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磊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05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10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磊,吉林省珲春市人,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现住珲春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29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5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世磊,吉林省珲春市人,住珲春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24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1月19日因非法拘禁问题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鹏,吉林省敦化市人,户籍所在地为敦化市,现住珲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住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法院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磊、韩世磊、孙鹏、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珲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磊、韩世磊、孙鹏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珲春市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徐磊经查账认为其经营的珲春市新安街306网络会所账目有误,怀疑系姚某甲盗窃所致。当日14时许,被告人徐磊将姚某甲带至306网络会所3楼空房内,纠集被告人韩世磊、李某某、孙鹏,以限制姚某甲人身自由等方式私讯姚某甲。期间,被告人徐磊向姚某甲泼冷水,被告人韩世磊殴打姚某甲。随后,因公安机关追查,被告人徐磊指使被告人韩世磊、李某某、孙鹏驾车将姚某甲带离306网络会所。被告人韩世磊、李某某、孙鹏经珲春市新安街北山大庙等地,于当日16时许,将姚某甲带回306网络会所。在306网络会所,公安机关解救姚某甲,并当场抓获韩世磊。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姚某甲因头部、躯干部及肢体部被击伤,损伤造成额顶部头皮挫伤、左侧腰部软组织挫伤、双手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于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徐磊、李某某、孙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姚某甲因本案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69.91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与被害人姚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姚某甲经济损失8000元。

珲春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磊、韩世磊、孙鹏、李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磊、韩世磊、孙鹏有前科劣迹,在涉案过程中,被告人徐磊有侮辱情节,被告人韩世磊有殴打情节,酌定对前述三被告人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磊纠集本案其他三被告人参与本案,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世磊、孙鹏、李某某起到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对前述三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磊、孙鹏、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韩世磊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徐磊有期徒刑七个月;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韩世磊有期徒刑六个月;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孙鹏拘役四个月;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原审被告人徐磊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要求判处缓刑。

原审被告人韩世磊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系坦白、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要求判处缓刑。

原审被告人孙鹏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要求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审被告人徐磊经查账认为其经营的珲春市新安街306网络会所账目有误,怀疑系姚某甲盗窃所致。当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徐磊将姚某甲带至306网络会所3楼空房内,纠集原审被告人韩世磊、李某某、孙鹏,以限制姚某甲人身自由等方式私讯姚某甲。期间,原审被告人徐磊向姚某甲泼冷水,原审被告人韩世磊殴打姚某甲。随后,因公安机关追查,原审被告人徐磊指使被告人韩世磊、李某某、孙鹏驾车将姚某甲带离306网络会所。原审被告人韩世磊、李某某、孙鹏经珲春市新安街北山大庙等地,于当日16时许,将姚某甲带回306网络会所。在306网络会所,公安机关解救姚某甲,并当场抓获韩世磊。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姚某甲因头部、躯干部及肢体部被击伤,损伤造成额顶部头皮挫伤、左侧腰部软组织挫伤、双手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于2014年1月21日,原审被告人徐磊、李某某、孙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姚某甲因本案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69.91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与被害人姚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姚某甲经济损失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四原审被告人供认其犯罪事实的供述,与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证人钟某某、安某某、丁某某、杨某某、单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2001)延中刑初字第145号、(2002)珲刑初字第62号、(2011)三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等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磊、韩世磊、孙鹏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徐磊、韩世磊、孙鹏、李某某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徐磊、韩世磊、孙鹏虽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但原审被告人徐磊、韩世磊、孙鹏有前科劣迹,原审被告人徐磊有侮辱情节,原审被告人韩世磊有殴打情节,原审被告人徐磊纠集本案其他三原审被告人参与犯罪,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等情节,对原审被告人徐磊、韩世磊、孙鹏不宜判处缓刑。因此,原审被告人徐磊、韩世磊、孙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自首、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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