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繁林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10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76号

原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繁林,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现住延吉市。曾因犯盗窃罪、私藏枪支罪,于2000年3月28日被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3年9月14日经减刑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问题,于2014年7月8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申铉成,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问题,于2014年7月8日被延边州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吸食毒品问题,于2014年7月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繁林、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繁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吉市人民法院认定,

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一)2014年5月至案发前,被告人孔繁林在延吉市先后多次以每包8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20余包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10余克。

(二)2014年5月至案发前,被告人孔繁林以每包1000元的价格,先后2次卖给徐某某2包冰毒,共计1.4克。

(三)2014年5月至案发前,被告人孔繁林以每包500元或1000元的价格,先后5次卖给李某某5包冰毒,共计3克。

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孔繁林处扣押现金10100元和15包疑似毒品物。经检验,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7.37克。

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一)2014年5月至7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延吉市建工街百年盛世电梯楼6楼65号自己家中,先后5次容留汪某某(又名萱萱)吸食毒品。

(二)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延吉市公园街公园小学东门附近的某住宅楼1单元101室自己家中,先后2次容留全某某吸食毒品。

(三)2014年5月份某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延吉市公园街公园小学东门附近的某住宅楼1单元101室自己家中,容留金某某吸食毒品。

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孔繁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繁林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孔繁林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扣押在案的毒资10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孔繁林上诉称,其贩卖给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冰毒的事实不存在,冰毒是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的,其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因此,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孔繁林的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孔繁林贩卖毒品仅仅21.85克,应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上,贩卖毒品接近50克时才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原审法院未考虑毒品数量少的情节,只考虑原审被告人孔繁林系累犯、多次贩卖等因素重判,其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审被告人孔繁林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4年5月至案发前,原审被告人孔繁林在延吉市先后多次以每包8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20余包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10余克。

2014年5月至案发前,原审被告人孔繁林以每包1000元的价格,先后2次卖给徐某某2包冰毒,共计1.4克。

2014年5月至案发前,原审被告人孔繁林以每包500元或1000元的价格,先后5次卖给李某某5包冰毒,共计3克。

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孔繁林处扣押现金10100元和15包疑似毒品物。经检验,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7.37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信息(侦查卷二卷146页)证明,原审被告人孔繁林实施犯罪时系成年人。

2、扣押单及照片(侦查卷二卷82页,122-127页)证明,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孔繁林处扣押现金10100元和疑似毒品物15包(粉色颗粒69粒5包、粉色粉末1包、白色晶体状物9包),照片所涉物品为扣押物品,经被告人孔繁林确认。

3、行政处罚决定书(侦查卷二卷111页)证明,原审被告人孔繁林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8日被行政拘留15日。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材料(侦查卷二卷134-145页)证明,原审被告人孔繁林因盗窃罪、私藏枪支罪,于2000年3月28日被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2年8月15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18年,于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

5、尿样检测结论表(侦查卷二卷116页)证明,于2014年7月7日,对原审被告人孔繁林的尿样进行检测,呈阳性。

6、检验报告(侦查卷二卷86-88页)证明,从原审被告人孔繁林处扣押的15包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7.37克。

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侦查卷二卷54-56页)证实,其每次以一包100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从原审被告人孔繁林处购买冰三包的事实。2014年7月初某一天17时左右,我在家给孔繁林打电话说要买一包冰毒,他说是一包1000元,过50分钟后他来到我家楼下,我给他1000元人民币拿了一包冰毒。从孔繁林处买过三次,每次都是1000元一包,共三包。都是我自己吸了。2014年5月份某一天17时许左右,刘某某给我来电话说是能否帮他买冰毒。我说看看吧。过一会儿,我和孔繁林到延吉市河南街“金达莱”串城吃饭,期间我给刘某某打电话叫他来吃串,大约过了10分钟,刘某某来了。在吃饭的时候我跟刘某某说“孔繁林平时能帮我买毒品”,之后他俩怎么联系是我不清楚。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侦查卷二卷64-72页)证实,其曾用名为李明日,2014年5月中旬开始在孔繁林处买冰毒,每包1000元,0.6克左右,都是在绿园大厦前给我的。先后五次从原审被告人孔繁林处购买冰毒五包的事实。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侦查卷二卷23-46页,检察卷23-35页)证实,2014年5月份开始,其先后多次从被告人孔繁林处以每包1000元的价格购买27包左右冰毒的事实。今年5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在道上碰见军哥(徐某某),我问他能不能搞到冰毒,军哥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让我叫他孔哥,并让我跟孔哥要冰毒,于是我给孔哥打电话说是军哥介绍的问他有没有冰毒,孔哥说一包一千,我说要一包,然后孔哥让我到延吉市绿园大厦门口,我去了之后他给了我冰毒,我把钱给了孔哥。每包0.7克左右。第一次买了之后我经过20次左右,在孔哥手里一共拿了30包左右冰毒,都是每包1千元,每包0.7克左右。

