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振昌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05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刑终2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某(系被害人),身份证号码:222426198010150016,科员,现住吉林省安图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系被害人),身份证号码:222426198805040320,科员,现住吉林省安图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鑫,住浙江省桐庐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

辩护人傅明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东发,绰号“东子”,暂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东升苑二区16幢一楼(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抚顺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凯云。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阿兵”,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大楠”,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绰号“阿超”,无职业(原浙江鼎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暂住浙江省杭州市汽车北站新青年公寓(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霍邱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绰号“于子”,无职业(原浙江鼎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抚顺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绰号“阿俊”,暂住浙江省义乌市(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绰号“阿昌”,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胜利苑73号(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漳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章奋良,绰号“阿良”,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原浙江鼎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暂住安图县明月镇(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瑶琳镇皇甫村和平四组)。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8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金鑫、赵东发等人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依法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鑫、赵东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图县人民法院 (2015)安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图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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