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连福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06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13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秦某甲之妻),女,1961年11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汪清县复兴镇金苍村。

上诉人(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乙(秦某甲之子),男,1984年10月22日生,汉族,汪清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职员,住汪清县汪清镇。

上诉人(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春光(秦某甲之子),男, 1986年1月17日生,汉族,现住深圳市。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传义,男,吉林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连福,个体户,住吉林省龙井市,住吉林省龙井市。现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23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汪清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上诉人(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俊,男,196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延吉市河南街白松委18组。

被上诉人(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支公司,住所汪清县汪清街东756号。

负责人王喜国,男,阳光财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红敏,女,汉族,1977年6月20日出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连福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汪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秦某乙、秦春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于连福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半挂车从老黑山煤矿往汪清运煤途中,行至汪复公路82公里780米处的道口时,与秦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秦某甲因头部、胸部严重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于连福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随交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和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连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甲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书。

原审法院查明:被害人秦某甲出生于1964年4月2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次子秦春光夫妻为参加其葬礼,共花交通费3020元。事故发生后,于连福已赔付被害人家属2万元损失。于连福驾驶的车牌号为××××××(发动机号××××××)号车辆的所有人张某甲俊于2013年11月1日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和交强险,其中商业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是20万元,保险期间至2014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连福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连福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之相关规定,原告人杨某某、秦某乙、秦春光请求的丧葬费21423元、尸检费及尸检交通费8200元、秦春光夫妻为处理秦某甲丧事而花费的交通费302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数额是192424.2元(9621.21元/年X20年),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25067.2元,阳光财险公司对其中的213847.2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规定或约定赔偿,对其他损失不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于连福、秦某甲分别承担事故的70%、30%的责任,对三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对剩余的103847.2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再赔偿70%,(于连福应承担部分),即:72693.04元(103847.2X70%),阳光财险公司公司共计赔偿:182693.04元,于连福应赔偿11220元(8200元+3020元)中的70%,即7854元,因于连福已赔付2万元,所以不用在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于连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人杨某某、秦某乙、秦春光182693.04元损失,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人杨某某、秦某乙、秦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杨某某、秦某乙、秦春光上诉理由概括为:1、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是错误。虽然被害人秦某甲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汪清县复兴镇,且与妻子杨某某共同经营豆腐坊,虽然营业执照是杨某某名下,但二人系合法夫妻,个体工商户只能以一人名字登记,且系家庭经营方式经营,复兴镇金花社区以及金花村委会,租房合同亦证明秦某甲租了门市房,在复兴镇居住,经营豆腐坊多年,且营业执照只能证明经营合法与否,不是秦某甲居住与否的证明。复兴镇是国务院依法于1984年设立的建制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秦某甲和工作地均在城镇,且已超过一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给予赔偿。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阳光财险公司赔偿上诉人杨某某、秦某乙、秦春光经济损失31万元。3、鉴于原审被告人于连福已经支付2万元经济损失,放弃对原审被告人于连福、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张某甲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4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于连福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半挂车从老黑山煤矿往汪清运煤途中,行至汪复公路82公里780米处的道口时,与被害人秦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秦某甲因头部、胸部严重损伤而死亡。案发后,原审被告人于连福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随交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和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连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甲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书。

另查明:被害人秦某甲出生于1964年4月2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次子秦春光夫妻为参加其葬礼,共花交通费3020元。事故发生后,于连福已赔付被害人家属2万元损失。于连福驾驶的车牌号为××××××(发动机号××××××)号车辆的所有人张某甲俊于2013年11月1日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和交强险,其中商业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是20万元,保险期间至2014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被害人秦某甲的妻子杨某某在汪清县复兴镇经营豆腐坊多年,被害人秦某甲与其妻子杨某某已在复兴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

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汪清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于连福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的经过。

2、《户籍信息》证明于连福系成年人。

3、汪清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汪清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于连福、秦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4、汪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管辖权移交的请示》、延边州交警支队《管辖权移交的决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2014年8月20日,经延边州交警支队复核,撤销汪清县公安局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并于9月1日将案件管辖权移交到和龙市交警大队。

5、和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和龙市公安交警大队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于连福超速、超载、采取措施不当(主要原因),秦某甲无证、无牌、未戴头盔(次要原因),据此认定于连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6、延边州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2015年1月15日,延边州交警支队复核后,维持和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于连福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7、汪清县公安交警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于连福具有重型货车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H410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况符合上路条件,秦某甲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8、东宁县煤炭运销管理站《煤炭销售计量凭证》,证明2014年6月4日,车号为05416的挂车在东宁县煤炭运销管理站测量时,毛重为92.5吨(皮重24.5吨),净重为68吨。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于连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现场位于汪复线82公里780米处,事故发生后,于驾驶的车辆停在道路的南侧,其制动距离为29米,两车撞击点位于道路南侧,撞击点距离车辆最后停止位置距离11米。

10、《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11、《尸体检验照片》,证明秦某甲身体损伤情况。

