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4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飞,吉林省延吉市人,专科文化,原系延边金谷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延吉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保华,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延边金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任克金(系任飞父亲),实际负责人是任飞。
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延边金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原审被告人任飞犯单位行贿罪、行贿罪、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以单位行贿罪,判处被告单位延边金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金20万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被告人任飞有期徒刑六个月,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任飞有期徒刑二年,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任飞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任飞不服,以其因寻衅滋事一事被羁押期间主动交代其行贿、交通肇事一案的犯罪事实,应折抵其被羁押期限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
发回延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今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