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9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鹏程,住珲春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珲春市人民法院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鹏程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珲检刑诉246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鹏程犯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李鹏程退赔被害人李承军人民币三十一万三千零九元;退赔被害人李科荣人民币八十六万八千一百八十元三角零分;退赔被害人全党人民币十一万三千七百八十三元三角零分;退赔被害人徐熙唔人民币三十九万九千元。原审被告人李鹏程不服,以其行为属经营行为,应以民事途径解决,其行为系单位行为,不应追究其个人的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今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