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88号
原审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被告人曲某甲,住吉林省安图县。曾因犯盗伐林木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安图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曲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20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曲某甲驾驶×××号朗风牌小型轿车由吉林海沟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去往安图县两江镇东江村途中,行驶至永两线13公里+2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而与前方同向李某某停放的×××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乘坐其车的被害人曲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韩某某、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曲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曲某甲系自动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曲某乙系曲某甲的姐姐;韩某某系曲某甲的妻子;闫某某系曲某甲的亲戚。案发后,各被害人及其家属均表示谅解,并恳请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曲某甲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取得各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曲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缓刑宣告。二、被告人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曲某甲上诉称,1、被告人系自首,且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损失,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一审采信了这些情节,但原判还是过重,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本案系过失犯罪,依法可以判处拘役或管制,被告人的家乡村民,乡政府也请求轻判,本案判决有期徒刑,明显量刑过高。被告人的家庭非常困难,被告人的妻子没有独立生活能力,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3时25分许,原审被告人曲某甲驾驶×××号朗风牌小型轿车由吉林海沟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去往安图县两江镇东江村途中,行驶至永两线13公里+2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而与前方同向李某某停放的×××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乘坐其车的被害人曲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韩某某、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审被告人曲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被告人曲某甲系自动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曲某乙系曲某甲的姐姐;被害人韩某某系曲某甲的妻子;被害人闫某某系曲某甲的亲戚。案发后,各被害人及其家属均表示谅解,并恳请法院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经过及原审被告人曲某甲系自动投案。
2、身份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曲某甲系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自然人。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审被告人曲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
4、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证明经酒精呼气测试,原审被告人曲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原审被告人曲某甲驾驶的×××号机动车、李某某驾驶的×××号机动车状态均正常。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曲某甲、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其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相符合。
7、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曲某乙的丈夫王玉森、被害人闫某某已谅解原审被告人曲某甲,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曲某甲。
8、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人曲某甲曾因犯盗伐林木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曲某乙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机动车辆情况及各被害人的受伤情况。
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证实2015年1月20日中午,我开车从敦化出发,到两江7队附近时车坏了,因无法当场修理,把车停路边,设置路障后回旅店休息了。晚上12点,交警打电话告诉我一辆轿车撞到我货车尾部了。
1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发生事故时我的头部受伤了。我不要求作伤情鉴定。
13、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20日23点25分左右,曲某甲开车从两江镇海沟金矿往两江行驶途中,在两江海沟加油站附近与对面车辆会车后,我们车撞车了。曲某乙当场死,我的头部受伤了。
14、原审被告人曲某甲的供述,2015年1月20日上午9点,我开车带着韩某某、闫某某、曲某乙去敦化看病,晚上回返途中,在永两线13公里+200米处与对方一辆面包车会车后,发现前方有一辆货车,来不及躲闪直接撞到货车左后侧后驶入道路左边沟里了。发生事故后我报警了,机动车行驶证是我妻子韩某某的,我有驾驶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曲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曲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原审被告人曲某甲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取得各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原审被告人曲某甲提出的,其所犯之罪属过失犯罪,且已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乡政府及村民请求轻判,其家庭情况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以上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均已采信,故不再重复评价。关于原判过重,罪责刑不相适应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据此,对原审被告人曲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知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