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胜国等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06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12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代码222403000011932,单位住址敦化市雁鸣湖镇江南村。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爱民,住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亓凤国,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艳敏,住敦化市。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胜国,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安玉铎,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人友,北京董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住敦化市。因涉嫌犯窝藏罪、包庇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敦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胜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犯李某某包庇罪一案,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敦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单位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50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李爱民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王艳敏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张胜国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以窝藏、包庇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公安机关扣押现金人民币184.7977万元,发还被害人邱志平;责令被告单位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张胜国退赔各被害人经某某(清单附后)。原审被告人李爱民、王艳敏、张胜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敦化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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