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奎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05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8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永奎,住吉林省延吉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27日被延吉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200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康和,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吉林省延吉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永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永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吉市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8月13日16时许,在延吉市公园街丽水宜家9号楼1108号室内室内,延边州公安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杨永奎有涉嫌吸食毒品和网络犯罪行为。在抓获被告人杨永奎时,从其家中扣押了一包疑似冰毒物。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包疑似病毒物品内检出成分含有甲基苯丙胺,共重83克。延边州公安局缉毒大队在本案中扣押了甲基苯丙胺83克、电子秤一个、人民币900元、苹果牌手提电脑一部、HM2777号别克商务车一部。侦查中,已将三星手机一部、银行卡三个发还。

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永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永奎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实,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杨永奎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永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永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二、没收已上交的违禁毒品83克,没收犯罪所用的物品即电子秤一个。

原审被告人杨永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予以减轻处罚,其理由为,1、上诉人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规定立功者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上诉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按照有关规定自愿认罪者酌情可从轻处罚。3、上诉人属初犯,且有认罪表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6时许,延边州公安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在原审被告人杨永奎位于延吉市公园街丽水宜家9号楼1108号家中搜出并扣押了一包疑似冰毒物,电子秤一个、人民币900元、苹果牌手提电脑一部、HM2777号别克商务车一部。经鉴定,在疑似冰毒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共重83克。

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杨永奎的自然情况及作案时系成年人。

2、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3日13时许,延边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在侦查贩毒案件时抓获购买毒品人杨永奎,并在其住处当场搜查出“冰毒”83克。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13日13时许,延边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在见证人朴某某的见证下,在犯罪嫌疑人杨永奎住处进行搜查出疑似冰毒物品一包、电子秤一个、人民币900元、苹果牌手提电脑一部、银行卡三张、在其楼下扣押HM2777号别克商务车一部。

4、尿样检测,证实经检查原审被告人杨永奎尿样显阳性,系吸毒人员。

5、疑似冰毒物品称重记录及检验报告,证实在原审被告人杨永奎住处查获的疑似冰毒物品共重83克;经检验在该疑似冰毒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经计量共重83克。

6、深挖破案案件报告表,证实2014年12月15日原审被告人杨永奎向侦查机关举报他人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7、原审被告人杨永奎的供述,2014年8月11日或12日,我为了吸食冰毒在延吉市河南街《同乐小区》附近从朝鲜人“正哲”手中以购买了85克冰毒,吸食了后剩余的83克被警察扣押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永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原审被告人杨永奎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实,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永奎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原审被告人杨永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规定立功者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按照有关规定自愿认罪者酌情可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有立功表现并自愿认罪,已予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属初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并非初犯,上诉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对原审被告人杨永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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