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典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05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24刑终2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典和(别名孙宇),住安图县。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0年5月18日被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6日被监视居住;于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8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王晶莹。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孙典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依法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典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孙典和在受安图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代理收购安图县明月镇河东村村民的房屋、土地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报房屋、土地收购价格、伪造虚假购房合同及收条等手段,共骗取开发区管委会收储土地资金92.5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6月5日,被告人孙典和在收购李某甲家707.09平方米的房屋时,从安图县鑫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大地公司)支取开发区管委会的收储土地资金人民币141.58万元,实际支付给李某甲人民币141万元,李某甲将余款0.58万元送给孙典和。

2、2012年6月9日,被告人孙典和在收购张某甲家765.86平方米的房屋时,从鑫大地公司支取开发区管委会的收储土地资金人民币152.96万元,实际支付给张某甲人民币145万元,骗取差额人民币7.96万元用于自己花销。

3、2012年7月22日,被告人孙典和在收购张某甲家267.6平方米的房屋时,使用以张庆云名义伪造的172平方米房屋房照(后过户到王淑梅名下),从鑫大地公司支取开发区管委会的收储土地资金共计人民币88万元,实际支付给张某甲人民币70万元,骗取差额人民币18万元用于自己花销。

4、2012年9月4日,被告人孙典和在收购李某乙家总面积约800平方米的房屋、土地时,从鑫大地公司支取开发区管委会的收储土地资金人民币90万元,实际支付给李某乙人民币70万元,骗取差额人民币20万元用于自己花销。

5、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孙典和在收购齐某某家总面积约2000平方米的房屋、土地时,从鑫大地公司支取开发区管委会的收储土地资金人民币242万元,实际支付给齐某某人民币212万元,骗取差额人民币30万元用于自己花销。

6、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孙典和在收购张某乙家总面积约300平方米的房屋、土地时,从鑫大地公司支取开发区管委会的收储土地资金人民币83万元,实际支付给张某乙人民币66万元,骗取差额人民币17万元用于自己花销。

7、期间,被告人孙典和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共垫付手续费3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典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92.5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典和犯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典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孙典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已追缴的赃款八万元,退还给安图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被告人孙典和退赔安图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人民币84.58万元。

原审被告人孙典和提出的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先购买涉案的房屋及土地并过户到上诉人名下后,与安图县鑫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价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隐瞒真相,骗取收储土地资金的事实。二、上诉人的确是利用他人的钱购买房屋后,又加价出售,但是由于他人不具备购买房屋的资格,作为正常的商业行为,上诉人的主观恶性不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辩护人王晶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孙典和与安图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在履行委托行为当中,利用农户本人签名的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交易价格,与鑫大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最终获得了不当的经济利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该合同确定的交易价格将相关款项通过鑫大地公司支付给上诉人,而上诉人最终获得不当利益是利用了其与农户签订的黑白合同,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授权鑫大地公司按照上诉人提供的价格签订了协议书,并最终完成了交易行为。因此上诉人的行为更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3.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人的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的,受托人可以要求支付相关报酬,因此上诉人垫付的3800元手续费及相应的报酬应从犯罪所得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11月间,原审被告人孙典和在受安图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代理收购安图县明月镇河东村村民的房屋、土地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报房屋、土地收购价格、伪造虚假购房合同及收条等手段,共骗取开发区管委会收储土地资金92.58万元。具体如下:

1、2012年6月5日,原审被告人孙典和在收购李某甲家707.09平方米的房屋时,从安图县鑫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大地公司)支取开发区管委会的收储土地资金人民币141.58万元,实际支付给李某甲人民币141万元,李某甲将余款0.58万元送给孙典和。

2、2012年6月9日,原审被告人孙典和在收购张某甲家765.86平方米的房屋时,从鑫大地公司支取开发区管委会的收储土地资金人民币152.96万元,实际支付给张某甲人民币145万元,骗取差额人民币7.96万元用于自己花销。

3、2012年7月22日,原审被告人孙典和在收购张某甲家267.6平方米的房屋时,使用以张庆云名义伪造的172平方米房屋房照(后过户到王淑梅名下),从鑫大地公司支取开发区管委会的收储土地资金共计人民币88万元,实际支付给张某甲人民币70万元,骗取差额人民币18万元用于自己花销。