2014年10月27日9时10分至2014年10月27日9时50分许讯问笔录,2014年5月份开始,我在孔繁林处分20多次大概买了27包左右,一包0.7克左右。每包1000元。

10、原审被告人孔繁林的供述(检察卷10-22页),其先后多次分别以每包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25包左右冰毒,以每包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2包冰毒,以每包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3包冰毒,以每包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2包冰毒。

2014年10月23日9时30分至2014年10月23日10时10分讯问笔录,我从一个叫“华子”的人手里买的。麻古我吸食了一粒,但是质量不好,我放在家里了,后来被警察没收了。其余的冰毒我卖给刘某某、明日、徐某某了。给刘某某以每包800元的价格卖了25包左右,但是具体卖了多少包记不清了,交易次数也记不清了。给明日卖了一共是5次,1000元一包卖了2次,500元一包卖了3次,是在绿园大厦门口交易。

卖给徐某某2次,每次都是1000元一包。今年4月份,我去长春从“华子”处花了700元买了70粒麻古,然后华子给了我半包冰毒。我每次都是先给华子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华子让我到长春给他打电话,到长春后从华子那里以每包600元的价格买9包,共四次一共买了36包,然后卖给刘某某、明日、徐某某,剩下的我吸了。赚了大概7000元左右。我家的10100元是卖毒品的钱和准备买毒品的钱。我卖给刘某某毒品的时候往冰毒里掺了正痛片,这样一包可以变成2包,我就把这些卖给刘某某。给刘某某以每包800元的价格卖了25包左右,但具体卖了多少记不清,交易次数也记不清,而且我卖给刘某某的时候还往里掺了正痛片,一包变两包。

(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4年5月至7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延吉市建工街百年盛世电梯楼6楼65号自己家中,先后5次容留汪某某(又名萱萱)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明(侦查卷二卷147页),证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系成年人。

2、行政处罚决定书(侦查卷二卷112页),证明刘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8日被行政拘留15日。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侦查卷二卷130-133页,检察卷38页),证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延吉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

4、尿样检测结论表(侦查卷二卷117、119页),证明2014年7月7日,经检测刘某某、汪某某尿样呈阳性。

5、证人汪某某的证言(侦查卷二卷73-78页、检察卷4-9页),证实社会上朋友都叫自己为萱萱。自己曾先后十余次在刘某某家吸食冰毒。

6、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侦查二卷23-46页,检察卷23-35页),我跟萱萱(汪某某)一起吸过大概7,8次左右,具体记不清。都是在我租住的延吉市建工街万益批发市场附近百年盛世电梯楼6楼65室内,没有在别的地方吸过。2014年5月末至今,每一次都是萱萱主动到我家去找我,跟我一起吸食毒品,刚开始不是特别频繁一周左右一次,后来两三天就来找我。

检察阶段交代、开庭时交代,在我家与萱萱一起吸毒5-6次。

(三)2014年6月份,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延吉市公园街公园小学东门附近的某住宅楼1单元101室自己家中,先后2次容留全某某吸食毒品。

2014年5月份某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延吉市公园街公园小学东门附近的某住宅楼1单元101室自己家中,容留金某某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明(侦查四卷75页),证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系成年人。

2、尿样检测报告(侦查四卷73-74页)证明于2014年7月7日、9日,经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全某某的尿样检测,均呈阳性。

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侦查四卷43-72页),证明经金某某和全某某的指认,确认容留吸毒的为杨某某,吸毒地点为杨某某家。

4、证人全某某的证言(侦查四卷37-42页),2014年6月初及中旬,自己在杨某某家先后两次吸食毒品,在第二次在离开时留下500元钱的事实。

5、证人金某某的证言(侦查四卷27-32页),2014年5月初,自己在杨某某家吸食冰毒过冰毒的事实。

6、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侦查四卷1-19页),2014年6月初和中旬,容留全某某在自己家吸食冰毒。2014年5月初,容留金某某在自己家吸食冰毒。共三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孔繁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孔繁林贩卖毒品21.77克(其中7.37克属案发后被查获的)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孔繁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身份信息、扣押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材料、尿样检测结论表、检验报告、破案经过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属实。原审被告人孔繁林及其辩护人现没有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孔繁林系累犯、多次贩卖等情节,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孔繁林有期徒刑十四年无不当之处。因此,原审被告人孔繁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五条累犯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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