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93号
原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红梅,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南春,吉林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芦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延吉市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0月末至2014年11月初期间,被告人芦某某伙同金红梅,由芦某某提供冰毒,金红梅负责交易的方式,在延吉市大学城、发展等地,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向李某甲贩卖1次1包冰毒,约0.8克;向李某乙贩卖7次7包冰毒,约5.6克;在延吉市监狱附近和发展全州拌饭附近,向边某某贩卖2次2包冰毒,约0.5克;在延吉市江南公寓附近向李某丙贩卖2次2包冰毒,约1.6克。芦某某与金红梅在以上交易中获利约14,000元后,二人平分。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芦某某通过李某丁(另案处理)介绍,向王晓飞贩卖约0.8克冰毒。
2014年11月16日在延吉市金达莱小区29号楼5单元门前,芦某某、金红梅被抓获时从芦某某包内搜出5.1克冰毒;在金红梅钱包中搜出0.7克冰毒。
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金红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芦某某、金红梅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芦某某、金红梅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金红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金红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金红梅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金红梅的辩护人南春提出,上诉人金红梅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金红梅被抓时在其身上搜出的0.7克冰毒没有流入社会,危害一般,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金红梅做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末至2014年11月初期间,原审被告人芦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金红梅,由芦某某提供冰毒,金红梅负责交易的方式,在延吉市大学城、发展等地,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向李某甲贩卖1次1包冰毒,约0.8克;向李某乙贩卖7次7包冰毒,约5.6克;在延吉市监狱附近和发展全州拌饭附近,向边某某贩卖2次2包冰毒,约0.5克;在延吉市江南公寓附近向李某丙贩卖2次2包冰毒,约1.6克。芦某某与金红梅在以上交易中获利约14,000元后,二人平分。
2014年10月份,原审被告人芦某某通过李某丁(另案处理)介绍,向王某某贩卖约0.8克冰毒。
2014年11月16日在延吉市金达莱小区29号楼5单元门前,芦某某、金红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芦某某包内搜出5.1克冰毒;在金红梅钱包中搜出0.7克冰毒。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芦某某、金红梅的供述,身份证明,抓获经过,银行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边某某、王某某、李某丁等证言。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芦某某、金红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金红梅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上诉人金红梅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采信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芦某某、金红梅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据此,对原审被告人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金红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知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