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刑终1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某,户籍所在地图们市。系本案被害人的妻子。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居住地吉林省图们市。系本案被害人的母亲。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图们市。系本案被害人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忠喜(外号王巴赖),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身份证号码2224021968020 5003X,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图们市,居住地图们市。被告人王忠喜曾因犯强奸、敲诈勒索罪,于1997年4月18日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于2002年2月6日被减刑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4日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1年1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忠喜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15年2月8日被吉林省图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王忠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吉林省图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图们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少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图们市,居住地图们市。被告人顾少春曾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1月23日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1990年8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顾少春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15年2月8日被吉林省图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顾少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吉林省图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图们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雷。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审理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忠喜、顾少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图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忠喜、顾少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图们市人民法院 (2015)图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图们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今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