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24刑终1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治民,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捕前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希海,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捕前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毅,出生于黑龙江省鸡东市,捕前住广东省广州市海州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振科、吴美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外号:二胖、二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捕前住黑龙江省尚志市。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30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捕前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30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1975年4月1 6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捕前住延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8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4年1月19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7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现住延吉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1月18日被判处单处罚金24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7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关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捕前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23日被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0午4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6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捕前住延吉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3月30日被延边州边防支队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7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守治、姜治民、周某某、杜希海、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运输、贩卖毒品,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毅犯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依法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治民、杜希海、刘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 (2015)延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延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今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