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玉锋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05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10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静雨,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8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大麻违法行为,于2014年9月4日被安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中兴,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同年9月5日被逮捕,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安图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静雨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静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6月末,被告人吴静雨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10克甲基苯丙胺。

2014年7月8日,经被告人丁某某介绍,被告人吴静雨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刁某某0.7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同年7月14日,又经被告人丁某某介绍,被告人吴静雨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刁某某1克甲基苯丙胺,因案发而未获取毒品。被告人吴静雨获赃款1 400元。

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吴静雨以1 0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0.7克左右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吴静雨获赃款1 000元。

2014年3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在安图县明月镇泰达小区4号楼3单元201室内,先后两次容留孙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静雨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12.4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丁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吴静雨拒不认罪,且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静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静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吴静雨的违法所得二千四百元。

上诉人吴静雨及其辩护人徐中兴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静雨卖给张某某10克冰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宜认定。2.上诉人吴静雨虽然在一审阶段不承认分两次卖给刁某某冰毒及卖给孙某某冰毒的事实,但二审期间承认其确实卖给二人冰毒,属于坦白,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一)2014年6月末,原审被告人吴静雨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10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在一审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通话详单,证实2014年6月29日18时,原审被告人吴静雨使用的×××手机与张某某使用的138XXXXXXXX手机有3条通话记录,1条短信记录;2014年6月30日,原审被告人吴静雨使用×××与张某某使用的138XXXXXXXX有2条通话记录;另根据发射基塔位置显示,卡号为×××的用户主被叫均在长春市双阳区区域。

2.通话详单,证实2014年6月29日18时至22时间,孙某某使用的135XXXXXXXX手机与张某某使用的138XXXXXXXX手机有7条通话记录;2014年6月29日21时11分,孙某某与王某甲(二道出租车司机)使用的135XXXXXXXX手机有1条通话记录;2014年6月28日、29日,孙某某与被告人吴静雨使用×××有4条通话记录。

3.安图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实2014年6月28日至7月9日期间,张某某因头外伤,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外伤在该院住院就诊。

4.安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8月5日,张某某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

5.尿样检测结论表,证实经检测,张某某尿样呈阳性。

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分别在见证人王某乙、曲某某、熬某某的见证下,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后,均辨认出原审被告人吴静雨。

7.证人张某某证实,我和小雨是狱友。2014年2月份,在长春从小雨(即被告人吴静雨)处购买了4克冰毒。第二次是2014年6、7月份,我在安图给小雨打电话说要10克冰毒,多少钱一克,小雨说500元一克,我说暂时没有钱,等有钱再给,小雨说行,他说用大客车给发过来。过了两三天的上午,我给小雨打电话问冰毒怎么还没发过来,小雨说发过来了,他给我打电话没打通,让二道的朋友给取走了,还说他给二道的朋友打电话让他捎过来。下午有电话尾号为222的人给我打来电话说小雨让他把东西捎过来,他说其在二道怎么捎,我说找出租车给我捎过来,我给车费,那人说行,那人说留点冰毒,我也同意了。晚上7点多钟,尾号为222的人打电话告诉我把东西捎下去了,并告诉我出租车司机的电话号,我给出租车司机打电话问几点到,他说什么我忘了。后出租车司机打来电话说他在往安图来的途中碰到一个从安图往二道去的出租车,他把东西给了安图出租车司机。后安图出租车司机给我打来电话,我让他把东西给我送到医院。之后,出租车司机到医院把东西送到我的病房(县医院后楼4楼骨科),我给他200或300元钱(具体多少忘了),我一看是姓马的司机,我经常坐他的出租车。冰毒是人参盒装的,打开一看里面有一根人参和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几小袋冰毒,大概10克左右的冰毒,我没具体量。购买的冰毒钱还没给吴静雨,这些冰毒都用来自己吸食了。吴静雨来过安图两次,我和吴静雨、二道送毒品的人联系用的是尾号2051的手机卡,专门为了联系购买冰毒,出院后就不用了。张某某手机号为138XXXXXXXX,吴静雨手机号为×××。