12、《指认照片》,证明:于连福在满河超限站指认案发后其卸载煤炭的具体情况。

13、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两份,证明于连福、秦某甲的血液样本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14、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汪清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鉴定的××××××/××××××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组在案发时制动初瞬间行驶速度为43km/h。

15、汪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秦某甲因头、胸部严重损伤死亡。

16、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秦某甲死因是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和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其死亡机制为道路交通事故性脑、胸部复核损伤引起的创伤性休克。

17、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和龙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此交通事故发生时两车技术状况、两车接触部位、两轮燃油车行驶速度、事故再现、两轮燃油车行驶轨迹、货车制动前行驶轨迹、撞击瞬间燃油车在地面位置、两轮燃油车车型。经鉴定,1-5项根据已知信息无法认定,货车制动前位于由东向西行车道内行驶,行驶方向为由东向西;两车接触点位于由西向东行驶车道内,距路被边缘延长线5.7米,距道路800m路标处为24米,两轮燃油车后轮轴地面位置距道路中线为0.3-0.4m(碰撞后,两轮摩托车被货车拖带一起向西滑移至停止,滑痕起点为两车接触点地面位置);两轮燃油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

18、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秦某甲出生于1960年4月24日,农村户口。

19、汪清县复兴镇金苍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一份、汪清县复兴镇金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秦某甲在复兴镇租了门市房,在复兴镇居住,经营豆腐坊多年。

2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系被害人妻子杨某某经营豆腐坊。

2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4日14时30分许,其丈夫秦某甲驾驶摩托车在金仓林场木材检查站附近与一辆大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两车相撞后,秦某甲紧贴在货车右前侧倒在地上。

2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4日,曾某某同于连福分别驾车从老黑山往汪清运煤,在行至金仓村木材检查站附近路段(汪复线)时,从道路的斜右侧路口驶出一辆两轮摩托车,摩托车进入汪复线后,于连福按了车喇叭,亮起了刹车灯,车辆向左侧行驶,但摩托车像是没有减速,上道后就同于连福驾驶的××××××相撞,曾、于下车观察后,于向后倒了一下车,并打电话报警。

23、证人张某甲和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4日,于连福驾车在复兴镇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车上大概拉了六七十吨煤。于连福给张某甲和打电话问到了超限站怎么办,张回答可以在超限站卸点煤。张某甲和称当时同意卸煤是因为于连福怕超载吊销驾照,同于一起卸煤的还有一个刘姓司机、一个郭姓司机。

2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4日,于连福驾车在复兴镇发生了交通事故,刘某某接到电话,于连福称因为超载可能被吊销驾照,要其在满河超限站帮他从车上卸点煤。随后,刘、于等四人在超限站将于车上的煤卸了一部分。

25、证人张某乙、金某某(和龙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员)的证言,证明和龙市交警大队认为事故发生路段具有路口标志(红白水泥柱)应视为交叉路口,因此摩托车驾驶人没有违反《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且公路之间不分等级,具有同等通行权,因此于连福驾驶车辆超速、超载、操作不当,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26、证人秦某乙证言,证明于连福已赔付2万元损失。

27、原审被告人于连福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6月4日14时30分许,于连福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吉H4108号重型栅式半挂车)从老黑山往汪清运煤,在行至金仓村木材检查站附近路段(汪复线)时,看见道路的右侧路口驶出一辆两轮摩托车,于连福鸣笛,但摩托车没有停下来,直接进入汪复线,于刹车并向左打方向盘,但仍然同摩托车相撞。于连福称其发现摩托车时距离对方大概10米,车速在40迈左右,发生碰撞后于下车查看伤者后打电话报警。于连福在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车辆返回汪清途中,在满河超限站将车上运载的煤卸下一部分。于称其卸煤是其老板张某甲和打电话告诉他的,在超限站卸煤时,有郭姓司机、刘姓司机等人帮助于一起卸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连福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于连福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之相关规定,原告人杨某某、秦某乙、秦春光请求的丧葬费21423元、尸检费及尸检交通费8200元、秦春光夫妻为处理秦某甲丧事而花费的交通费302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秦某甲的妻子杨某某多年在汪清县复兴镇经营豆腐坊,秦某甲与其妻子杨某某居住城镇时间超过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数额是445492元(22274.6元/年X20年),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78135元,阳光财险公司对其中的466915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规定或约定赔偿,对其他损失不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于连福、秦某甲分别承担事故的70%、30%的责任,对三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对剩余的356915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再赔偿70%,(于连福应承担部分),即:249840.5元(356915X70%),阳光财险公司公司对超过20万元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故阳光财险公司公司共计赔偿:3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秦某乙、秦春光放弃对于连福应及张某甲俊的诉讼请求,故于连福除了已经支付的2万元之外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俊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汪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于连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撤销(2015)汪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人杨某某、秦某乙、秦春光182693.04元损失,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付清。

三、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赔偿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秦某乙、秦春光31万元损失,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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