4、2012年9月4日,原审被告人孙典和在收购李某乙家总面积约800平方米的房屋、土地时,从鑫大地公司支取开发区管委会的收储土地资金人民币90万元,实际支付给李某乙人民币70万元,骗取差额人民币20万元用于自己花销。

5、2012年9月21日,原审被告人孙典和在收购齐某某家总面积约2000平方米的房屋、土地时,从鑫大地公司支取开发区管委会的收储土地资金人民币242万元,实际支付给齐某某人民币212万元,骗取差额人民币30万元用于自己花销。

6、2012年11月5日,原审被告人孙典和在收购张某乙家总面积约300平方米的房屋、土地时,从鑫大地公司支取开发区管委会的收储土地资金人民币83万元,实际支付给张某乙人民币66万元,骗取差额人民币17万元用于自己花销。

7、期间,原审被告人孙典和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共垫付手续费3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时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安图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破案经过及投案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孙典和归案情况。

2、安图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孙典和的户籍情况。

3、安图县审计局《审计移送处理书》证明:安图县审计局在对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度收购河东村房屋补偿资金情况进行审计时发现,孙典和、李某丙等二人涉嫌诈骗,遂将案件移送安图县公安局。

4、安图县乡镇建设管理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产权人为张庆云的假房照产权变更为王淑梅的过程。

5、安图县明月镇河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李某丁与张庆云系夫妻关系,张庆云在安图县明月镇河东村无任何房产、土地。

6、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收据》证明:原审被告人孙典和收到鑫大地公司支取的购房款189万元。

7、《购房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原审被告人孙典和收购河东村农民房屋的基本情况。

8、《授权委托书》证明:李某丙、盖某某、孙某某、王淑梅、盖振海委托孙典和出售自己名下的河东村房屋。

9、杨某某的《证实材料》证明:安图县经济开发区在收储河东村农民房屋过程中,因开发区没有资质收购房屋、土地,所以委托鑫大地开发有限公司收购,在收购过程中为了节省资金,开发区又委托河东村民孙典和收购,房屋收购价格为2000元/平方米左右,其他的大棚、温室、围墙和基础设施价格商定,收购过程鑫大地公司和开发区共同参与,在孙典和全部收购结束后,拆迁工程给孙典和,拆迁物归孙典和,同时再支付孙典和10万元的劳务费。

10、孙典和的《证实材料》证明:孙典和每次收购河东村农民房屋、土地时,都和开发区主任杨某某先协商后付款。

11、陈战宏的《证实材料》证明:安图县开发区与鑫大地房地产公司之间的购房往来款,每笔资金都由杨某某主任安排转入鑫大地公司帐户,共计转入了15100000元。

12、李某丁、司维花、矫金兰、张瑞林的《证实材料》证明:张庆云的房照是虚假的。

13、安图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和孙宇的《协议书》证明:安图县经济开发区委托孙典和征收河东村房屋拆迁,并将支付10万元作为孙典和征收房屋、土地的办理费用及劳务费。

14、《委托合同》证明:安图县经济开发区委托安图县鑫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土地收储工作。

15、鑫大地公司的证明材料、房产执照、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土地出让协议证明:安图县经济开发区委托鑫大地公司进行收储土地资金转帐,由开发区转入收储土地资金,经鑫大地公司转给孙典和,按照协议(附属物、土地)及房屋面积×200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盖振海名下的267.6平方米房屋,王淑梅名下的172平方米房屋,孙典和名下的1472.95平方米房屋,李某丙名下的1035.28平方米房屋购房款已全部支付给孙典和。

16、《存款明细帐》证明:原审被告人孙典和名下的信用社帐户存支情况。

17、鑫大地公司转给孙典和《转帐明细》证明:安图县鑫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孙典和收购河东村房屋款全部转给孙典和。

18、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人孙典和的前科情况。

19、《过户房照》及《支取款明细表》证明:原审被告人孙典和所过户的房屋房照及支取款明细。

20、《河东村环岛南侧东风渔村东侧地块部分、地面建筑物及土地收购明细表》证明:原审被告人孙典和为收购河东村土地向鑫大地公司支取购房款明细。

21、《收取扣押款决定书》及收据证明: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已扣押涉案赃款8万元。

