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固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05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12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巩固,住长春市南关区。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4月13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栾鹏程,身份证号码: ×××,住安图县。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26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汪清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慎永男,身份证号码: ×××,住汪清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于2008年3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19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巩固、栾鹏程、慎永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汪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作出(2015)汪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巩固、栾鹏程、慎永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清县人民法院认定,1、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巩固在安图县、延吉市,以每克350元至1000元不等价格,多次(五次)向栾鹏程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8.15克。

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巩固在延吉市、安图县以每克625元价格,多次(六次)向陈洪刚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5.6克。

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巩固在汪清县汪清镇,以每克800元价格,向慎永男出售甲基苯丙胺5克。同年4月10日,巩固在吉林省孤儿学校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其住处查获疑似毒品物5包。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物成分为甲基苯丙胺,重5.65克。

2、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栾鹏程在安图县明月镇鸿翔商店,以每克875元至1250元不等价格,多次(三次)向吴玉彬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2克。

2015年2月,被告人栾鹏程在延吉市延边二中附近,以贩卖为目的,以350元价格,从巩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0克。同年3月10日,栾鹏程在安图县明月镇名香串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民警在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1包。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物物成分为甲基苯丙胺,重0.6克。

3、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慎永男在汪清县汪清镇,从巩固处以每克800元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后,在汪清县汪清镇、天桥岭镇,以每克500元至2000元不等价格,向张国振出售甲基苯丙胺1克;向朴哲龙出售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1.1克;向张文全出售甲基苯丙胺三次,共计1.6克。

汪清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巩固、栾鹏程、慎永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巩固,栾鹏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慎永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巩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二、被告人栾鹏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三、被告人慎永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四、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巩固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认定其自首,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向栾鹏程无偿提供20克冰毒,而不是交易毒品,且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栾鹏程提出上诉称,巩固向其无偿提供20克冰毒,而不是交易毒品,原审法院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慎永男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量刑太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为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原审被告人巩固在安图县、延吉市,以每克350元至1000元不等价格,共五次向栾鹏程出售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28.15克。

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原审被告人巩固在延吉市、安图县以每克625元价格,共六次向陈洪刚出售冰毒,共计5.6克。

2015年2月24日,原审被告人巩固在汪清县汪清镇,以每克800元价格,向慎永男出售冰毒5克。同年4月10日,巩固在吉林省孤儿学校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其住处查获疑似毒品物5包。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物成分为甲基苯丙胺,重5.65克。

2、2015年2月至3月,原审被告人栾鹏程在安图县明月镇鸿翔商店,以每克875元至1250元不等价格,共三次向吴玉彬出售冰毒,共计2克。

2015年2月,原审被告人栾鹏程在延吉市延边二中附近,以贩卖为目的,以350元价格,从原审被告人巩固处购买冰毒20克。同年3月10日,栾鹏程在安图县明月镇名香串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民警在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1包。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物物成分为甲基苯丙胺,重0.6克。

3、2015年2月份,原审被告人慎永男在汪清县汪清镇、天桥岭镇,以每克500元至2000元不等价格,向张国振出售冰毒1克;向朴哲龙出售冰毒2次,共计1.1克;向张文全出售冰毒三次,共计1.6克。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巩固、栾鹏程、慎永男供述,并有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清单、照片、银行卡流水明细(巩固)、情况说明、案件照片、辨认笔录、检验报告、接受毒品收据、尿样检测结论表等。

本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巩固、栾鹏程、慎永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三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原审被告人巩固提出的其向公安机关自首,但二审法院未予认定,且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巩固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其藏匿在学校卫生间的事实以及其向栾鹏程贩卖20克冰毒的事实,即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不属于自首,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审被告人栾鹏程提出的原审法院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审被告人巩固、栾鹏程提出的巩固向栾鹏程无偿提供20克冰毒的上诉理由,经查,巩固、栾鹏程到案后经他人举报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二人交易20克冰毒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审被告人慎永男提出的原审法院量刑太高,请求改判为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据此,对上诉人巩固、栾鹏程、慎永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知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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