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强,出生于黑龙江省无常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雷、李勇汉,系吉林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韩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户籍及住所地地:吉林省龙井市龙门街。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监护人高一才(父亲),1971年2月14日出生,餐饮业务工人员,现住延吉市朝阳街。
指定辩护人许林,系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监护人刘延军,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和龙市头道镇。
指定辩护人王燕,系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冯强、高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犯绑架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 000元;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冯强犯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 000元;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 000元;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 000元;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 000元。
原审被告人冯强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其有立功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
发回延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今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