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雪林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05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24刑终2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雪林,出生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7月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8月5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雪薇,出生地为黑龙江省延寿县,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延寿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6月2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8月6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曲延成犯强奸罪、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作出(2015)珲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雪林、王雪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2015年2月末,被告人李雪林伙同王雪薇在珲春市靖和街牡丹家园门口,以8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0.5克冰毒。

2.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李雪林伙同王雪薇在珲春市靖和街青年公寓201室,以8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0.5克冰毒。

3.2015年3月末,被告人李雪林伙同王雪薇在珲春市靖和街牡丹家园门口,以8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0.5克冰毒。

4.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雪林伙同王雪薇在珲春市靖和街牡丹家园门口,以8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0.5克冰毒。

5.2015年4月末,被告人李雪林伙同王雪薇在珲春市靖和街大海宾馆门口,以10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0.5克冰毒。

6.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李雪林伙同王雪薇在珲春市靖和街延春砂锅店门口,以10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0.5克冰毒。

7.2015年5月份,被告人李雪林伙同王雪薇在珲春市靖和街温州瑞安公寓电梯口,以800元价格卖给于某某0.5克冰毒。

8.2015年5月份,被告人李雪林伙同王雪薇在珲春市靖和街牡丹家园正门,以800元价格卖给于某某0.5克冰毒。

9.2015年5月份,被告人李雪林伙同王雪薇在珲春市新安街小院旅店附近,以800元价格卖给于某某0.5克冰毒。

10.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李雪林伙同王雪薇在珲春市靖和街温州瑞安公寓电梯口,以1000元价格卖给孙某某0.5克冰毒。

11.2015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雪林伙同王雪薇在珲春市靖和街希尔顿酒店附近,以2000元价格卖给李某某1.5克冰毒。

12.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李雪林在珲春市靖和街温州瑞安公寓楼下,以1000元价格卖给庄某某0.5克冰毒。

13.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李雪林在珲春市新安街欧式街“光阴的故事”酒吧门前,以1000元价格卖给庄某某0.5克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王雪薇、李雪林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7月2日在珲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雪林、王雪薇住处查获2.3克冰毒;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雪薇时从其身上查获0.2克冰毒。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雪林、王雪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系属毒品而多次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李雪林,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对被告人王雪薇,六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雪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雪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雪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王雪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李雪林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1.我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检查阶段和一审开庭审理时所说的都不属实。2.我购买的冰毒主要是供我和王雪薇吸食的,并不是用于贩卖,银行卡也不是我持有,也不是我的,证人庄某某、孙某某、蔡某甲的证实都不属实。一审认定我贩卖毒品13次,其中我知情的只有4次,其它都是王雪薇从我家里拿出去卖的,对此我不知情。从我家里查获的2.5克冰毒是供我和王雪薇吸食的,不应当计入贩卖的毒品数量。3、一审认定的贩卖毒品数量也不正确,没有证据证明。

一审被告人王雪薇上诉称,我没有贩卖毒品牟取暴利,只是单纯的帮朋友的忙。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末,原审被告人李雪林伙同王雪薇在珲春市靖和街牡丹家园门口,以8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0.5克冰毒。

2.2015年3月中旬,原审被告人李雪林伙同王雪薇在珲春市靖和街青年公寓201室,以8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0.5克冰毒。

3.2015年3月末,原审被告人李雪林伙同王雪薇在珲春市靖和街牡丹家园门口,以8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0.5克冰毒。

4.2015年4月中旬,原审被告人李雪林伙同王雪薇在珲春市靖和街牡丹家园门口,以8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0.5克冰毒。

5.2015年4月末,原审被告人李雪林伙同王雪薇在珲春市靖和街大海宾馆门口,以10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0.5克冰毒。

6.2015年6月中旬,原审被告人李雪林伙同王雪薇在珲春市靖和街延春砂锅店门口,以10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0.5克冰毒。

7.2015年5月份,原审被告人李雪林伙同王雪薇在珲春市靖和街温州瑞安公寓电梯口,以800元价格卖给于某某0.5克冰毒。

8.2015年5月份,原审被告人李雪林伙同王雪薇在珲春市靖和街牡丹家园正门,以800元价格卖给于某某0.5克冰毒。

9.2015年5月份,原审被告人李雪林伙同王雪薇在珲春市新安街小院旅店附近,以800元价格卖给于某某0.5克冰毒。

10.2015年6月15日,原审被告人李雪林伙同王雪薇在珲春市靖和街温州瑞安公寓电梯口,以1000元价格卖给孙某某0.5克冰毒。

11.2015年6月14日下午,原审被告人李雪林伙同王雪薇在珲春市靖和街希尔顿酒店附近,以2000元价格卖给李某某1.5克冰毒。

12.2015年6月中旬,原审被告人李雪林在珲春市靖和街温州瑞安公寓楼下,以1000元价格卖给庄某某0.5克冰毒。

13.2015年6月24日,原审被告人李雪林在珲春市新安街欧式街“光阴的故事”酒吧门前,以1000元价格卖给庄某某0.5克冰毒。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王雪薇、李雪林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7月2日在珲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李雪林、王雪薇住处查获2.3克冰毒;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王雪薇时从其身上查获0.2克冰毒。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李雪林、王雪薇的供述,证人王某某、于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庄某某、蔡某乙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表、通话详单及其他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尿样检测结论表,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雪林、王雪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多次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关于原审被告人李雪林提出的其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检查阶段和一审开庭审理时所说的都不属实的上诉理由,经查,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关于其购买的冰毒主要是供其与王雪薇吸食的,并不是用于贩卖,银行卡也不是其持有,也不是其所有,证人庄某某、孙某某、蔡某甲的证实都不属实,其对一审认定的13次贩卖毒品事实中只知道4次贩卖毒品,且一审认定的毒品数量不正确,在其家中查获的2.5克冰毒数量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李雪林在侦查、起诉、开庭审理阶段均供认其伙同王雪薇向他人贩卖十三次冰毒的事实,对此原审被告人王雪薇均亦予以供认,并与原审被告人李雪林的供述相互印证,有证人王某某、于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庄某某、蔡某乙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表、通话详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尿样检测结论表,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破案经过等证据佐证,且原审被告人李雪林、王雪薇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其与王雪薇贩卖毒品数量,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审被告人王雪薇提出的其贩卖毒品没有谋取暴利,只是帮朋友的忙,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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