8.证人孙某某证实,我是通过丁某某认识的吴静雨,当时吴静雨等人来安图玩,我们一起在二道吃的饭,当时吴静雨留的手机号为×××。2014年6月、7月份一天上午,吴静雨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取一下化妆品,我同意了帮着给取回来,晚上18时许,吴静雨来电话告诉我里面有东西(即冰毒)让我找辆出租车送到安图给张某某,我就把冰毒藏到人参盒里,外面套个塑料袋,联系了一个二道出租车送到安图,我又给张某某打电话,把出租车手机号告诉他。

9.证人王某甲证实,2014年6月、7月份一天,孙某某到我家问包出租车去安图多少钱,我们约定300元。下午17时,孙某某送来一个人参盒,和一张写着叫张某某的手机号的卡片让我联系,对方付车费,我和丈夫开出租车九点多到了安图水库附近碰到一辆从安图往二道跑的出租车,对方司机提出“对调”,我们就同意了,并把人参盒和手机号给他,也互相留了号码,就拉上他车上的乘客回二道了,回去路上孙某某给我们打了个电话,我们就把情况告诉了他,但不知道里面有冰毒。

10.证人马某某证实,2014年6月、7月份一天,我在客运站拉了三个女去往二道,走到水库附近碰见一辆二道的出租车,我就跟对方商量对调的事情,他们同意了,给了我一个人参盒和写着张先生及手机号的纸条,我就往回走,还没到安图就有人给我打电话让我把东西送到县医院后楼病房,我送过去一看是经常坐我车的张某某,他给了我300元钱,我就走了,不知道里面有冰毒。

11.证人李某某(李红)证实,2013年11月、12月份我通过张雪认识的小雨(吴静雨),2014年5月小雨来电话说来松江了,我去接的他们,然后和我对象丁某某、孙某某一起吃的饭,之后去了孙某某联系的东沃宾馆,第二天孙某某领着他们上长白山去玩,他们回来走到松江,因我身体不舒服就让丁某某安排他们吃饭并送走,小雨是双阳人,电话是×××。

12.原审被告人吴静雨供述,2014年4月至6月间,我和对象、大伟和他对象四人到安图县,张某某接待的我们,我和他是狱友,第二天我们到长白山旅游,在安图县松江镇李红接的我们,我和李红就见过两次面,是普通朋友关系,到长白山附近和李红对象(姓丁)、还有一个他的朋友,安排我们吃饭住宿。

(二)2014年7月8日,经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介绍,原审被告人吴静雨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刁某某0.7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同年7月14日,又经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介绍,原审被告人吴静雨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刁某某1克甲基苯丙胺,因案发而未获取毒品。原审被告人吴静雨获赃款1 400元。

上述事实,在一审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安图县公安局从原审被告人吴静雨处扣押了一张姓名为王志强的身份证。

2.司法查询-账(卡)查分户帐、活期明细、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户名刘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号为×××,在2014年7月8日15时38分21秒现转进700元(交易局号222426009为安图县松江镇所),2014年7月8日16时09分51秒卡取出600元(交易局号220112009为双阳区明月街所);2014年7月14日16时47分51秒现转进700元(交易局号222426009为安图县松江镇所)2014年7月15日13时20分3秒卡取出700元(交易局号01052410)。

3.手机短信照片,证明2014年7月14日16时32分,被告人丁某某使用的手机号188XXXXXXXX接收到×××(吴静雨)发送“×××.刘某某邮政”的短信;2014年7月14日16时34分给二老刁(刁某某)158XXXXXXXX发送“×××.刘某某邮政”的信息。

4.手机号×××的通话详单,证实2014年7月8日15时6分5秒至17时31分40秒,手机号×××(吴静雨)与手机号131XXXXXXXX、188XXXXXXXX(均为丁某某)有4条通话记录、2条短信记录;2014年7月14日16时21分5秒至16时57分9秒,手机号×××(吴静雨)与手机号188XXXXXXXX(丁某某)有3条通话记录、1条短信记录(时间正是16时32分46秒)。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丁某某,证人高某某、刘某某在见证人熬某某、王某丙的见证下,对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均辨认出被告人吴静雨。

