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24刑终7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的母亲),现住吉林省安图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的妻子),现住吉林省安图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系被害人的继子)。
原审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孙某某的母亲),系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系被害人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孙某某的母亲),系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
原审被告人郝某某(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暂住安图县松江镇北道村(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大庆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依法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原审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图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图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今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