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110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范洙,吉林省和龙市人。曾因犯盗窃,于1990年5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9次;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4日被和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1998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和龙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和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监视居住,于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范洙犯盗窃罪一案,和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和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范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和龙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认为被告人李范洙刑满释放后,又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但一审法院未认定为累犯,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李范洙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云弼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范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和龙市市人民法院(2015)和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和龙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审判员 郑明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知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