6.视听资料,证明2014年7月14日,证人刁某某在松江邮政银行汇款的情况。

7.证人刁某某证实,2014年7月8日至10日一天下午,我去砖厂找丁某某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没有但可帮我联系联系,700元一克。回家等到15时左右,丁某某给我发了个邮政储蓄卡号让我打钱,我到松江邮政银行汇了700元钱后告诉丁某某。第二天我给丁某某打电话问冰毒到没到,他说在二道。过了四十分钟左右,丁某某到我家拿出一包冰毒,大约有0.7克左右,我就做了吸毒工具和丁某某在车库、客厅里一起吸毒。第二次是7月14日下午,我给丁某某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他说联系一下。下午四五点钟,他给我发了个账号让往里打700元,我就到松江邮政银行汇钱并告诉了丁某某,之后就回家。第二天凌晨我知道丁某某被警察抓了,他帮我买的冰毒也没收到。

8.证人高某某、刘某某证实,我们夫妻俩在长春市双阳区经营秋语时尚宾馆,2014年5月、6月一天,王强在我们宾馆住临走时说没钱了,让朋友汇点钱,管我们借银行卡用,我们就拿一张邮政银行的卡给他,还告诉了密码,户名是我刘某某,他拿走之后一直没有还,王强在我们宾馆住过几次,拿了一张王什么强的身份证登记,所以我们就叫他王强。

9.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供述,我和吴静雨见过两次面,都是他来的安图,第二次我还安排他们吃饭。2014年7月8日左右一天中午,刁某某来砖厂找我借300元买冰毒,我怕他借钱不还就说没有钱,不过我认识一个长春朋友,他手里有700元一克的冰毒,刁某某就让我帮忙联系一下。我就用微信和小雨联系买冰毒,汇给他700元,小雨拿客车捎过来,小雨拿手机给我发了个邮政储蓄账号,户名最后一个字带“苹”,我又转发给刁某某,刁某某就去汇了700元然后告诉我,那边让我晚上去接冰毒,到晚上十一点我到松江客运站接到冰毒拿回家,冰毒有一克左右放在手机盒里。第二天我把冰毒送到刁某某家,我俩一起吸了0.4克左右我就走了。2014年7月14日下午14时左右,刁某某又找我帮忙买冰毒,我联系小雨后,小雨给我发的还是上次那个邮政银行账号,户名是刘某某,我又给刁某某发过去,刁某某去汇钱,我把刁某某号码告诉小雨,让他俩联系,结果当天我就被抓了,也不知道毒品发没发过来。我联系吴静雨用的是188XXXXXXXX或131XXXXXXXX的手机号,吴静雨的是×××。

(三)2014年7月14日,原审被告人吴静雨以1 0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0.7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原审被告人吴静雨获赃款1 000元。

上述事实,在一审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司法查询-账(卡)查分户帐、活期明细、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户名刘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号为×××,在2014年7月14日14时55分23秒现转进1000元(交易局号222426009为安图县松江镇所),2014年7月14日15时13分47秒卡取出1000元(交易局号220112002)。

2.手机号×××的通话详单,证实2014年7月14日手机号×××(吴静雨)与手机号182XXXXXXXX(孙某某)有6条通话记录、3条短信记录。

3.手机号182XXXXXXXX的通话详单,证实2014年7月12日手机号182XXXXXXXX(孙某某)与手机号×××(吴静雨)有1条通话记录;与手机号188XXXXXXXX(丁某某)有2条通话记录。

4.安公(禁)行罚决字[2014]7号安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30日,孙某某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九日。

5.尿样检测结论表,证实经检测,孙某某尿样呈阳性。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丁某某,证人孙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在见证人王某乙、熬某某、王某丙的见证下,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均辨认出被告人吴静雨。

