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24刑终3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建成,出生地为黑龙江省依兰县,住珲春市,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6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5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2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30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吴建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依法作出(2015)珲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建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阶段原审被告人吴建成以其承认有罪服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建成申请撤回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审被告人吴建成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珲春市人民法院(2015)珲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今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