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金玲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05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金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9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学勤,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广奇,住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2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3年5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监视居住,于2015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许家坤,住汪清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华东,住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5月26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3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被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的三年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郝金玲、毛广奇、许家坤、李华东贩卖毒品一案,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汪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郝金玲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毛广奇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许家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华东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原审被告人郝金玲、毛广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汪清县人民法院(2015)汪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发回汪清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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