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95号
原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峰,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伟伟,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王丽霞,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文峰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文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吉市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文峰在延吉市四中附近拦住放学回家的徐某某,问徐某某有没有钱并让其带自己去网吧给自己买吃的。被告人李文峰到网吧后不愿进去又让徐某某带自己到徐某某家中找吃的。被告人李文峰在徐某某家中吃了一些零食后看到桌上有一钱包,其以语言和肢体威胁手段强行取走包内人民币70元。
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文峰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其指派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李文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文峰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原审被告人李文峰上诉、其辩护人认为,李文峰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又系初犯;其没有携带任何凶器,没有造成被害人任何伤害,犯罪动机和目的比较单纯,属于临时起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危害后果较小;李文峰智力缺陷,患肺结核,因此,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1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李文峰在延吉市四中附近拦住放学回家的徐某某,问徐某某有没有钱并让其带自己去网吧给自己买吃的。原审被告人李文峰到网吧后不愿进去又让徐某某带自己到徐某某家中找吃的。原审被告人李文峰在徐某某家中吃了一些零食后看到桌上有一钱包,其以语言和肢体威胁手段强行取走包内人民币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李文峰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10日11时30分许,我经过四中附近时看到一名男学生从学校出来,我问他有没有钱,他说没有钱,我问他附近有没有网吧。他领我到附近网吧后我不愿意进去了,所以问他家里有没有大人,我说我肚子饿了,去他们家里吃饭。他领我到附近他家中后,他给了我点吃的,吃完我看到桌上有一个钱包,里面有人民币70元,我问他这钱能不能借,他说不行。我用左手抓住他的右手臂,威胁他如果不给钱就打他,我拿着钱从他家里出来了。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10日11时10分许,我从延吉市四中放学回家,路过血站附近一楼下时,一男子拦住我问我有没有钱,有没有手机,我说没有,该男子又问我附近有没有网吧,他让我带他到网吧后该男子又不进网吧了。他问我家里有没有大人,还说他饿了,让我带他去家里吃东西。到我家后,我给他找了些零食吃了,他吃完零食后看到电脑桌上有个钱包,他看到钱包里有钱,对我说“你的钱挺多啊!你能不能把钱借给我花?”我说不行,他就说你小子欠揍啊,就70块钱还不给呢?边说还用手抓了我的左胳膊袖子,还用左拳冲我比划了几下,我怕他打我把钱包里的70元钱给了他。我在家吃饭后打电话报警了。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我去的韩国,我家人给我打电话说,我儿子把家里的东西都卖了让我赶紧回来,所以我于2014年10月6日回来的。李文峰说话比较慢,我感觉他智力比别差。李文峰在上小学的时候,我带他到妇幼医院检查过智力,医生说当时他的智力差。后期他在工业学校上学的时候,别人逃课都从后门逃跑,但他从大门跑。我领他在我干活的印刷厂上过班,有一天下雨,其他人都在外面忙着干活,他不干活在那里笑,被赶走了。后来去别的地方也是被赶走了。
4、现场指认照片,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文峰指认现场。
5、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5日,被害人徐某某电话报警称在延吉市血站附近看见抢劫自己的男子,派出所民警到达指定现场后抓获被告人李文峰。
6、身份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文峰的自然情况及作案时系成年人的事实。
7、诊断书,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文峰因肺结核胸腔积液于2014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8、延边脑科医院心理测验报告单,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文峰智力情况。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文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文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语言相威胁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李文峰智力偏低,患肺结核等疾病,系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问题。原审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已考虑原审被告人李文峰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文峰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无不当之处。因此,原审被告人李文峰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今兰
