的工资。
4、协议书,证明2013年10月28日,姜某乙与于某甲自愿达成清林协议。经协商,姜某乙将30公顷红松造林地交由于某甲清林,由于某甲负责办理一切有关手续,且严格按照清林标准清林,剩余物归于某甲,如违反林业政策,一切由于某甲承担。
5、林权证,证明汪清县百草沟镇牡丹池村17林班20个小班林地是牡丹池村集体林,林地使用权人是姜某乙。
6、检察机关在复庭时提交李妍妍、王际珍、辛贺军木材检验资格证明三份,证明现场勘查时协助检尺的三位工作人员具备检尺资格。
7、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说明,证明2014年5月29日,汪清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汪清县百草沟镇林业站及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共同组成调查组,在百草沟镇林业站工作人员金某某的见证下,对姜某甲滥伐林木现场进行了勘查。经伐根测量,现场最小伐根为8cm,最大伐根为58cm。采伐工程世有、程某乙、王某乙、褚某某等四人均指认滥伐林木现场具体位置及采伐的伐根。
8、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中旬,于某甲通过王某甲的介绍,在山场与姜某甲签定了清林协议。约定由于某甲负责办理清林手续,清林剩余物归于某甲,削完锯沫子后,于某甲给姜某甲每袋9元。签定协议当日,于某甲借王某甲2万现金给了姜某甲。同年11月中旬开始清林,于某乙找了两伙清林工上山清林,均被姜某甲辞退了。后来都是姜某甲找工人采伐林木。从2013年12月7日至15日期间,清林下来的林木运到山下农地削了锯沫子,一共削了500袋左右。其中,每袋以33元价格卖给给西崴子村村民240袋。
9、证人于某乙(于某甲儿子)的证言,证实于某甲与姜某甲签定清林协议,约定清林剩余物归于某甲所有。签定合同当日,约好每袋锯沫子给姜某甲9元钱,于某甲向王某甲借2万现金给了姜某甲。2013年11月,于某乙共找了两伙人清林,都被姜某甲撵走了。后来姜某甲自己找了牡丹池村村民清林,孙某某和唐某某两人给姜某甲集材。王某甲帮于某乙介绍刘某某负责削锯沫子。2013年11月中旬至民警上山前,共削了400多袋锯沫子。其中,以每袋33元的价格卖给西崴子村民240袋锯沫子。
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甲介绍于某甲给姜某甲的山场清林。姜某甲与于某甲签定清林协议当日,于某甲向王某甲借2万现金给姜某甲,王某甲又给于某甲父子俩介绍刘某某帮削锯沫子。
11、证人姜某乙(原审被告人姜某甲的儿子)的证言,证实百草沟镇牡丹池村安家沟山场林地登记在姜某乙名下。2013年10月,山场清林时,姜某乙委托其父亲姜某甲负责管理。
12、证人孙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8日,于某乙让孙某某和唐某某帮忙清林。12月3日二人上山共采伐了一天半,姜某甲让他们先下山,等集材的时候再让他们上山。两天后,于某甲让二人上山集材,后来二人在山场帮忙集材。
13、证人褚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程某乙、程某甲(均为采伐工)及丁某某、赵某甲(打枝桠工)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日在牡丹池村丁金福家喝酒,在酒桌上姜某甲说,于某甲给姜某甲的山场清过林,但压死了红松苗,其让褚某某找7、8个村民帮助清林,工钱由于某甲支付。在酒桌上,赵某甲、程某甲、程某乙答应帮助清林。褚某某联系了村民王某乙、朱某某、赵某乙和许某某。12月5日,姜某甲领着村民上山(褚某某是6日上山),告诉朱某某、程某乙、程某甲、王某乙和赵某甲,只留红松,其余树木不分大小一律采伐。采伐工上山采伐时,发现山场内已经被人采伐过。褚某某、朱某某、程某乙、程某甲、王某乙五人用三台油锯轮流采伐根径在8-50公分左右的柞木、桦木、椴木等林木,丁某某、赵某甲负责打枝桠。林木用拖拉机运到山下后,由于某甲削锯沫子。12月5日至15日清林期间,姜某甲基本每天上山管理。公安机关找到采伐工褚某某、程某乙、程某甲、王某乙指认现场时,没有要求逐棵指认,而是让他们指认自己采伐的范围。
14、证人赵某乙、赵某丙、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初,褚某某联系许某某、赵某乙去给姜某甲的山场清林,赵某丙看到村民上山清林,自己主动要求去清林。12月5日至15日清林期间,三人主要负责打枝桠。三人在山场看到褚某某、王某乙、程某乙、程某甲、朱某某五人轮流用三台油锯采伐根径在6-60公分左右的柞木、桦木、榆木、杂木等林木。他们把红松苗边上的树木全部采伐,只留下红松苗。采伐的林木用拖拉机运到山下农地削锯沫子。清林期间,姜某甲在山上管理。
1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通过王某甲介绍帮助于某甲削锯沫子。俩人商定由于某甲负责原料和袋子,刘某某负责出机器和工人,每袋收10元加工费。2013年11月中旬,开始削锯沫子,共削出锯沫子500多袋。后来,于某甲说采的不合法,让刘某某停工。
16、证人金某某(百草沟镇林业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金某某与森林公安分局民警一起到位于百草沟镇牡丹池村17林班27、28小班勘查采伐林木现场。采伐林木的林权使用人为姜某乙,在采伐工褚某某、程某乙、程世有、王某乙指认下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勘查时自己负责协助鉴定人员某某,当时鉴定人询问了采伐工采伐的范围,并按照他们指认的范围进行指认。
17、证人张某某(汪清县森林公安分局民警)证言,证实现场勘查时有两名林保科办案人员、两名林业站人员、三至四名仲平林场工作人员和三名林科院鉴定人员,因为采伐的面积大,无法逐棵指认伐根,鉴定人员询问采伐工每人具体的采伐范围,由鉴定人员向林场具备检尺资格的人员演示检尺流程,鉴定人和检尺人员逐棵检尺。当时在现场询问了采伐工指认范围内是否都是自己采伐的,采伐工都认可是自己采伐的。
18、证人文某某(汪清县森林公安分局协警)证言,证实现场勘查时自己在现场负责见证,当时鉴定人询问采伐工采伐的范围,并问范围内是否都是自己采伐的,采伐工说都是自己采伐的。
