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14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春国,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7,现住址汪清县汪清镇(户口所在地:汪清县大兴沟镇北城村四组)。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树芳,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址汪清县汪清镇(户口所在地:汪清县大兴沟镇北城村四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蒙,。现住吉林省汪清县,被告人张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4日被汪清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汪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汪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春国、赵树芳、原审被告人张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审阅卷宗,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春国、赵树芳、原审被告人张蒙后,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刑事部分:2014年11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张蒙因徐某某等人在汪清县汪清镇金帝会馆被人欺负,遂手持甩棍闯入该会馆一楼大厅并与服务生袁某某互殴。互殴中,张蒙抢回袁某某手中的尖刀捅伤其胸部,致袁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袁某某死因为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大血管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二、民事部分
原告人袁国春、赵树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害人袁某某系农村户口。原告人袁国春、赵树芳系被害人袁某某的父母。
2、医疗费收据2张,证实被害人抢救时花去抢救费142.69元。
经质证,被告人张蒙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以上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又查明:被害人袁某某1994年4月29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袁国春、赵树芳系袁某某父母。袁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到汪清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治疗费142.69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蒙接到电话后手持甩棍和于某某一起到金帝会馆后,先和李某甲厮打,袁某某持刀下楼后,张蒙手持甩棍与袁某某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将袁某某伤害致死,双方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因此,张蒙的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其辩护人提出张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张蒙及其辩护人提出袁某某也有存在过错,对张蒙酌情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蒙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之相关规定,原告人袁国春、赵树芳请求的的丧葬费21432元、医疗费142.69元,合计:21574.69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人请求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张蒙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袁国春、赵树芳21574.69元损失,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原告人袁国春、赵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袁国春、赵树芳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张蒙定罪处罚。要求原审被告人张蒙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要求参与殴打的于某某、李某甲及打电话把张蒙叫过来的管某某及当时在场的张雪、李某乙、徐某某、高某某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刑事及民事责任。案发现场即练歌厅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张蒙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有过错,其行为只是防卫过当,要求二审法院对其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6时许,原审被告人张蒙因徐某某等人在汪清县汪清镇金帝会馆被人欺负,遂手持甩棍闯入该会馆一楼大厅并与被害人袁某某互殴。互殴中,张蒙抢回袁某某手中的尖刀捅伤其胸部,致袁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袁某某死因为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大血管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被害人袁某某1994年4月29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袁国春、赵树芳系袁某某父母。袁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到汪清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治疗费142.69元。
上述事实,有经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照片,证明张蒙用来刺死袁某某的水果刀及张蒙携带的甩棍的照片。
2、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金帝会馆经营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将在林业局医院治疗的原审被告人张蒙控制。
3、户籍信息,证明张蒙系成年人。
4、身份信息,证明死者袁某某1994年4月19日出生,系汪清县大兴沟镇大北城村粮农。
5、病历,证明张蒙与袁某某互殴的过程中,其手部、右额及右侧面部受伤。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管某某、李某甲、于某某因互相殴打被汪清县公安局治安处罚。
7、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金帝会馆在汪清镇的位置及会馆内部平面图解。
8、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4日7时20分至13时42分,汪清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提取了甩棍、尖刀和10余处血迹。2014年12月16日,张蒙指认了拿取甩棍的地方及在与死者互殴过程中掉落甩棍的地方、指认了互殴地方及用刀捅死者的位置,指认其闯入金帝会馆的位置。
