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12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欣,男,1995年6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园香委,现住延吉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崇德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犯强奸罪(另案处理),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欣绑架一案,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以绑架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欣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阶段原审被告人李欣以其承认有罪服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欣伙同同案犯李仲山、冯强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对被害人李勋和程家兴实施绑架后,向被害人尹姬勒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阶段,原审被告人李欣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表示没有意见。并于2015年11月3日以其承认有罪服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欣申请撤回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审被告人李欣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全日松
审判员 朴龙俊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许知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