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口太一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1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野口太一(曾用名:王磊刚),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国籍:日本,护照号码:TH0228804,户籍所在地:日本神奈川县相漠原市中央水乡田名3-5-32,现住址:珲春市龙虎一区1号楼1单元502室。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申铉成,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野口太一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5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野口太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吉市人民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因国家修建吉图珲段高铁时需占用图们野口石材有限公司矿山,被告人野口太一通过与王宝玉王某某签订了虚假二手车买卖合同将合同中约定的两台挖掘机、一台铲车(型号分别为:大宇220-5、柳工922D、柳工855)以野口石材有限公司资产的名义上报到图们市物价局的手段,与图们市人民政府签订补偿协议,骗取补偿金1 267 499.50元。经评估后,涉案车辆的价格共计1 267 499.50元。

2013年5月6日,图们铁建办得到他人对被告人野口太一诈骗一事进行举报,遂到图们公安局报案。图们市公安局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野口太一对此事进行核实,野口太一于2013年5月8日主动到图们市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并将所骗的补偿金1 267 499.50元以转账方式返还给图们市人民政府。

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野口太一在图们市人民政府征用图们野口石材有限公司矿山时,以虚报设备的手段骗取补偿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侵犯的客体只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并没有侵犯经济合同管理秩序,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应予变更。对被告人野口太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野口太一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图们市人民政府的财产,故其无罪辩解不成立。鉴于被告人野口太一有自首情节,并退还全部赃款,可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野口太一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驱逐出境。

原审被告人野口太一上诉称,其代表公司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单位犯罪;其妻子连桓连某某准备了虚假材料;其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因此,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判处缓刑。

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野口太一受企业法人代表人授权在签订、履行补偿协议过程中,以虚报资产评估,增加补偿标的的手段骗取国家公共财产,是企业法人实施的合同诈骗案件,系单位犯罪;此案应以单位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因国家修建吉图珲段高铁时需占用图们野口石材有限公司矿山,原审被告人野口太一,通过与王宝玉王某某签订了虚假二手车买卖合同,将合同中约定的两台挖掘机、一台铲车(型号分别为:大宇220-5、柳工922D、柳工855)以野口石材有限公司资产的名义上报到图们市物价局的手段,与图们市人民政府签订补偿协议,骗取补偿金1267499.50元。经评估后,涉案车辆的价格共计1267499.50元。

2013年5月6日,图们铁建办因他人对野口太一诈骗一事进行举报,遂到图们公安局报案,图们公安局给野口太一打电话对此事进行核实,野口太一迫于压力并经其母亲野口清香野某某的劝告于2013年5月8日将所骗的补偿金1267499.50元以转账方式返还给图们市人民政府。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证明2011年5月份左右,原审被告人野口太一与王宝玉王某某在珲春市王宝玉王某某经营的铲车钩机店里面签订了一份虚假二手车买卖合同,姜南为此合同的担保人。此合同内容为:王宝玉王某某将两台挖掘机、一台装载机(型号分别为:大宇220-5、柳工922D、柳工855)卖给野口太一,总价格为215万元。野口太一在本协议签订后,付给王宝玉王某某定金人民币100万元 ,剩余115万元于2009年4月30日前还清。

2、还款凭证,证明原审被告人野口太一于2013年5月8日已将骗取的1267499.50元转账至图们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内的事实。

3、图们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证明原审被告人野口太一有自首情节的事实。

4、评估材料,证明延边州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8月16日出具了对图们野口采石场的资产进行评估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价格为货币补偿金额人民币伍佰捌拾陆万柒仟贰佰元整,实物补偿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伍拾伍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共计:人民币壹仟零肆拾贰万叁仟肆佰伍拾元整。

5、采石场补偿协议书,证明2011年10月13日,图们市吉图珲铁路客运专线项目建设办公室(甲方)与图们野口石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采石场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补偿乙方人民币伍佰捌拾陆万柒仟贰佰元整的事实。

6、拨款凭证,证明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7月31日间,野口太一(王磊刚)先后4次领取了吉图珲高铁地上物拆迁货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伍佰捌拾陆万柒仟贰佰元整的事实。