9、照片说明,证明被害人袁某某的被捅伤的部位、尸检照片,现场照片、南侧门及砸毁状态照片、张蒙右侧面部及左手损伤照片、张蒙指认照片。
10、(吉汪)公(技)(法医尸检)字[2014]44号鉴定文书,证明袁某某死因为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大血管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4日1时左右,会馆服务生李某甲、袁某某说几个朋友想唱歌玩,王某某告诉他们别喝太多,就进屋睡觉了,后来被李某甲叫醒,下楼看见会馆大厅内有一把水果刀,就报警了。
1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4日凌晨,我和几个朋友到金帝会馆找袁某某和李某甲玩,因管婷给张蒙打电话,李某甲与其发生厮打,因为担心张蒙来会发生冲突,我就在会馆门前等张蒙,张蒙到了之后,我没有拦住,张蒙用甩棍将会馆玻璃打碎,进入大厅后和李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这时袁某某也加入进来,张蒙和袁某某互相殴打,李某甲和于某某互殴,我上前拉架时发现有张蒙或者袁某某手里有刀,并去抢刀,抢刀过程中我的手被划坏,但我喝多了记不清是从谁手里把刀抢过来的。
1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4日凌晨1点多,徐某某、管婷等到金帝会馆玩儿,我听到管婷给徐某某前男友张蒙打电话让他过来接徐某某,因袁某某正在追徐某某,我因为打电话的事和管某某互相厮打,被拉开后在一楼大厅站着怕一会打起来,过了一会张蒙、于某某到了会馆,张蒙把金帝会馆的旋转门旁边的玻璃门打碎,进屋与我互相撕扯,这时袁某某从楼上下来,与张蒙互相殴打,我和于某某互殴。被人拉开后,我发现袁某某躺在地上,身上都是血,便将袁某某送往汪清县中医院。
1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4日凌晨,我到张蒙家喝酒,五点半左右,张蒙接电话之后让我和他一起去金帝会馆接徐某某,到会馆后进一楼大厅,进大厅时我看见右侧门中间玻璃碎了。在大厅里我和张蒙与李某甲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被拉开后,二楼有个男人右手拿了一把尖刀朝着张蒙头部砍去,张蒙拿一根甩棍打过去,两个人厮打在一起,我和李某甲互相殴打。二人被拉开后看见张蒙和袁某某躺在楼梯口地上,纠缠在一起,徐某某因抢刀把右手割伤流血了,张蒙被拉出来后一半脸流血了,有个手在流血,身上和衣服上也都是血迹。我带张蒙打车去了汪清林业局医院。
1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4日1时30分许,我和徐某某等人到金帝会馆玩儿,后来不知什么原因管某某和李某甲互相厮打,被人拉开后,我陪着徐某某出去了。出去看到张蒙和于某某往会馆走,张蒙手里还拿了一个铁棍,走到金帝会馆门前突然用铁棍砸碎了金帝会馆右侧小门的玻璃,进入大厅后,张蒙他们和李某甲发生口角并撕扯,这时袁某某从二楼下来和张蒙厮打在一起,于某某和李某甲互殴,因当时屋里比较黑,并没有看到是怎么打的,后来徐某某手出血了,我就送其去医院,出门时看到李某甲抱着袁某某坐车去医院。
16、证人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4日1时30分许,我和徐某某等人到金帝会馆玩,到凌晨5点左右,因为徐某某喝多了,我就给其前男友张蒙打电话,让他来接徐某某,打电话时被李某甲听到,我和李某甲发生冲突,被拉开后,我和李某乙离开金帝会馆,在会馆门口又给张蒙打了个电话,告诉张蒙自己挨打了。回到会馆进入一楼后,我和李某甲又吵了起来,袁某某把我拉到二楼的包房,没说几句话,听见外面有吵架的声音特别大,袁某某去厨房拿了一把水果刀下楼梯,我下楼看见袁某某躺在一楼至二楼的楼梯口处,张蒙趴在袁某某身上,徐某某在旁边拉架,李某甲和于某某在大厅内互殴。后来徐某某手出血了,我就和几个人送她去医院。
1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4日1时30分许,我和徐某某等人到金帝会馆玩,后来不知什么原因管某某和李某甲互相厮打,被人拉开后,我陪着管某某出去了。出去时看到张蒙和于某某往会馆走,张蒙挺生气的,进入大厅后,张蒙等和李某甲发生口角并撕扯,这时袁某某从二楼下来和张蒙厮打在一起,于某某和李某甲互殴,徐某某去拉张蒙和袁某某,我去拉着于某某和李某甲,后来我和于某某送张蒙去医院了。
18、原审被告人张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1月14日凌晨,我和于某某在家喝酒,5点多的时候管某某打电话称徐某某她们在金帝会馆喝酒被欺负了,徐某某喝多了,让把她接回家。我拿着甩棍让于某某陪着去金帝会馆,到金帝会馆时看到徐某某在门口哭,我就将挎包扔到地上进入会馆,走到金帝会馆门口南侧的玻璃门推门进去,把门的玻璃推碎了,在会馆一楼大厅与李某甲发生口角,这时一男子右手拿了一把尖刀二楼下来,李某甲就上去拦着那个人不让他过来,李某甲没拦住他,那个人挥舞着尖刀砍过来,我往后躲,用左手握住了他拿着的刀的刀刃,然后用右手拿着甩棍打他的头部两下,二人就在大厅撕打在一起,旁边的人在拉仗,后来打到楼梯口附近,我的左手一直握着刀刃,用右手拿着甩棍别着那个男子的脖子把那名男子摔倒在一楼至二楼的楼梯口处,那人脸朝上躺在楼梯上,我骑在他的身上,我们两个人用手抢刀,动作幅度很大,刀划到那人的头部,也把我的右眼眉到右耳部划出一条长口,我将刀抢过来之后朝向那人的胸部附近捅了一刀,捅完之后把刀拔了出来。之后,李某甲抱着那人上了一辆面包车走了,李某乙和于某某把我送到汪清林业局医院。
19、金帝会馆的监控视频录像,证明原审被告人张蒙拿着甩棍到金帝会馆后同李某甲等人互殴的过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蒙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原审被告人张蒙提出的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张蒙手持甩棍和于某某一起到金帝会馆后,先和李某甲厮打,袁某某持刀下楼后,张蒙手持甩棍与袁某某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将袁某某伤害致死,双方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张蒙的其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审被告人张蒙提出的被害人袁某某也有存在过错,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认定被害人袁某某亦有过错,对其已酌情从轻处罚,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春国、赵树芳提出的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张蒙定罪处罚,要求原审被告人张蒙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要求参与殴打的于某某、李某甲及打电话把张蒙叫过来的管某某及当时在场的张雪、李某乙、徐某某、高某某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刑事及民事责任,案发现场即练歌厅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袁春国、赵树芳在一审未对于某某、李某甲、张雪、李某乙、徐某某、高某某、案发练歌厅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关于要求追究上述参与人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追究上述参与人的刑事责任对本案原审被告人张蒙定罪量刑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该上诉理由。关于要求以故意杀人罪对原审被告人张蒙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因原审被告人张蒙与被害人袁某某在互殴过程中致被害人袁某某死亡,应按故意伤害罪对原审被告人张蒙定罪处罚,故不予采信该上诉理由。关于要求原审被告人张蒙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采信该上诉理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许知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