22、孙典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费用明细证明:孙典和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共垫付手续费3800元。

2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后我介绍孙典和与杨某某认识,孙典和为安图县经济开发区在河东村收购了农民的房屋和土地,这期间孙典和借用过我的身份证。

2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8日我在安图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任副主任主持工作,是法定代表人,又是安图县开发区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我以单位负责人的身份和孙典和口头约定,由孙典和代替开发区以个人名义收购河东村农民的土地、房屋,收购价格为每平方米1800-2000元,温室每平方米300-400元,普通大棚每平方米260元左右。因开发区管委会直接把购房资金支付给孙典和违反财会制度,我找安图县鑫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戊经理,让鑫大地公司给我们单位走帐,并与鑫大地公司签定了委托合同。孙典和自己和河东村村民谈好房子和土地价格后,向我电话汇报购房价格,我看房照和购房协议,感觉不超过2000元就同意。我们单位的会计陈占宏把相应的购房款汇到鑫大地公司帐户,孙典和拿购房手续去找鑫大地公司的会计,把购房款取出来,再把购房款支付给房主。2012年6月至10月间孙典和以2000元/平方米收购了河东村房屋,一共用了1200多万的资金,收购总面积1.26万平方米左右。这期间我对孙典和说过我们单位收完地后要审查,必须报实际收购价格,不能跟我虚报价格。我曾问过孙典和有没有低于2000元/平方米收购的,他说第一家按2000元/平方米收了之后,肯定不会低于这个价。我觉得这种说法合理,就没有再问,也没发现孙典和做虚假协议向我们单位多支取购房款少支付给房主,从中非法占有购房款的情况。2010年5月28日,我打印了两份“借款合同”,大概意思是“甲方安图县开发区,乙方孙典和,开发区委托孙典和征收河东村土地,孙典和向开发区借钱但不准超过100万元,征地结束后,开发区给孙典和10万元征收房屋和土地的办理费用及劳务费。当时会计陈战宏说单位不能给个人借款,这份合同一直在我办公室了,我和孙典和当时都没签字。2012年12月末的一天,孙典和跟我说安图县审计局来查购买土地的帐目,我和孙典和电话联系后见面,补签了这份“借款合同”。

25、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安图县明月镇政府乡村建设管理站职员,2012年6月开始孙典和找我办理过明月镇河东村30个房屋的房照及过户手续,其中吉房执农字第2009-2-28-19号产权人为张庆云的房产在没有原始档案的情况下,我帮孙典和变更为吉房执农字0820587-1号产权人为王淑梅的房产执照。

26、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我是安图县鑫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2012年5、6月份,杨某某跟我说开发区管委会要收储河东村农民的土地,但不能直接付款,要从我公司走帐,我安排办公室主任李春凤帮着转帐,杨某某还给我介绍孙典和,说以后孙典和收购房屋款汇到我公司后,我们再支付给孙典和,房屋价格2000元/平方米左右。2012年11月份,开发区要和我们公司对帐,我跟杨某某说得有个手续,这样我和杨某某补签了开发区委托我公司收储土地的合同。

27、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我以212万元的价格把我在河东村的房屋卖给孙典和了,10月3日孙典和转帐到我媳妇的邮政局帐户100万元,10月16日孙典和又给转帐91万元,过了一段时间孙典和给我现金20万元,加上之前的1万元定金,共计212万元。我媳妇签“总价值为242万元,乙方首付定金人民币29万元”这个合同时,上面是空白的,数字是后填上去的。房照过户到孙典和名下后,孙典和让我和我媳妇跟别人说房子是以242万元卖出的。

2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我以70万元的价格把我在河东村的房屋卖给孙典和,购买房屋协议是我本人签的,但内容和钱数记不清了。2013年1月末孙典和让我跟别人说房子是以90万元卖出的。

29、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我和丈夫李某乙以70万元的价格把河东村的房屋卖给孙典和了,但“收取孙典和房款90万元”收条不是我签的。