7、铁路客运专线项目建设办公室情况说明,证明图们市吉图珲铁路客运专线项目建设办公室因他人举报遂对图们市野口采石场涉及3台车补偿的情况有疑问,故于2013年5月6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帮助调查核实的事实。

8、扣押清单,证明2013年12月6日,图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将图们市野口石材公司的记账凭证扣押并进行审计的事实。

9、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1月6日,图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将图们野口石材公司的记账凭证发还给野口石材公司的事实。

10、野口石材公司账目统计,证明图们市公安局经审查其扣押的图们野口石材公司2006年-2011年度账目,审查后得出(支出)账目数额总计为:3582234.55元。(收入)账目数额总计为:3343547.70元。

11、王宝玉王某某的驾驶证及护照,证明王宝玉王某某系成年人,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12、外国人就业证、野口太一护照,证明野口太一为外国人(日本),且在犯罪时是成年人的事实。

13、野口清香野某某护照,证明野口清香野某某为外国人(日本)的事实。

14、于国财死亡证明,证明于国财于2011年6月25日正常死亡。

15、关亚臣死亡证明,证明关亚臣于2013年11月8日正常死亡。

16、公证书,证明朴大日与于国财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朴大日将其所有的凉水镇大日石材厂所经营的部分采石场租赁给于国财的事实。

17、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人野口太一根据野口石材公司委托授权,于2011年10月13日与吉图珲铁建办签订《采石场补偿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的事实。

18、证人栾胜磊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上半年,国家修建吉图珲段高铁项目,因线路经过图们市,且涉及到征地和补偿的问题,于是图们市从各部门抽调人员成立了铁建办,由其负责协调征地拆迁和补偿方面的事务。由于线路规划占用图们野口石材的矿山(图们市凉水镇南大村),因此铁建办通知图们野口石材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并要求其上报补偿的相关材料,野口石材有限公司将材料上报后,图们市物价局配合延边州物价局对其所上报的材料到现场与企业当事人进行核实确认。但当时在现场勘查的时候,由于野口太一说两台挖掘机和一台铲车,(型号分别为大宇220-5、柳工922D、柳工855)这三台机器在外面干活,所以相关工作人员就没有对这3台机器机型现场确认,而是让野口太一跟这3台车的卖主到图们市物价局进行确认,之后野口太一找到王宝玉王某某去了图们市物价局进行了确认。后铁建办根据相关政策并依据价格评估结论书给予图们野口石材有限公司补偿款5 867 20.000元,在前期申报评估时野口太一将他人的机器设备放到图们野口石材有限公司的评估材料中进行评估后,骗取补偿金1 267 499.50元。

19、证人连桓连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开始并不知道原审被告人野口太一虚报材料诈骗图们铁建办的情况,其和野口太一结婚之前,野口太一就有野口石材有限公司,该厂投资不超过300万元,其认识王宝玉王某某,并称二手车交易协议就是野口太一和王宝玉王某某签订的,担保人姜南签的字。后因其与野口太一闹离婚,便去图们市物价局查到了政府给了野口太一580万补偿款,并在珲春市龙虎小区1区1号楼1单元502室房子的书柜里找到了野口太一与王宝玉王某某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并将这些材料连同举报信一同交给了公安机关。

20、证人王宝玉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06年年末开始,就在野口石材有限公司从事维修工程机械。 2011年5月份左右野口太一与王宝玉王某某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协议上的日期是2009年3月2日,担保人是姜南,)。野口太一用相机把看中的车都照了下来。之后野口太一要求其一同去图们签字,签字的内容就是确认野口太一在其处买过设备。于是和野口太一一起去了图们签字。签字之后,野口太一给其打电话,让其对外称给野口太一卖过三台车,其没有同意。后图们市政府找其核实此事,其称合同签订了,但并没有卖过这三台设备。

21、证人姜楠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野口太一与其丈夫王宝玉王某某签订一份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时其作为担保人签过字,并称其不懂什么公司经营方面的事,签字是其丈夫王宝玉王某某让其签的。

