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蒙路广田悦城1楼。
法定代表人周彦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官,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某某,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户籍地延吉市。(系被害人金某甲的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户籍地延吉市。(系被害人金某甲的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玄某某。
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金刚山。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户籍地延吉市。(系被害人许某甲的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户籍地延吉市。(系被害人许某甲的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户籍地延吉市。(系被害人许某甲的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户籍地延吉市。(系被害人许某甲的母亲)。
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系被害人许某甲的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户籍地延吉市。(系被害人金某乙的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丙,女,户籍地延吉市。(系被害人金某乙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丙。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思宇,户籍地延吉市。(系本案的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甄某某,司机,户籍地山东省费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费县兴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上冶镇兴国庄村。
法定代表人巩忠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余,费县大田庄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公司,住所地龙井市龙井街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浩范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浩范、李某甲、玄某某、许某乙、许某丙、李某乙、李某丙、崔某某、金某丙、陈思宇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6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吉市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5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浩范酒后驾驶×××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延吉市朝阳川镇沿龙太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15公里850米处时,与甄某某驾驶的临时停放在路边的×××号福田牌重型半牵引车尾部相撞,致使×××号轿车失控驶入道路左侧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国香驾驶的×××号雅阁牌轿车相撞,造成乘坐×××号轿车的金某甲(被告人李浩范的妻子)、金某乙(被害人崔某某的丈夫)、许某甲当场死亡,崔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浩范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4.02 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李浩范负事故主要责任,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国香、金某乙、金某甲、许某甲、崔某某无事故责任。×××号福田牌重型半牵引车系费县兴政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
案发后,被告人李浩范与被害人许某甲的家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许某甲家某某的谅解。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浩范与被害人金某乙的家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约定2014年12月25日之前支付各种损失13.3万元,取得被害人金某乙家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李浩范与被害人陈思宇(HV0708号雅阁牌轿车的车主)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陈思宇的经济损失3.7万元,取得被害人陈思宇的谅解。
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浩范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浩范已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某某的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浩范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1、责任划分。李浩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李浩范驾驶的×××号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甄某某驾驶的×××号车辆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甄某某和兴政物流有限公司在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浩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李浩范承担事故赔偿范围的80%的赔偿责任。甄某某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没有设置停车泊位的,车身右侧距离道路边缘不得超过0.3米的规定停车,对自身及他人安全均有放任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甄某某承担事故赔偿范围的20%的赔偿责任。甄某某是费县兴政物流公司的司机,费县兴政物流公司应在甄某某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确认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浩范、李某甲、玄某某提出的死亡赔偿金192 424.20元、丧葬费21 4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50 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浩范主张的医疗费39 920.46元中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 支付住院费及门诊检查费6 457. 6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图们市医院的费用不予认可,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丙类药物的费用6 837.358元。经查,李浩范支出的医疗费收据系医院正规票据,结合其本人住院治疗时间、病情及用药范围,其支出的39 920.4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李浩范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被抚养人在农村有土地,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50 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李浩范的医疗费39 920.46元、误工费10 689.60元(89.08元/天×120天)、护理费6 515.40元(108.59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 400元(10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38 484.84元(9 621.21元/天×20年×20%)、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车辆损失费111 491元、鉴定费3 200元、公估费8 850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许某丙、李某乙、李某丙提出死亡赔偿金192 424.20元、丧葬费21 4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50 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金某丙提出的死亡赔偿金192 424.20元、丧葬费21 4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50 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提出住院23天,误工费2 04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300元、护理费2 497.57元,医院正规票据的住院时间21天,应当支持21天。经查,崔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21天,医疗费31 13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100元(100元/天×24天)、护理费2 280.39元(21天×108.59元/天)、误工费1 870.68元(21天×89.08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崔某某主张的营养费1150元,因未能举证证明必要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思宇提出的医疗费448元、车辆维修费45 900元、轿车租赁交通费15 600元、拖车费740元,公估费3282元。陈思宇提出的拖车费740元,公估费328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45 900元,因经有关部门价格鉴定,确认车辆损失为41 008元,故本院对其车辆损失费用按41 008元予以支持。此次事故无事故责任的赵国香驾驶的车上乘坐的谷玉琴门诊检查费用448元,未提供陈思宇先垫付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租赁费的主张,经查,陈思宇在延吉市朝阳川镇白石村六组经营沙石销售,本院根据陈思宇的实际用车情况对其交通费予以支持3 000元(50元/天×60天)。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李浩范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属于免予赔付事项,不同意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赔偿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甄某某和费县兴政物流公司予以赔偿。
鉴于本起连环交通事故造成多车相撞并致多人不同程度受到人身及财产损害,故应由多名受害人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范围内保险金额。
1、本案连环交通事故中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 000元内参与分配的当事人有:李浩范、李某甲、玄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13 847.20元(死亡赔偿金192 424.20元、丧葬费21 423元 ),李浩范、误工费、护理费58 889.84元(残疾赔偿金38 484.84元、误工费10 689.60元、护理费6 515.40元、鉴定费3 200元), 许某乙、许某丙、李某乙、李某丙213 847.20元,崔某某、金某丙213 847.20元,崔某某4 151.07元(护理费2 280.39元、误工费1 870.68元),以上损失总计为704 582. 51元。李浩范、李某甲、玄某某损失占比例为30.35%即33 325元,李浩范损失占比例为8.36%即9 196元,许某乙、许某丙、李某乙、李某丙损失占比例为30.35%即33 325元,崔某某、金某丙损失比例为30.35%即33 325元,崔某某的损失比例为0.59%即649元;
2、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参与分配的当事人有:李浩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 920.46元、崔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 236.31元,合计76 156.77元。李浩范损失占比例为56.4%即5 640元,崔某某的损失比例为43.6%即4 360元;
3、在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参与分配的当事人有:李浩范车辆损失为120 341元、陈思宇车辆损失为44 290元,合计152 499元。李浩范损失占比例为73%即1 460元,陈思宇损失占比例为27%即540元。
人民保险公司在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陈思宇车辆损失2000元。
本院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赔付李浩范、李某甲、玄某某的损失36 104.44元, 许某乙、许某丙、李某乙、李某丙损失36 104.44元, 崔某某、金某丙的损失36 104.44元,李浩范损失38 761.06元,崔某某的损失6 475.68元,陈思宇的损失7 693.60元。
本院确认甄某某和费县兴政物流公司赔付李浩范的鉴定费640元、公估费1770元,陈思宇的交通费600元、公估费656.40元、拖车费148元。甄某某和费县兴政物流公司按连带责任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浩范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浩范、李某甲、玄某某69 429.44元,李浩范55 057.06元,许某乙、许某丙、李某乙、李某丙69 429.44元,崔某某、金某丙69 429.44元,崔某某11 484.68元,陈思宇8 233.6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思宇2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分别赔偿李浩范2 410元,陈思宇1 404.4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费县兴政物流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甄某某应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浩范、李某甲、玄某某、许某乙、许某丙、李某乙、李某丙、崔某某、金某丙、陈思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依法追加×××号雅阁牌轿车的车主,承担无责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没有起诉×××号雅阁牌轿车的车主,主张其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未追加×××号雅阁牌轿车的车主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李浩范的供述、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亲属关系证明、汽车租赁合同、拖车费收据、营业执照、病人费用清单、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依法追加×××号雅阁牌轿车的车主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没有起诉×××号雅阁牌轿车的车主,主张其诉讼权利,原审被告人李浩范与各被害人、×××号雅阁牌轿车的车主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经济损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其实际履行赔付义务后,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号雅阁牌轿车的车主承担无责赔付责任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判决均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全日松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今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