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刑终43号
原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某某,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户籍地吉林省通榆县。系本案被害人廉某某的母亲。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伊通县,个体职业,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于2015年12月23日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王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7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岩不服,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赔偿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301 831.66元、误工费26 028.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4 400元、精神损失费50 000元,共计1152 265.14元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及标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刑初字第7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今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