3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我以66万元的价格把河东村的房屋卖给孙典和了,购买房屋协议是我本人签的,但内容没注意。孙典和让我说跟别人说房子是以83万元卖出的。

3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我以141.58万元价格把河东村的房子卖给孙典和了,我实际收了141万元,0.58万元我没和孙典和要,我觉得房子卖了100多万了,0.58万元就不要了,我和孙典和签过购房协议,但收到房款后我没给孙典和打过收条。

3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6、7月份,我将安图县明月镇河东村转盘道西侧房子面积700多平方米,土地的总面积1000多平方米房屋以145万元,还有房屋面积200多平方米的房子以70万元价格卖给孙典和了,收到房款后我给孙典和打过收条。

3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孙典和的哥哥,2012年秋孙典和跟我借过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

34、证人盖某某的证言证明:孙典和是我小姨夫,2012年8、9月份,孙典和跟我借过我的身份证。

35、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我是张庆云的丈夫,我和张庆云一直在安图县松江镇居住,我们没有在安图县明月镇河东村购买过房屋。我和孙典和是朋友,2012年7、8月份,孙典和说要在河东村购买房屋,向我借过我和张庆云、女儿李欣的身份证复印件。

3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孙典和是我丈夫,2012年孙典和跟我说过为安图县经济开发区收购河东村房子,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都在孙典和手里。

37、原审被告人孙典和的供述:2012年6月,我通过李某丙认识了安图县经济开发区主任杨桦。2012年安图县经济开发区想收购河东村土地,担心直接出面村民会抬高价格,杨某某以安图县经济开发区主任的身份委托我以个人名义为开发区收购河东村农民的房屋和土地,并口头协议我自己先和河东村村民谈收购房屋价格,最高不能超过2300元/平方米,超出部分由我负责,事后给我地上的附属物作为报酬,如果开发区有小工程也让我干。6月到12月间我共收购了5户农民的房屋、土地,第一家以141.58万元收购了李某甲家的房屋,向杨某某报这个价后,到鑫大地公司支取了141.58万元,实际支付李某甲141万元,我花了3000元,剩下的给杨某某,杨某某说没超过约定价格,让我自己留着了;第二家以90万元收购了李某乙家的房屋、土地,我向杨某某报90万元后,到鑫大地公司支取了90万元,实际支付李某乙70万元,差价20万元自己留下了;第三家以242万元收购了齐某某家的房屋、土地,我向杨某某报242万元后,到鑫大地公司支取了242万元,实际支付李某乙212万元,差价30万元自己留下了;第四家以83万元收购了张某乙家的房屋、土地,我向杨某某报83万元后,到鑫大地公司支取了83万元,实际支付张某乙66万元,差价17万元自己留下了;第五家收购张某甲家两处房产时,我用伪造的张庆云房照,从鑫大地公司支取了88万元,实际支付张某甲70万元,差价18万元自己留下了。我每次和村民谈好收购房屋价格后给杨某某打电话,杨某某基本都到现场看,杨某某同意后,我先垫付购房款并和卖房户签好购房协议,再把房屋过户到我名下(办理过户费用由我垫付),拿已过户的房照和购房协议到鑫大地公司李会计处支取购房款。至于不到2000元/平方米收购的房屋也都是按2000元/平方米报给杨某某,虚报这些我没和杨某某说过。我留下的这些钱,打算用于后期收购土地如果超出杨某某的约定价格可以补差价。这些套取的90多万元,我自己花了20-30万元,还了一部分我自己的购房款。收购房屋之前,我和杨某某约定房屋过户费由我负责。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典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92.5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孙典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关于原审被告人孙典和提出的其与安图县鑫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合同价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隐瞒真相,骗取收储土地资金的事实,其加价出售系正常的商业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孙典和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采用抬高报价、少付多支等虚假手段,隐瞒真相,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不予采信该上诉理由。关于原审被告人孙典和的辩护人王晶莹提出的孙典和在履行其与安图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期间,骗取不当利益,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人的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的,受托人可以要求支付相关报酬,因此上诉人垫付的3800元手续费及相应的报酬应从犯罪所得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从诈骗数额中扣除上诉人垫付的房屋过户手续费3800元,且要求从犯罪所得中扣除应支付的相关报酬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该辩护意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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