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106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提起公诉,原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云弼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吉市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上网QQ群聊时以1700元的价格从陌生人处购买5小包冰毒后,于2015年3月27日20时在延吉市恒坤国际大厅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一包冰毒(约0.5克左右),当天晚上22时左右,金某某又要以1000元的价格欲购买冰毒,被告人郑某某带一包约0.5克的冰毒到延边大学附近工商银行,因金某某身上只带500元现金,郑某某收500元后从冰毒包里分出约0.2克左右后离开。第二天中午金某某又要以1000元现金购买冰毒,郑某某收1000元后,将前一天分出来的小包冰毒卖给金某某,2015年3月28日14时30分许,因弄不到剩余冰毒,被告人返回延吉市清华园小区1号楼金某某家楼下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在金某某住处查获吸食剩余的冰毒0.1克,在被告人郑某某处扣押毒资1800元。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贩卖给金某某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三次贩卖毒品数量为1克左右,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扣押在案的赃款1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向他人贩卖“冰毒”三次,属于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属于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在延吉市恒坤国际大厅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一包冰毒(约0.5克左右)。当天晚上22时左右,金某某又要以1000元的价格欲购买冰毒,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携带一包约0.5克的冰毒到延边大学附近工商银行,因金某某身上只带500元现金,郑某某收500元后从冰毒包里分出约0.2克左右并将剩余约0.3克冰毒交给金某某后离开。第二天中午,金某某又要购买1000元的冰毒,到达交易地点后,郑某某从金某某处收取1500元,并将前一天分出来的小包冰交给金某某后,并答应不足部分待其弄到冰毒后补交。2015年3月28日14时30分许,因弄不到剩余冰毒,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返回延吉市清华园小区1号楼金某某家楼下时,被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金某某住处查获吸食剩余的冰毒0.1克,在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处扣押毒资1800元。经鉴定,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贩卖给金某某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在一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金某某、申某某证言,试听资料,检验鉴定报告,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前科证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三次向金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共计1克左右,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向他人贩卖“冰毒”三次,属于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判处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属于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向一人贩卖三次冰毒共1克左右,可认不定为“情节严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据此,对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贩卖毒品),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今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