7.视听资料,证明2014年7月14日14时50分证人孙某某在松江邮政银行汇款,15时11分原审被告人吴静雨取款的情况。

8.证人孙某某证实,2014年7月12日中午,我给小雨(吴静雨)打电话要买冰毒,小雨说1000元一包,但让我跟丁某某打个电话和他说一下,我就给丁某某打电话说要向小雨购买冰毒,小雨让丁某某给打个电话,丁某某说行就挂电话了。2014年7月14日,我又给小雨打电话说跟丁某某说完了,小雨说行就给我发了个邮政银行的账号让我把钱打过去,我就去松江邮政银行汇了1000元,并告知小雨。小雨在7月15日17时左右给我打电话说已经发到客车上了,让我夜里去接冰毒。我在7月16日早上8点多到二道老客运站取到冰毒拿回江原道饭店,冰毒藏在化妆品箱子里一包大概有0.7克。小雨的电话是×××,我自己去汇的款,当时光着上身,戴着墨镜。

9.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14年7月12日左右一天中午,我在给别人送砖时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向小雨买冰毒,小雨不太放心需要我给小雨打个电话,我说知道了但因为忙忘了就一直没打,后来孙某某跟小雨怎么联系的我就不知道了,其用的是188XXXXXXXX。

(四)2014年3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在安图县明月镇泰达小区4号楼3单元201室内,先后两次容留孙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在一审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孙某某证实,2014年3月份,我从浙江回来,丁某某接完我就到安图县明月镇泰达小区他家中,到家后其拿出冰毒和吸毒工具,我俩一起吸了几口,我就回来了;第二次是2014年3、4月份一天,我开车到安图县明月镇泰达小区丁某某家中玩,坐了一会丁某某拿出来冰毒,也做了吸毒工具,我俩就一起吸食,我吸了两三口、丁某某吸了十几口,我吸完就回家了。

2.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14年3月份,孙某某从外地回来,我去接完他回到我在安图县明月镇泰达小区4号楼3单元201室家中,我拿出冰毒又做了吸毒工具,我吸了4、5口冰毒,孙某某吸了5、6口冰毒。第二次是2014年3月上旬一天,孙某某来我家,我拿出冰毒又做了吸毒工具,我吸了4、5口冰毒,孙某某吸了4、5口冰毒。毒品是长春叫小雨的朋友给的。

另查明,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明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014年7月8日左右,安图县松江镇的丁某某在安图县松江镇帮助长春的一个叫小雨的朋友贩卖1克冰毒给刁某某。遂对刁某某进行调查,调查发现刁某某从丁某某手中购买冰毒后,在松江镇自己家中与丁某某一起吸食冰毒。2014年7月29日,安图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安图县松江镇将原审被告人丁某某抓获。经审查,丁某某如实陈述于2014年7月期间,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帮助长春的一个叫小雨的朋友贩卖冰毒给刁某某。2014年9月3日11时30分许,安图县公安局侦查员在长春市双阳区星苑酒店门口将原审被告人吴静雨抓获。

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吴静雨、丁某某系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自然人。

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06)安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静雨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8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

4.安公(法)行罚决字[2014]1号安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吴静雨因吸食毒品(大麻)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

5.尿样检测结论表,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吴静雨尿样呈阳性。

6.手机号×××的通话详单,证实手机号×××(吴静雨)在2014年5月21日至5月23日,来到安图县(主被叫发射基塔位置显示),并与1394431119(张某某)、135XXXXXXXX(李某某)、135XXXXXXXX(孙某某)、188XXXXXXXX(丁某某)联系过。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静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毒品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吴静雨及上诉人吴静雨的辩护人徐中兴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静雨卖给张某某10克冰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宜认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静雨卖给张某某10克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王某甲、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且有通话详单、医院病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检测结论及辨认笔录相佐证,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静雨虽然在一审阶段不承认分两次卖给刁某某冰毒及卖给孙某某冰毒的事实,但二审期间承认其确实卖给二人冰毒,属于坦白,应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吴静雨在二审阶段承认其卖给刁某某、孙某某毒品的事实,但上诉人吴静雨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才承认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悔罪的表现,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对上诉人吴静雨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于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尚杰

审判员  全日松

审判员  郑明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知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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