22、证人野口清香野某某的证言证明,图们野口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人,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性质为外国人独资。由于本人始终在日本,具体办理公司手续的事情委托于国财和关亚臣负责办理,其并不清楚。除此之外其还投资了一个名叫图们日升石材厂,但具体经营是由于国财和野口太一负责。采石场的投入大概在人民币567万元左右,但具体这些钱是否都投入到公司运营中以及是否设立账簿、账簿由谁来保管、公司是否盈利,其并不知情。2011年关于采石场补偿一事其全权委托给野口太一办理。后图们政府分几次将补偿款补齐,都打到了其农村信用社卡里面。后来野口太一去日本跟其说图们政府知道他虚报设备的事情,连桓连某某家那边让野口太一跑到日本躲起来,剩下的事情连桓连某某处理,其没有同意,并让野口太一将骗来的钱还给图们政府,于是野口太一回国后,将钱还给了图们政府。

23、证人衣春祥衣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延边州物价局注册价格鉴证师,具体评估野口采石场的整体资产时资产资料都是野口太一和连桓连某某提供给延边州物价局的,其根据提供的材料与张霞、图们市物价鉴定中心刘焦福刘某某、图们市铁建办栾胜磊栾某某一同去现场勘查标的物,对采石场的预算评估价值在380万元左右,当事人认为评估价太低,不同意,于是进行上访,后图们政府同意将遗漏的未申报的资产明细补充到原申报材料中,于是当事人将加工完的半成品和三台机器设备交给了图们市物价鉴定中心并加入到评估材料中。

24、证人刘焦福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图们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期间负责评估因国家征拆图们市野口石材有限公司的评估工作,但是由于其单位没有接受过这么大价值的评估项目,对此没有相关经验,后经图们市政府研究决定将此项工作委托延边州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证中心承办。由其和延边州价格监督检查局衣春祥衣某某处长、图们市铁建办栾胜磊栾某某及李镐主任同图们市野口石材有限公司具体协商停产停业损失事宜。由于图们市财政的资金短缺,无法支付足额的补偿金,因此图们市政府决定将被征拆企业的资产返还给被征拆企业的形式补偿其停产停业损失,并将针对野口石材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给被告人野口太一看过,野口太一看完之后没有意见才签订的合同。

25、证人钟正富钟某某的证言证明,因高铁修路其经营的正富采石场于2011年被图们市政府征收,当时州物价局的衣处和图们市物价局的刘主任,图们市铁建办小栾跟我们四家拆迁的采石场(包括野口的采石场)谈了补偿事宜。当时签补偿合同时看过自己的评估报告。

26、原审被告人野口太一的供述,2011年因国家修建吉图珲段高铁时需占用图们野口石材有限公司矿山,于是铁建办找到其商量赔偿事宜,物价局工作人员称野口采石场的评估价格大概在380万元左右,其与家人都不同意。后图们市政府同意让其将没有申报的资产材料重新进行补报,于是在这次补充申报的过程中,其与妻子连桓连某某、岳母预谋后,与王宝玉王某某签订了虚假二手车买卖合同,将合同中约定的两台挖掘机、一台铲车(型号分别为:大宇220-5、柳工922D、柳工855)以野口石材有限公司资产的名义上报到图们市物价局,经评估后,与图们市人民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并获得补偿金额人民币5867200元(其中虚报的三辆车的评估价格为1267499.50元)。后因他人举报,图们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6日给其打电话称要调查此事,其迫于压力,于2013年5月8日将所骗款项返还给图们市政府。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野口太一在图们市人民政府征用图们野口石材有限公司矿山时,以虚假的其与王宝玉王某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书上报到图们市物价局的手段,以二台挖掘机和一台铲车为其所有名义与图们市人民政府签订补偿协议,骗取二台挖掘机和一台铲车的补偿金1267499.50元。原审被告人野口太一的上述行为不是在市场经济领域上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行为,而是以公司名义采取虚报材料手段骗取国家补偿款的行为。在公司实施诈骗犯罪活动中,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诈骗犯罪的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没有证据证明野口太一的妻子连桓连某某准备了虚假材料的事实。其他上诉理由已由原审法院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因此,原审被告人野口太一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五条驱逐出境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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