19、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案件鉴定报告,证明经延边林业科学院鉴定,2013年12月份,百草沟镇牡丹池村安家沟17林班27、28小班内林木合计被伐株数4589株,蓄积264.5046m3,材积138.5505m3,价值98078.99元。
20、证人姚某某(法庭通知出庭的鉴定人)当庭说明:1、延边林业科学院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也具备鉴定资格;2、在进行现场勘查时,所有伐根的检尺数据都是采伐工在现场具体指认的情况下进行测量,因为采伐的面积大,所以没有逐根指认,但是在采伐工指认的范围内,将腐烂、发黑的伐根予以剔除,也将采伐工指认的并非自己采伐的予以剔除;3、鉴定人员共三人进行检尺工作,因为伐根较多,所以提出申请要求当地林业部门选取具备检尺资格的人员协同检尺,在检尺前,鉴定人员进行示范培训,并在旁监督;4、在现场勘查时,鉴定人员可以凭借经验判断出是新伐根还是老伐根,采伐工在指认伐根时,鉴定人员也会询问范围内是否都是自己采伐的,如果提出有别人采伐的,鉴定人员会要求逐根指认。在指认时每一个范围都会跟采伐工核实是否是自己采伐。
21、原审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通过王某甲的介绍,于2013年10月28日,与于某甲签定了清林协议。约定由于某甲负责清林,清林剩余物归于某甲,于某甲削锯沫子后,每袋给我9元。2013年11月中旬,于某甲找了几拨人清林。12月初,其在牡丹池村姓丁的家喝酒时,跟村民说,让他们组织10来个人清林。在牡丹池村村民上山清林时,其知道于某甲没有办理清林审批手续。自己没有要求村民除了红松之外全部采伐,而且在清林期间,都由于某乙负责管理,姜某甲只去过1、2次。
22、原审被告人姜某甲的辩护人向原审法庭提交汪清县百草沟镇林业站证明一份、2013年林木采伐许可证58-64号、7-17号,证明2013年1月16日至3月16日,经林业部门审批对本案涉及的汪清县百草沟镇牡丹池村安家沟17林班27、28小班进行过采伐,采伐的树种也是柞树和阔叶林。
23、证人褚某某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出庭作证证实,在村里喝酒的时候姜某甲找到自己说要清林,让帮着找人干,干活的工钱是和姓于的定的。2013年12月5日开始上山干活,自己是第二天才上山,姜某甲告诉我们采伐的范围,采伐标准没有人告诉我,采伐的时候山上有采伐过的痕迹,自己一共干了四天,工钱是姓于的人结的。公安机关让指认现场时没有逐棵指认,是按片指认,但是没有和鉴定人员说采伐之前有采伐过的痕迹。
24、证人王某乙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出庭作证证实,褚某某找到自己说姜某甲的山场要清林,让去干清林的活,干活的工钱是和姓于的定的。2013年12月5日开始上山干活,姜某甲告诉我们采伐的范围,说这范围内的除了红松挨着干,采伐的时候山上有采伐过的痕迹,自己一共干了十天,工钱是姓于的人结的。公安机关让指认现场时没有逐棵指认,是按片指认的,当时和林科院的说了自己只采伐了细的,粗的都是之前别人采伐的。
本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姜某甲的上诉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姜某甲明知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指使他人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证人褚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程某乙、程某甲的证言,证实姜某甲领着采伐工上山时,向他们交代了采伐范围内只留红松,其余树木不分大小一律采伐,且当时姜某甲知道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足以认定姜某甲有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侦查人员张某某、见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现场勘查时,在现场询问采伐工其指认范围内的是否都是自己采伐的,采伐工都认可是自己采伐的。鉴定人姚某某出庭证实在进行现场勘查时,所有伐根的检尺数据都是采伐工在现场具体指认的情况下进行测量,因为采伐的面积大,所以没有逐根指认,但是在采伐工指认的范围内,将腐烂、发黑的伐根予以剔除,也将采伐工指认的并非自己采伐的予以剔除。因指认现场的采伐工褚某某、王某乙、程某乙、程某甲系姜某甲所找而且都是按照姜某甲的要求采伐,故将他们指认的伐根认定为本次滥伐林木的犯罪数量。进行现场勘验时,鉴定人员和公安民警、林业站工作人员和林场工作人员共同在采伐工的指认下进行勘验,采伐工每人指认出自己采伐范围,鉴定人在指认的范围内和具备检尺资格的林场工作人员一起检尺。指挥人李阳到姜某甲家中让其到现场进行指认,姜某甲因拒绝到现场,李阳通过电话安排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并保持联系。另查,姚某某具有鉴定资格,玄永男具有鉴定林木资质,而且鉴定人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出庭进行说明。原审被告人姜某甲虽被传唤到案,但拒不认罪,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是否追诉于某甲、于某乙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因此,原审被告人姜某甲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罪、第七十二条缓刑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今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