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9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秋友,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官地镇新立村,现住敦化市胜利街地税花园小区。
诉讼代理人王杰,吉林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孟凡凤,吉林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黄修芳,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张秋友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敦化市华康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寇健超,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窦强,系公司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寇永生,系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洪建,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珲春市新安街老海关住宅楼。
诉讼代理人王永丽,女,汉族,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洪建的妻子。
原审被告人栾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户籍所在地敦化市,住敦化市。2013年6月19日,因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敦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敦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住敦化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珲春市路路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新安街。
法定代表人王国光,系董事长。
敦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秋友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11日作出(2014)敦刑初字第5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栾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秋友经济损失人民币894366.8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洪建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秋友经济损失人民币271247.6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珲春市路路发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秋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人栾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赵洪建、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珲春市路路发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秋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洪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刑初字第5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发回敦化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今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